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鉦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39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5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鉦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鉦行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具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吳治軍、許家榮、吳孟儒、羅子 晨等4人(下稱吳治軍等4人)實施詐騙,致吳治軍等4人均陷 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 款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款項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一空 ,而製作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另被告則於112年8月25日10時16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路 竹區之路竹一甲郵局,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受騙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嗣經吳治軍等4人均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治軍、許家榮、吳孟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羅子晨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 經被告顏鉦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金易卷第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 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 郵局帳戶提款卡有遺失,但我不曉得怎麼被不法人士拿去使 用云云(見金易卷第48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被告曾於112年6月19 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8月25日掛失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並於112年6月19日及同年8月14日各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 卷(見金易卷第51、5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1232247號函暨檢 附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卷第7、9、11頁)、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月5日儲字第11 2127559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査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及變更代號說明(見偵卷第33、35至39頁)在卷可稽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治吳治軍等4人實施詐騙,致 告訴人吳治軍等4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 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吳治軍、許家榮、羅子晨所匯入之款項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 一空,另被告則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臨櫃提 款現金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孟儒所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7萬5,000元款項後,於同日上午透過行 動郵局APP,以網路郵局帳戶線上申辦掛失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等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金易卷 第51、52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提 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及中華郵政公司113年5月7日儲字 第113002919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提領款項之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見金簡卷第25、27頁)、中華郵政公司113年5月28日儲 字第113003418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 存簿儲金印鑑單、儲金人紀要資料、更換事項紀要、郵政存 簿儲金儲戶更換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見金易卷第29至37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 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伊因為記憶力不好,故將本 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伊都將金融卡 放在手機保護套內,但因為該手機保護套夾層鬆動,所以金 融卡常常掉落而遺失云云(見金易卷第117、118頁);然觀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所持用之手機及保護套,經本院當 庭予以勘驗後,其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將金融卡、健保卡及 汽車駕照等物品插放在該手機保護套內側一節,有本院113 年7月18日勘驗結果及上開手機保護套勘驗擷圖照片在卷可
憑(見金易卷第118、128、130、132頁);惟觀以被告將其所 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下稱遠東 金融卡)插放在同一手機保護套內側處,而該張遠東金融卡 背面,除有書寫該張金融卡之帳號外,並無另外書寫金融卡 之提款密碼等節,亦有本院當庭勘驗該張遠東金融卡之勘驗 結果及勘驗擷圖照片在卷足參(見金易卷第119、126頁);是 以,果若被告係因記憶力欠佳,始特意將金融卡之提款密碼 寫在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片背面之情為真者,則為何被告 另外尚在持用中之遠東金融卡背面並無另行書寫提款密碼之 ,藉以幫助其記憶之情形;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辯稱因 其記憶力欠佳,始特意將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寫在該張郵局金 融卡片背面一節,即屬可疑,孰無可採;況且被告此舉除徒 增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外,純實 屬蛇足之舉,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
㈡再者,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因為都將金融卡放在手 機保護套內,而因為該手機保護套內側夾層鬆動,所以金融 卡常常掉落而遺失云云,有如上述;然而,果若被告上開所 供述其將金融卡插放在該手機保護套內側,而因該手機保護 套內側有鬆動情形,造成金融卡常常掉落而遺失之情為真者 ,則被告既因此等情狀而造成經常遺失金融卡者,衡之一般 客觀常情,一般常人即無可能在此等容易造成金融卡遺失之 情形下,卻仍然執意一再將屬於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卡放置 在如此容易造成遺失結果之處所,更遑論仍會特意將金融卡 之提款密碼書寫在該張金融卡背面,而造成遭他人得以輕易 查知提款密碼之風險之可能及必要;由此足徵被告前開所為 辯解,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孰無可採。
㈢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之提款密碼寫在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背面,及其將本案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插放在手機保護套內側等語,前已述及;而 被告為62年出生,復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送貨 司機工作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金易卷 第122頁) ;由此可見被告當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衡情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妥於保管避免遭 他人盜用等情應有所認識;況且被告亦自承陳其先前因將證 件及金融卡等物品放在手機保護套內側,故有時證件或金融 卡會從手機保護套內掉落而遺失,其先前因遺失本案郵局金 融卡,而曾於112年6月14日、同年8月14日向郵局申請掛失 及補發金融卡等語(見金易卷第117、118頁);足見被告業已 明知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手機保護套內側,極 易掉落而遺失,並在短短2個月內因此等金融卡掉落而遺失
