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11號
TYDV,113,消債更,21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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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郁勳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郁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其提出 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212萬2,16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7 -69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6萬5,49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4萬8,209元、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52萬96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4萬7,050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68萬1,71 6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 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134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汽車1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係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故以111年5月 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 人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4萬4,102元,另原告自111年度 5月迄000年0月間其自陳薪資總和約為78萬5,102元(參司消 債調卷第25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約 為78萬5,102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永 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2,000元,應認以 每月3萬2,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 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 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應屬合理 。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12,828元 (32,000元-19,172元=12,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欲 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僅約4年,而聲請人現年30歲(83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聲請人自承其有汽車乙輛,是以目前 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存在。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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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