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交付地點 為「在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之耀盛娛樂城」;證據補充「亞 太行動資料查詢」,並補充不採被告江東震抗辯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罪,辯稱:我因精神疾病領有 重大傷病卡,無法判斷事理,故而聽從「林招安」而辦理行 動電話門號予以使用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 於檢警提詢之事項均能切題並具體陳述,有其警詢及偵訊筆 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認知及理解能力並無顯著低下而不 及常人之情。兼以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患病期及 權益等說明確認書、入院許可證,所記載之病症為「雙相情 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有該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患病期及權益等說明確認書存卷可按,可 認被告係因情緒控制之心理疾病而至凱旋醫院就醫,尚非有 何等影響認知、理解能力之疾病,難認其於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林招安」時,有因病致其無法辨識或控制行為等情, 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林招安」,供「林 招安」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尚不能逕 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 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李展維蒙受新臺幣3 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 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患有雙向情緒 障礙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 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江東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東震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可預見無 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目的及手段詭 異,極可能係將取得之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 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 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上開門號)後,以不詳價格出售予 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招安」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即於112年7月27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註冊會員帳號「Linhong5200000000il.com」(下稱智冠 會員帳號),並以上開門號完成帳號驗證,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6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 售航空里程數之不實廣告,致李展維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分筆 匯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7日16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前揭會員帳號儲值時系統產生之虛擬帳號(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銀行帳號)。 嗣李展維付款後遭對方斷絕聯繫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李展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江東震坦承交付上開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異常行 為,又上開門號已供詐騙集團使用認證智冠會員帳號,並產 生虛擬銀行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李展維等節,業經告訴人李 展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商品交易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截 圖、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會員帳號之會員基本 資料、會員點數儲值資料、會員帳號清單等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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