之情事,而先後2次向郵局申請掛失及補發金融卡之情形下 ,惟被告卻仍一再將屬個人重要交易資料之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甚至連同提款密碼一起放置在毫無防盜功能、且被告已 明知經常造成金融卡有掉落遺失風險之手機保護套內側內, 而將該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置於輕易暴露外洩之險境之下, 被告此等輕忽之心態及行止,除與一般常人在歷經曾多次遺 失金融卡後,均應會更為謹慎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重要資料、以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該等重要 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常理,實屬有悖甚明,孰難以採認。 ㈣復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先前遺失提款卡,僅有辦 理掛失手續,並未報案等語(見金易卷第48、49頁)。然果若 被告確曾經多次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情為真者,加 以被告自陳其將提款密碼寫在該張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背面之 情形,顯已擴大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遭他人盜用風險之情形 下,而被告卻供稱其僅有辦理掛失金融卡手續,並未曾報案 處理,則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有金融帳戶重要性之心態及 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 其所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顯屬有悖, 甚 無可採。
㈤再參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孟儒於112年8月25日上午 10時5分許,將受騙款項7萬5,000元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 帳戶內後,被告旋即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臨櫃提領現金 之方式,將該筆7萬5,000元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後,再於同日 上午11時46分許,經由網路郵局於線上辦理掛失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金易 卷第48、49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 第11頁)、中華郵政公司113年5月7日儲字第1130029198號函 暨所檢附被告提領款項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金簡卷第2 5、27頁)、中華郵政公司113年5月28日儲字第1130034185號 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 儲金人紀要更換事項紀要、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申請書郵 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金易卷第 29至37頁)在卷足考;而經本院訊問被告為何知悉有該筆7萬 5,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當時我的網 路銀行通知有款項匯入,伊誤以為係政府補助款項,但因為 提款卡遺失,且我有隨身攜帶印章,所以才會去臨櫃提領云 云(見金易卷49頁);惟經本院訊問被告係何種政府補助款? 其有無申請何種政府補助?而被告竟陳稱:我也不知道係何 種政府補助款,我之前也未曾申請任何政府補助款項等語( 見金易卷第49頁);基此以觀,被告之前既未曾向政府機關
申請任何補助費用,則其自無可能得知有政府補助款匯入之 情形,方符合常理,況且被告亦自陳其不知該筆款項係何種 政府補助費用,則為何被告在告訴人吳孟儒匯入該筆7萬5,0 00元款項後不到10分鐘內,即得以迅速查知有該筆7萬5,000 元款項匯入,且被告隨即決定馬上持印章至郵局以臨櫃提領 現金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之可能。綜此而論,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至無可採。 ㈥再者,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是 否有申辦網路行動推播通知服務?經中華郵政公司函覆本院 表示: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並未申請臺灣行動支付功能, 亦未曾啟用行動郵局APP所提供出入帳之APP推播通知服務功 能等節,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0310號 函(見金易卷第61、62頁)在卷可憑;由此足見被告前開所辯 ,實與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函文所函覆之資料等客觀事證,明 顯不符甚明;故本院再向被告詢問其所有郵局帳戶既未申辦 行動郵局APP所提供出入帳之APP推播通知服務功能,為何其 當時會知悉有該筆7萬5,000元款項匯入?被告始改稱:其係 自行透過手機查詢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有無 款項匯入之方式,而得知有該筆7萬5,000元款項匯入云云( 見金易卷第118頁);然而,被告在告訴人吳孟儒將該筆7萬5 ,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後約10分鐘內,即 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前已述 及;而若非有他人預先通知被告可能有該筆款項匯入之情形 下,被告如何在無人先行通知可能有款項匯入之狀況下,恰 好在告訴人吳孟儒於當日上午10時5分許匯入該筆7萬5,000 元款項後約10分鐘內,即得以隨時透過查詢其所有本案郵局 帳戶之網路郵局帳戶之方式,查知有該筆款項匯入,並迅速 於短短時間內即備妥印章,且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郵 局臨櫃提款,而將該筆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後,再於同日上午 11時46分許透過行動郵局APP,以網路郵局線上辦理掛失金 融卡手續等舉止,再再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 騙後,均會在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後極短時間 內,通知提款車手盡速將該等匯入指定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提 領一空之情形,顯屬一致;綜此各節以觀,足徵被告前開所 辯各節,除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外,復與前揭客觀事證明 顯有悖,實無足採。
㈦又果若被告前往郵局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將上開7萬5,00 0元款項全數提領一空時,即已知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已遺失者之情為真者,則衡之一般常情被告在郵局臨櫃辦理 提領該筆款項之手續時,即應同時向郵局承辦人員辦理金融
卡掛失手續即可,以資避免有他人盜用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之風險,方為合理;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 16分許,在郵局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全數提 領一空後,其再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另行透過行動郵局 APP,以網路郵局線上辦理掛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舉止 ,可見被告並未在其於郵局辦理臨櫃提款手續之同時一併辦 理掛失金融卡之手續,反而於其臨櫃提款完畢後,再另行大 費周章經由手機上之行動郵局APP,以網路郵局線上辦理掛 失金融卡手續之動作及舉止,實屬可疑;亦與一般人如發現 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已遺失,均會迅速辦理掛失金融卡 手續、以資避免或擴大遭他人盜用之風險之措施,明顯有異 ,至為明確。
