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51號、第1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仲剛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仲剛明知自己並無包裹需要外送員協助領取之需求,更無 支付代墊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利用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係提供 由外送員先代付貨款予賣家取得商品,待將商品送交買家再 收款服務之機制,於民國111年10月9日4時13分許,使用其 所申辦之Lalamove會員帳號在Lalamove平台下訂單,訂單內 容係要求外送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45之 2號之萊爾富中壢壢普店(下稱萊爾富中壢壢普店)刷條碼 代領包裹,並代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款項,待外送員 將該包裹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再給付款項,涂偉 文接獲上開訂單後,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萊爾富中 壢壢普店刷條碼繳納1,500元之款項,後經超商店員之告知 ,涂偉文方知上開條碼係繳納遊戲點數之款項,實際上並無 包裹可供領取,涂偉文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二、王仲剛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不甚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人頭 帳戶,亦可預見依該人指示代為將金融帳戶內收取之款項再 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將使詐欺共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2月18日0 時30分許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家樺」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許家樺」,以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復聽
從「許家樺」之指示,將匯至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再層轉至「 許家樺」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FACE BOOK暱稱「許家豪」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對郭政 綱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無證據證明「許家樺」與「許 家豪」為不同人,而使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 王仲剛知悉「許家豪」係以網際網路在公開社群平台刊登上 開不實詐術),致郭政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第一層之 存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依照「許家豪」之 指示,將附表一「第一層之存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之金額存款至國泰帳戶,王仲剛旋於附表一「第二層之匯款 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依照「許家樺」之指示 ,將附表一「第二層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所示金額自 國泰帳戶再轉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郭政綱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三、王仲剛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申設之電子 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不甚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人頭 帳戶,亦可預見依該人指示代為將電子支付帳戶內收取之款 項再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付 與他人,將使詐欺共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2年2月20日前之某日,與「 許家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將其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號(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許家樺 」,以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復向友人周昇 宏借得其母親林敏慧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玉山帳戶,周昇宏、林敏慧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聽從「許 家樺」之指示,將匯至街口帳戶內之款項層轉至玉山帳戶, 王仲剛再持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及交付與「許家 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平台FACEBOOK帳號「HO Tine Hsuan」之成年 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對余楊巽任施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術(無證據證明「許家樺」與「HO Tine Hsuan」為不 同人,而使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致余楊巽任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第一層之存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 間,依照「HO Tine Hsuan」之指示,將附表二「第一層之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街口帳戶,王 仲剛旋於附表二「第二層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之時間,依照「許家樺」之指示,將附表二「第二層之匯款 時間、金額及帳戶」所示金額自街口帳戶轉匯至玉山帳戶, 並由王仲剛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金額領出而交 與「許家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余楊巽任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四、案經涂偉文、郭政綱、余楊巽任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為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 友人「廖秉宏」趁伊喝醉,未經伊同意而私自使用伊手機為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伊與這件事情無關;就事實欄二部分, 當時係「許家樺」稱友人要還錢而需借用金融帳戶,伊才會 把金融帳戶借給「許家樺」,並幫忙匯款至指定帳戶;就事 實欄三部分,「許家樺」稱沒有金融帳戶可以使用,所以伊 才提供街口帳戶之帳號給「許家樺」,並向友人周昇宏借用 玉山帳戶及提款卡,而幫「許家樺」匯轉款項及提領,但伊 不知道匯到國泰、街口帳戶的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係以被告父親王木水之 名義申辦,並由被告持有使用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偵18515卷第12、67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515 卷第9-10頁)在卷可稽;又Lalamove會員帳號00000000號之 申設者,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及綁定門號 ,且於111年10月9日4時13分許,有以上開帳號在Lalamove 平台下訂單,訂單內容係要求外送員至萊爾富中壢壢普店刷 條碼代領包裹,並代付1,500元之款項,復將該包裹送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收款,外送員即告訴人涂偉文接獲 上開訂單後,即依指示前往萊爾富中壢壢普店刷條碼繳納1, 500元之款項,後經超商店員之告知,涂偉文方知上開條碼 係繳納遊戲點數之款項,實際上並無包裹可供領取等節,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涂偉文於警詢時(見偵18515卷第21-23頁) 證述明確,復有Lalamove用戶資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1月21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H0496號函、萊爾富電
子發票證明聯、Lalamove平台訂單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等( 見偵18515卷第7、33頁、第39-43頁、第61頁)附卷為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Lalamove會員帳號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云 云(見偵18515卷第13、67頁)。惟查,Lalamove會員帳號0 0000000號,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及綁定 門號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Lalamove會員帳號在創建 帳號時,即須先以門號接收OTP驗證碼進行綁定,方可使用 訂單服務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8 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27129號函(見偵18515卷第61頁)存 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從未將收取之手機認證碼 提供予他人等語(見偵18515卷第13頁);再參以本案訂單 內容內所留之聯絡門號亦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 涂偉文在接獲上開訂單後,曾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610 ×××(詳細門號詳卷)聯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 於刷條碼繳納1,500元之款項後,再撥打電話至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上開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La lamove平台訂單資訊與對話紀錄截圖及遠傳資料查詢、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見偵18515卷第73-79頁)存卷可憑,足見La lamove會員帳號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使用無疑。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憑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當初伊在友人住處喝酒,友人 「廖秉宏」趁伊喝醉時,未經伊同意而私自使用伊手機為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云云(見金訴字卷第52頁、第54-55頁)。 然查,涂偉文在接獲上開訂單後,曾聯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並於刷條碼繳納1,500元之款項後,再撥打電話 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 觀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前、後及案發時之相 關基地台位置,均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見偵1851 5卷第75-79頁),又此地距離被告住處之桃園市桃園區大業 路2段(詳細地址詳卷)之址亦非遠,顯為被告在住處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而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已有出 入。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都係伊自己在使用,未曾將該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 (見偵18515卷第14頁),後於偵訊時改稱:伊當時喝醉了 ,是朋友私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但伊不知道 是誰等語(見偵18515卷第67、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 改稱:伊於113年4、5月間,向友人詢問以後,才知道是「 廖秉宏」私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金訴 字卷第52頁),被告前後所辯之詞大相徑庭;又參酌被告於
