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95號
TYDV,112,簡上,29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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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許文全
被 上訴人 黃任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玉蓉為夫妻,民國110年1月15日晚間11時 ,上訴人發現陳玉蓉與其衣衫不整躺臥於陳玉蓉工作地點之 床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1)【後經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一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利 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8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侵 害配偶權事件】,上訴人竟持現場木棒毆打其,致其受有右 前胸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右手掌鈍挫傷及右手無名指鈍 挫傷之傷害,又命其脫光衣物及當場下跪,並稱:不給錢的 話,要叫地下錢莊的兄弟找你要錢等語,並令其簽立和解書 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0張。其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精神 上感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 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以書狀及言詞補陳:兩造之侵害配偶權事件固然於臺 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係因侵害配偶權事件之原審(即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其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經調解 委員勸諭,退讓5萬元,以25萬元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侵害 配偶權事件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事實及和解內容,均係以其侵 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為和解核心,並無包含本件上訴人對其傷 害、強制行為等侵權行為予以和解,況侵害配偶權事件亦未 涵蓋本件之訴訟標的或法律關係。因此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和解之範圍,在高等法



院和解時,是說一碼歸一碼,所以其後來才會再提起本件訴 訟。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本件紛爭事實,兩造已於 侵害配偶權事件中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起訴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言詞補陳:當時在高等法院被上訴人說金額太高,他 沒有錢,看能不能減少,但我不願意。後來被上訴人要以我 對他強制對我請求的金額抵銷,因為我跟法官說我不想再上 法院,才答應扣5萬元,變成以25萬元和解,所以和解的範 圍應該包含現在被上訴人強制的部分。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0萬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晚間11時,因發現 陳玉蓉與其衣衫不整躺臥於陳玉蓉工作地點之床上,上訴人 竟持現場木棒毆打其,致其受有右前胸鈍挫傷、左手肘鈍挫 傷、右手掌鈍挫傷及右手無名指鈍挫傷之傷害,又命其脫光 衣物及當場下跪,並稱:不給錢的話,要叫地下錢莊的兄弟 找你要錢等語,並令其簽立和解書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 20張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傷害及強制行為,業於 侵害配偶權事件中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 請求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於侵害配偶權事件中,將本件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判斷如下: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 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 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



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 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故 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及有無將其 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於和解程序中請求一併為解決之意思而定 ,以藉由相互間就彼此的利益訴求為磋商、讓步,以達終局 解決或防止紛爭之效果。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是就已經和解成立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經查,兩造於侵害配偶權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其中和解 筆錄第二點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文字,徵諸文字內 容「兩造」均有拋棄權利,非僅上訴人就侵害配偶權事件單 方面拋棄權利,可知被上訴人於侵害配偶權事件中,亦有提 出欲求解決之權利(爭點)訴請法院審理。另參諸被上訴人 於侵害配偶權事件之上訴狀中具體載明:「許文全對黃任享 之侵權行為,於110年1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1蓉 蓉工作室,發現陳玉蓉與黃任享衣衫不整,許文全竟基於強 制、傷害黃任享之犯意,持木棒毆打黃任享,致黃任享受有 右前胸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右手掌鈍挫傷及右手無名指 鈍挫傷之傷害。並強制黃任享脫光衣物及當場下跪,恐嚇黃 任享:不給錢的話,要叫地下錢莊的兄弟找你要錢,再逼迫 黃任享簽立和解書1份、10萬元本票20張,涉及傷害及強制 罪嫌,對黃任享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應負賠償之責。黃任 享乃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許文全精神賠償50萬元。縱然原審法院不准黃任享提起反 訴,亦將此損害賠償金額提出抵銷之抗辯〈縱然未另案起訴 請求〉,在得抵銷之數額範圍內,許文全在原審之訴,亦無 理由,因而提起上訴」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於侵害配偶權事 件提出之上訴狀1份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 840號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就本件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侵害配偶權事件中作為訴訟標的,並主張抵銷抗 辯請求法院審理,方得成為和解筆錄中所拋棄之權利。 ⒊佐以上訴人提出侵害配偶權事件兩造於111年9月29日臺灣高 等法院準備程序之庭訊光碟譯文,可見兩造於磋商和解方案 過程中,先經法官告以:「因許先生(即被上訴人)尚有主張 傷害部分之民事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抗辯,是否降低金額?否



則堅持下去,法院審理抵銷抗辯,要來法院好幾次」。被上 訴人聽聞後並稱:「要來就來我跟著他耗了兩年多」等語; 上訴人始開始考慮降低金額,並稱:「那法官我讓他減5萬 啊,讓他25萬啊,那不要再談了好不好,25萬呢?」等語(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其後兩造方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上訴人25萬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 頁),並經本院調閱侵害配偶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基此, 於兩造磋商和解過程中,就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法 院曉諭一併審酌,若和解不成法院將續行審理抵銷抗辯後, 兩造方以25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 害賠償請求權,一併成為兩造和解中解決之爭點,當所知悉 ,復於和解程序中再與上訴人磋商、讓步,達成終局解決或 防止紛爭之結果。揆之前開說明,可認被上訴人於前開和解 筆錄第二點「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係包含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並參酌兩造於本院補充之陳述互 核,應認上訴人所述方為真實,而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 於本件所提之訴,其請求業經兩造於侵害配偶權事件中成立 訴訟上和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首揭法條,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 95條規定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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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