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
50號、第22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翰於網路臉書社團應徵代為領取包裹之工作,雖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以隱晦方式要求他人代為領取不詳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取得之帳戶資料,用以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使附表一所示2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包裹寄出。陳柏翰則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前某時,搭乘林千鼎(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包裹後,指示林千鼎前往指定地點,將包裹放置該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老雞皮好好吃」指示林千鼎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包裹後交付之,再由陳柏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9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除由李嘉琦、施敏萱匯入之款項未遭提領完畢而洗錢未遂外,其餘均
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楊上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千鼎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惟未 繳交所得財物,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不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
⒉經查,以本案而言,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之洗錢業 已既遂,容有未洽,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千鼎、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 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有擔任 詐欺車手經偵查起訴及判刑之紀錄,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氾濫,竟再次為圖代為領取包裹即可獲取報酬之利益,任意 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包裹,使告訴人、被害 人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及匯款至帳戶內旋遭提領,致後續難 以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 犯罪偵查趨於困難複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案 件尚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領一次包裹賺300至500元(見111年度
偵字第17450號卷三第1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領 取包裹的正確報酬詳細細節我忘記了,我這2天就是計算2個 包裹的錢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另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所領報酬正確數額為何,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領取2個包裹共得600元為其 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為取簿手,並未提領任何贓 款,當非在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之帳戶 交付地點、方式 主文 1 楊上融 110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田欣」、「顏美茵」聯繫並佯稱:如欲應徵工作,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供公司使用並可領取薪水等語。 110年12月15日晚間12時14分許 ⑴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一【下稱偵17450卷一】第91至93頁)。 ⑵寄件資料(偵17450卷一第65頁)。 ⑶楊上融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補發)(偵17450卷一第97頁)。 ⑷交貨便代號查詢物流網頁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9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450卷一第99頁、第103頁)。 ⑹臉書暱稱「江昀恩」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2 吳昕芳 110年12月17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素如」聯繫並佯稱:若欲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節稅並可領取補助金等語。 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交貨便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下稱偵22014卷】第23至24頁)。 ⑵吳昕芳寄件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偵22014卷第27頁)。 ⑶吳昕芳賣貨便寄件顧客聯翻拍照片(偵22014卷第55頁)。 ⑷求職網頁截圖(偵22014卷第3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014卷第41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洪麗圓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23至12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13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二【下稱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2 董晏菘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植為經銷商,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分許 1萬8,234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35至1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450卷一第14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3 李卿繪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4萬9,989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45至1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7450卷一第14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450卷一第14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450卷一第151頁)。 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⑹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4 李嘉琦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成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8,829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97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8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7450卷一第167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5 施敏萱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1,02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69至17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7450卷一第181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6 陳冠瑋 (未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 4萬9,989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3分許 2萬9,123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第e行動轉帳通知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91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7 翁沛埕 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5分許 2萬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205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8 吳淑娟 (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6,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2月20日五間7時11分許 9,001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65至67頁)。 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7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2014卷第79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9 包海筠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83至85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101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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