本院確認「廖秉宏」何以知悉行動電話之使用密碼時,被告 竟辯稱:伊與「廖秉宏」算是朋友,但並不熟識,當時朋友 家有其他熟識之友人知道密碼,可能係其他友人告知「廖秉 宏」,而讓「廖秉宏」自由使用伊手機等語(見金訴字卷第 54-55頁),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再本院細究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涂偉文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話次數非少且時間非短(見偵18515卷第76-77 頁),且在本案事發後,被告亦仍持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見偵18515卷第77-79頁),則被告在使用行動 電話時,理當可輕易察覺相關通話紀錄之異常,甚可知悉本 案訂單及留言內容,惟被告對此等異常之處竟毫無所悉,甚 事後知悉係「廖秉宏」致其涉訟時,除未主動向檢、警提出 申告外,亦無法提供「廖秉宏」承認犯行之相關事證,甚「 廖秉宏」之人之相關資料亦無法提出(見金訴字卷第54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幽靈抗辯,委無足採。 ㈡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審金 訴卷第56頁,金訴字卷第55-5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
、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 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 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 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初 認識「許家樺」時,就知道「許家樺」之金融帳戶資料曾因 遭人出售而變成警示帳戶,所以「許家樺」才無金融帳戶可 資使用。案發時,「許家樺」係說有朋友要還錢及沒有金融 帳戶可以使用,伊當時有向「許家樺」詢問要匯入帳戶之款 項是否係來路不明的贓款,「許家樺」說是乾淨的錢,不會 拿伊金融帳戶亂來,伊才會把國泰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許家樺」,並依「許家樺」之指示去匯款及提領款項 ,再將該等款項交與「許家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51頁、 第55-56頁);復參以被告雖供稱已認識「許家樺」2、3年 之時間,但對於「許家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個人資 訊均無法提供等情(見金訴字卷第56頁),是被告與「許家 樺」間並無任何信賴或是緊密關係存在,被告亦知悉「許家 樺」前涉有提供帳戶之詐欺犯罪等犯行,又匯入國泰、街口 帳戶之款項均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許家 樺」除無法提供該等人士之相關年籍資料外,對於匯入帳戶 之款項之詳細來源亦無法清楚交代及提供相關事證,被告甚 曾對該等款項之正當性提出質疑等情,足見被告將國泰、街 口帳戶之帳號提供「許家樺」使用時,已可預見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亦可預 見依「許家樺」指示匯轉及提領款項後交付「許家樺」,將 使詐欺共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堪認 被告有與「許家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犯後矯飾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 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係向Lala move平台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外送員 接單,足見被告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 lamove平台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 務之外送員提供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 不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所詐得者,為網路商品服務即遊戲點數及外送 員之服務費,均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 價值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上之利益。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共2 罪)。又被告就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與「許家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並依照指示匯轉及提領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 被害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 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並擅自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家樺」之成年人使用,作為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將款項匯轉及提領而交付予「許家 樺」,非但使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 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 告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涂偉文、郭政綱、余楊巽任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18351卷第9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涂偉文、郭政 綱、余楊巽任分別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 欄一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共獲取至少1,500元之利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利益既為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對告訴人涂偉文為任何 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之存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告訴人郭正綱 「許家豪」自112年12月26日12時30分許前某日起,在社群平台FACEBOOK之廉價機票福利社等公開臉書社團內刊登:欲以12,000元廉價出售雙方高雄到大阪機票等不實內容,致告訴人郭政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1年12月28日0時30分許,3,000元,國泰帳戶。 111年12月28日0時41分許,3,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郭政綱的供述(偵18351卷第41-43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8351卷第57頁) ⒊臉書頁面截圖(偵18351卷第59-6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8981號函暨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偵18351卷第19-39頁) ⒌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47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8351卷第181-185頁)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告訴人余楊巽任 臉書帳號「HO Tine Hsuan」之成年人自112年2月20前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余楊巽任,並佯稱:有機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余楊巽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2時54分許,30,000元,街口帳戶。 112年2月20日13時4分許,49,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20日13時7分許起至11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街附近某統一超商店內,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3,000元、6,000元 112年2月20日13時3分許,21,800元,街口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余楊巽任的供述(偵18351卷第45-47頁) ⒉臉書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351卷第85-91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轉帳截圖(偵18351卷第92頁) ⒋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8351卷第33-39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3051號函暨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8351卷第109-12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168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8351卷第137頁、第175-17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王仲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王仲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三 王仲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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