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號
CTDM,113,金訴,2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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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許峻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婆婆」、綽號「小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許峻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之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祺年,佯稱:容軒證券商平台可以有特別權力,先不用付錢可以抽中股票及買漲停板股票等語,致李祺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地,陸續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各該編號之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許峻銘與「湯婆婆」、「小峻」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峻銘先依「湯婆婆」之指示,於112年7月24日入住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瑞宮大飯店(地址詳卷),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前往高雄市某處公廁拿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編號2、5、6、9至11所示之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7月2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李祺年,對李祺年佯稱:於容軒證券商平台抽中新股票,須以面交方式交付差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才能提領獲利及本金等語,並約定於同日2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交付款項,惟李祺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許峻銘依「湯婆婆」指示,於同日20時10分許抵達上述約定地點,向李祺年出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容軒投資」、「陳凱



鈞」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之信賴,待許峻銘準備向李祺年收取上述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祺年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許峻銘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19至22頁,審金訴第59至66頁 ,金訴卷第51至60、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僅 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 第81至88頁,偵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29、 35至41頁)、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警卷第49至59頁)、被 告手機電磁紀錄擷圖(警卷第61至66頁)、搜索照片(警卷 第6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警卷第97至101頁)附卷可憑,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至指 定地點面交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前往上述



地點向告訴人拿取上述款項,審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朋 友「小峻」介紹我這份工作,他說我在公司是擔任專派員, 要跟收款的人確認交易地點及金額,我加入之後都是由飛機 暱稱「湯婆婆」跟我聯繫、告知工作內容,我遭查獲前一日 入住瑞宮大飯店後,有一個人進我房間放東西在桌上,「湯 婆婆」跟我說下午有單,下午要到指定地點附近的公廁拿取 西裝、合同、工作證等東西,等拿到東西之後再跟「湯婆婆 」聯絡等語(偵卷第20頁),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上 述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此階段犯行已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 有所知悉。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 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 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準此,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 ,乃係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 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容軒 投資合作契約書是詐欺集團拿給我,叫我拿給告訴人簽約用 的,當天我剛把契約書拿出來就被抓了等語(審金訴卷第62 頁),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交予被告之上述文書係偽造之私文書乙節,又遍查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上述文書已蓋用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或已完成內容之填載而用以表示容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特定投資款項之意思等情,堪認本案 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被告之上述文書確 屬偽造完成之私文書,自不得逕以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相繩 ,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向告訴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 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度,惟告訴人未因此 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整體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 ,告訴人更無處分財物之意欲,足認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 行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事先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容軒投資」工作 證,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容 軒投資」外派專員,依上述說明,該工作證件自屬特種文書 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湯婆婆」、「小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



犯罪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 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述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被告前開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業經 本院當庭對被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金訴卷第55、92頁 ),應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 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 ,並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之客觀事實(偵卷第19至22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審金訴卷第 61頁,金訴卷第92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 且計畫收取之款項高達600萬元,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 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 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 責領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惟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雖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字 卷第99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iPhone7是用來當工作 機,撥打被害人電話號碼。容軒投資工作證是我當時掛在身 上的,衣服也是詐欺集團成員交給我的,對方說這是工作穿 的衣服等語(警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61至62頁,金訴卷第 56頁),足認附表一編號2、3、11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被告對上述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警 卷第12頁,審金訴卷第61頁),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 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12至13所示之物,均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被訴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湯婆婆」、「小峻」及上述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起,陸續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容軒證券商平台可以有 特別權力,先不用付錢可以抽中股票及買漲停板股票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陸續交付共計475萬元之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該詐騙集團則以面交現金及要求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 正犯責任,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 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 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 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 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 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 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 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 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起即開始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業經認定如前,然告訴人因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交 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乙節,雖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在卷,惟現今詐欺集團為求順利詐騙被害人並逃避查緝, 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 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 負責取款或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 款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 視被害人之車手或從事匯款、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等相對 較為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被害人 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各該被害人之所 有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 之全部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 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之部分, 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部分,方得課以共犯之責 。經查: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交予容軒 現金之姓名不詳、「王源昌」、「許文正」等3名男性專員 。查獲當天看到的車手即被告是第一次跟我拿錢,以前面交 的車手都不是他等語(警卷第85至86頁,偵卷第44頁),並 有附表二編號3、4面交車手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7至1 18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手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犯行,又卷內查無相 關事證足認被告有經手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如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款項之犯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行為分擔。再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屬風險最高、最易被查獲之角色,顯非詐欺集團 之高層重要成員,亦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居於主導地位 、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或人物, 是被告如未接獲集團成員之指示行動,應無從知悉犯罪計畫 內容,自難遽認被告就上述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可言。
 ⒉準此,被告雖於112年7月初某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卷 內既無事證足認被告就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款項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謂被告就 上述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之共同正犯,而需同負其責。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 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如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之犯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就前述有罪部分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前向告訴人取款600萬元之行為,另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 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 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 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 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 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 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告訴人 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告前往上述 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即遭警逮捕,可知被告尚未實行任何 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等與洗錢構成 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是依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 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 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 從認定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 業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自無從論以洗錢既、未遂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依公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地點 備註 1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 2 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容軒投資工作證1個(姓名:陳凱鈞,職位:外派專員,編號:71991) 同上 4 高鐵車票1張 同上 5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日期:112年7月25日) 同上 6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 同上 7 新臺幣13,000元 同上 被告皮夾內 8 新臺幣900元 同上 被告身上口袋內 9 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同上 10 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同上 11 作案用衣物(含西裝、領帶、襯衫、褲子、皮鞋)1套 同上 12 容軒投資工作證1個(姓名:陳凱鈞,職位:外派專員,編號:71991) 瑞宮大飯店606房 13 FVIG工作證1個(姓名:張林山,職位:富誠專員,編號:0925)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年7月4日1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速食店內 60萬元 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12年7月6日1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 90萬元 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 112年7月10日9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速食店外 50萬元 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 112年7月13日9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左營高鐵站前 250萬元 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5 112年7月21日12時21分許 不詳 5萬元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112年7月21日12時25分許 不詳 5萬元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 112年7月24日10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左營分行內 15萬元 臨櫃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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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