㈧復觀之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0時16分許,在郵局臨櫃提領該 筆7萬5,000元款項完畢,再以透過行動郵局APP,以網路郵 局線上辦理掛失金融卡手續後,並未辦理補發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一節,有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函文所檢附被告所有本 案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參(見金易卷第63 、65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金易卷第121 、12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辯稱:我於112年8月25日 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但郵局人員說帳戶被凍結,不能補發云 云(見金易卷第121頁);惟經本院提示上開中華郵政公司所 檢附函文資料及其所有本案帳戶支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本案郵 局帳戶係於112年9月2日始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資料後,被告 始改稱:我只有掛失金融卡,並沒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云云( 見金易卷第121、122頁)。則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之情為真者,然被告竟僅於112年8月25 日透過網路郵局線上辦理掛失金融卡手續,卻未同時申請補 發金融卡,且迄至本案郵局帳戶於同年9月2日遭列為警示帳 戶之時,業已長達1週之期間內,均未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之 動作及措施,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更與一般常人遺失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除辦理掛失手續之外,均應會盡速 向金融單位申請補發金融卡,以便其得以順利使用其所有金 融帳戶做為其個人提、存款項使用之客觀常情,要屬有異。 綜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詞,明顯前後不一致,核屬 事後脫免卸責而為臨訟杜撰之詞,甚屬明確,顯無可採。三、況且,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 ,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
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 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 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 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 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 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 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 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 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 之情,當屬自然。而被告雖自陳其於111年8月15日即曾發現 遺失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而向郵局辦理掛失金融 手續及申請補發金融卡等語(見金易卷第117頁),並有前揭 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為憑:然 觀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吳治軍、許家榮、羅子晨 等3人分別於112年8月23日14時34分許、同日20時28分許、 同年月24日8時10時33分許,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 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113年8月23日15時13分許(吳治軍部分)、同年 月24日6時59分許(許家榮部分)、同年月24日11時14分許(羅 子晨部分),各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陸續予以提領一空 等情,有前揭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按;基此,可見當時使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吳治軍、許家榮、 羅子晨等3人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 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不久,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各以本 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一空,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在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吳治軍、許 家榮、羅子晨等3人施用前述詐術時,顯均有確實把握、並 確認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該郵局帳戶之原所有人即 被告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遭詐 騙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吳治軍、許家榮、羅子晨 等3人匯入前述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而此等確信之狀態如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或遭竊 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本案 告訴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
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 具;基上可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而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應係經由被告在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 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四、綜上各節事證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各項辯解,要屬事後脫 免罪責、避重就輕之詞,諉無可信,甚為明確。五、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從事送 送貨司機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 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 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 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六、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 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治軍 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 訴人吳治軍等4人各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上開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 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 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 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
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 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 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 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 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 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 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其 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 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 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七、至被告雖已自行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孟儒所匯 入之受騙款項7萬5,000元一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已如前 述;然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 ,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領該等受騙款 項等語(見金易卷第120頁);又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因而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渠等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治軍等4人所為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八、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 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並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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