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鎧臣 (原名江柏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
2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7萬8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江鎧臣前於民國110年6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滔滔」、「廖品媛」、「彭國峻Martin」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江鎧臣除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外,並負責自該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謀議既定,江鎧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一、110年6月1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廖品媛」、「 彭國峻Martin」向王永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加「DCG 」代理操盤計畫,於網路上(網址:asiantrends.liyeu.co m)進行註冊、投資等語,待王永仕匯入款項作為投資金後 ,復操作上開網路平台以顯示王永仕之投資有獲利,復向王 永仕佯稱:須先支付款項給投資團隊,始能提領獲利等語, 致王永仕陷於錯誤,而請求其父親王清煌於110年6月21日, 臨櫃匯款15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嗣該150萬元款項入帳後,不 詳之人再於110年6月21日14時10分許,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匯 50萬元至江鎧臣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又該50萬元款項入帳後 ,江鎧臣再於同年月日14時41分許,前往中信銀行八德分行 ,連同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餘額臨櫃提領74萬4000元,以此
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110年6月3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浩然滔滔」向 林麗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獲利,且已中獎 ,需要先匯款保證金等語,致林麗芳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 9日14時3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黃煒權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嗣該300萬元款項入帳後,不詳之人即於1 10年6月9日日14時38分許,自黃煒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轉匯63萬元至江鎧臣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又該63萬元款項 入帳後,江鎧臣再於同日15時33分許,前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中信銀 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63萬元。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人復於 110年6月9日21時54分許,自黃煒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轉匯4000元至江鎧臣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該4000元入 帳後,江鎧臣再於110年6月9日23時24分許,在某便利商店 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000元,以此方式與 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鎧臣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所提領 款項均係我投資理財獲利的錢等語。經查:
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林麗芳及王永仕分別遭 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自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轉匯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自中國信託帳戶提 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10202號卷第9-14頁;偵29326號卷1 23-12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3-105頁),並據告訴人林麗 芳(見偵53578號卷第47-48頁)、王永仕(見偵29326號卷 第75-78頁)、王清煌(見偵29326號卷第83-86頁)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王永仕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見偵10202號卷第32頁)、告訴人林麗芳自書之匯 款明細(見偵53578號卷第111頁)、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見偵53578號卷第227-234頁)、中國信託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見偵53578號卷第17-22)、提領畫面(見 偵53578號卷第25-39頁;偵10202號卷第43-44頁)等存卷 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友人投資虛擬貨幣,但僅 知悉友人住在桃園,不清楚友人之年籍等背景資料,其對 於投資標的均不清楚,而投資平台網站名稱、網站均已經 無法提供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6-77頁、第78頁及103頁),然查 被告所交易金額尚屬鉅額,倘若被告係為投資理財,理應 對於投資標的及投資方法應有所了解,衡情不可能與不熟 悉之友人共同投資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投資款項係見面時給付,並無相關匯款紀錄(見本 院金訴緝卷第78頁),然被告既不知悉對方實際身份,更 不清楚對方投資項目,被告僅以通訊軟體簡單對談後,即 以現金投資,且未留下任何匯款、交付現金及對話之紀錄 ,無懼其未熟識之友人將來未履行投資獲利,甚或投資款 項血本無歸時,被告將陷於難以追償之可能。因此被告若 真為投資行為,必也有留存相關投資往來交易明細,不可 能在未有任何往來交易明細之情形,逕以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作為投資獲利者,再再顯示被告上開所辯顯與投資常情 不符,自屬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⑵觀諸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3578號卷第17-2 2頁),該帳戶自000年0月間餘額所剩無幾,及至同年0月 間始陸續有匯款之紀錄,核與一般提供幾無存款餘額之詐 欺人頭帳戶型態相符。再一般以轉帳金融帳戶作為投資獲 利之分配方法,轉帳獲利至投資人之金融帳戶時,理應註 記匯款人、投資標的等可資識別之記載,以作為將來投資 獲利對帳之依據,避免發生投資糾紛時無從釐清,但依據 該帳戶每筆匯款之「備註附言」均未有何匯款人資訊可資 識別,亦未有匯款目的之備註,而被告既已不知投資項目 、標的,亦無對話紀錄,更不知向何人投資,已如前述, 而中國信託帳戶更未有何投資註記,殊難想像被告如何得 知該等匯款即為投資獲利,此與常情不符。再者,依前開 帳戶交易紀錄,同一日有數筆匯款之交易紀錄,而匯款金 額有1仟元至數仟、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者不等,顯然 與一般周期性給付投資獲利之情形不同。且依該帳戶不論 匯款金額多寡,亦不論是否為同日匯款,多以匯款後未久 即以轉帳或現金提款,是其每有匯款旋即提領或轉帳之舉 ,更顯示該帳戶之匯款係屬非法取得,而為避免金融帳戶 因非法金流而遭到警示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作為確保犯 罪所得之手段,無非係以接受匯款後旋即提領或轉帳。因 此,被告除將餘額所剩無幾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供作接收匯款之用外,被告更配合詐欺集團提領及 轉匯,以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並為詐欺之非法金流 斷點,足認被告所為即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無疑。 ⑶詐欺集團式之犯罪,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因集團犯罪多有分工,缺一 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等施以詐術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所匯之 款項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復指派被告自中國信託 帳戶提領,被告參與部分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 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即使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電話詐騙等其他成員未曾謀面或 直接聯繫,仍無礙於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被害人及告訴 人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浩然滔滔」、「廖品媛」 、「彭國峻Martin」等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無訛。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 應非可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騙行為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但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未達500 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 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⒊再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應依該法第19條1項後段規定處罰,修正後之規定最 重本刑輕於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 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 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 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 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 判要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最先對犯罪事實欄一之告訴 人王永仕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即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敘及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 之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予以審究。
㈣查被告與「浩然滔滔」、「廖品媛」、「彭國峻Martin」等 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各罪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 告訴人林麗芳及王永仕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除提 供金融帳戶外,更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前科紀 錄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提領之款項63萬元、4000元 及74萬4000元(合計137萬8000元)均供自己花用,未再交 付他人(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4頁),核屬被告可管領支配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113年4月2日始繫屬本院,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審理,但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繫屬前,被告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 ,並於111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2年度金訴 字第408號審理,本院並就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合併審理,而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未敘及參與犯罪組織,但因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而為起訴效所及,已如前述,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追 加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 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蓉、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