期貨交易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號
CTDM,113,金訴,5,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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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彥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彥士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龔彥士明知自己未領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核發之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自前案違犯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於民國109年7月2日經檢警查獲後之某日,先將其建
立之臉書社團「期貨家教」設定為免費公開,並在「期貨家教」
社團內發布期貨解盤之訊息,藉此吸引不特定人加入其所創設之
LINE群組「負二代免費解盤」,龔彥士再於「負二代免費解盤」
群組內,張貼LINE付費群組「新負二代」即時指導期貨點位進出
之對話紀錄及加入付費會員之訊息,收費方式為1個月新臺幣(
下同)3千元、2個月5千元、3個月6千元,由會員以匯款方式匯
龔彥士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付費後即可由龔彥士邀請加入「新負二代」群組,而
龔彥士則持續於「新負二代」群組中提供臺指期貨之點位走勢、
進出場點位及盤中操作策略等分析意見或投資建議,以此方式非
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共
有巫駿翊、陳彥廷陳庭卉林育生等人付費成為會員,共計收
取52萬8千元會費(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彥士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科錦、證人即會員陳
庭卉、林育生、巫駿翊及陳彥廷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郵局明細、臉書社團「
期貨家教」貼文翻拍照片、LINE群組「負二代免費解盤」及
「新負二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巫駿翊、陳彥廷、陳
庭卉及林育生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帳戶資料詳卷)、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110年12月2
9日證期(期)字第1100378886號函暨檢附資料、證期局113
年3月22日證期(期)字第1130337205號函、被告名下申辦
金融機構列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顧問
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
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
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顧問事
業得經營下列業務:㈠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
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
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㈡辦
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㈢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
業務(參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
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
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開設創立前揭臉書、LINE社團,並
利用提供臺指期貨之點位走勢、進出場點位及盤中操作策略
等分析意見或投資建議,而反覆提供期貨交易分析訊息,因
此取得具有對價關係之如附表所示報酬,依前揭說明,自該
當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要件,而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㈡、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處罰,就行為人經營同一之
個別事業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
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
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可成立集合
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反覆非法提供社團成員
(會員)期貨交易分析訊息,無非為藉此獲得報酬以牟利之
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行為,且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核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
市場瞬息萬變,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
因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乃規範各
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被告明
知自己未領有許可證照,竟以前開方式提供期貨交易分析意
見及投資建議,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以牟利,侵害主管機
關對期貨交易秩序之管理,影響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且被
告前因相同罪質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案件(犯罪時間自
106年9月14日起至109年7月2日止),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於109年7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有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調警卷第14
7至176頁),竟未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期間長
短、所獲報酬,及其調詢中自陳:因為我沒有收入,但我又
需要照顧我生病的父母等語(調警卷第4頁)之犯罪動機,
暨被告審理中自陳:研究所畢業且就讀教育學分班、目前無
業,生活開銷依靠借貸度日、父親過世,母親高齡84歲且癌
症末期,目前由我照顧、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子女尚
在唸書、找工作,須由我扶養、經濟狀況貧寒及身體狀況(
涉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懲。
三、被告因非法經營本案期貨顧問事業,收取如附表所示報酬( 會費),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7頁),並經本院 認定如前。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既係被告犯本案 之罪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日期 金額(即會費) 1 109年7月13日 5千元 2 109年7月16日 5千元 3 109年7月21日 6千元 4 109年8月24日 5千元 (證人林育生會費) 5 109年9月16日 3千元 6 109年10月12日 3千元 7 109年11月12日 6千元 8 109年11月15日 6千元 9 109年11月15日 3千元 10 109年11月16日 6千元 11 109年11月16日 3千元 12 109年11月17日 3千元 13 109年11月17日 6千元 14 109年11月20日 3千元 15 109年11月23日 6千元 16 109年11月24日 6千元 17 109年11月25日 3千元 18 109年11月26日 3千元 19 109年11月28日 6千元 20 109年12月1日 6千元 21 109年12月8日 3千元 22 109年12月9日 6千元 23 109年12月14日 3千元 24 109年12月17日 3千元 25 109年12月18日 3千元 26 109年12月21日 6千元 27 109年12月23日 3千元 28 109年12月28日 6千元 29 110年1月6日 3千元 30 110年1月6日 6千元 31 110年1月6日 6千元 (證人陳庭卉會費) 32 110年1月11日 6千元 33 110年2月14日 6千元 34 110年2月22日 6千元 35 110年2月23日 3千元 36 110年2月24日 6千元 37 110年2月26日 6千元 38 110年4月1日 3千元 39 110年4月3日 6千元 40 110年4月6日 6千元 41 110年4月18日 3千元 42 110年4月21日 6千元 43 110年5月5日 3千元 44 110年5月5日 3千元 45 110年5月8日 3千元 46 110年5月11日 3千元 47 110年5月19日 6千元 48 110年6月6日 3千元 49 110年6月8日 3千元 50 110年7月1日 6千元 51 110年7月8日 6千元 52 110年7月10日 3千元 53 110年7月21日 6千元 54 110年7月23日 6千元 55 110年7月25日 3千元 (證人陳彥廷會費) 56 110年7月26日 6千元 57 110年7月29日 3千元 58 110年7月31日 3千元 59 110年8月1日 3千元 60 110年8月15日 6千元 61 110年9月9日 6千元 62 110年9月12日 6千元 63 110年9月16日 3千元 64 110年10月2日 3千元 65 110年11月17日 6千元 66 110年11月19日 6千元 67 110年11月21日 6千元 68 110年11月23日 3千元 69 110年11月24日 3千元 70 110年11月26日 3千元 71 110年11月26日 6千元 72 110年11月27日 3千元 73 110年11月29日 5千元 74 110年12月1日 6千元 75 110年12月1日 6千元 76 110年12月1日 3千元 77 110年12月2日 3千元 78 110年12月5日 3千元 79 110年12月10日 6千元 80 110年12月15日 3千元 81 110年12月16日 6千元 82 110年12月16日 6千元 83 110年12月23日 6千元 84 110年12月28日 6千元 85 110年12月31日 3千元 86 111年1月1日 3千元 87 111年1月8日 6千元 88 111年1月10日 3千元 89 111年1月13日 6千元 90 111年1月16日 6千元 91 111年1月22日 6千元 92 111年1月22日 6千元 93 111年1月23日 6千元 94 111年1月23日 6千元 95 111年1月23日 6千元 96 111年1月23日 6千元 97 111年1月24日 6千元 98 111年1月24日 5千元 99 111年1月24日 6千元 100 111年1月24日 6千元 101 111年1月24日 6千元 102 111年1月25日 6千元 103 111年1月25日 6千元 104 111年1月25日 6千元 105 111年1月25日 6千元 106 111年1月25日 6千元 107 111年1月26日 5千元 108 111年1月27日 5千元 109 111年1月28日 5千元 110 111年2月17日 5千元 (證人巫駿翊會費) 匯款金額總計 52萬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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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