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36號
TYDM,113,金訴,53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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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芳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3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7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38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67號、11
2年度偵字第8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1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2298號、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453號、112年度偵字第408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11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5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季芳能預見若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依某詐欺集 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前之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嗣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 料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1年11月底,向程韋中佯稱:可透過「CryptoIsland 」之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程韋中陷於錯誤,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 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無法追查流向。
(二)於000年00月間,向吳宜儒佯稱:可透過投資金額領回饋



金云云,致吳宜儒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41 分許,匯款4萬5,015元(含手續費)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流向。(三)向馮士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士權陷於錯誤,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流向。(四)向江艾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艾倫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流向。(五)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語璇,佯以 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不實之投資平台,致王語 璇陷於錯誤,於112年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 04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無法追查流向。
(六)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向 陳訪良佯稱: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及下載股票下單App 云云,致陳訪良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 ,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流向。
(七)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浼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高浼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 、1月11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200萬元、80萬元至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 查流向。
(八)於111年12月30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周進財,佯為提供 海瑞投資平臺為股票投資云云,致使周進財陷於錯誤,於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7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流向。(九)於111年11月10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劉雅琪,佯為指導 以海瑞APP為股票投資云云,致使劉雅琪陷於錯誤,於112 年1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流向。(十)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起,佯裝為PChome電商員工,並 以通訊軟體LINE ID「kai_1111_kai」與廖品緁加為好友 並對其佯稱:可在提供之電商網站「rcopc24.com/dxafx6 f」上投資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廖品緁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時35分、下午2時5分許,匯款5 萬元、6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流向。
(十一)111年12月25日,以LINE暱稱「杰」向陳怡靜佯稱:可



參加回饋VIP用戶之活動,只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 領取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下午1時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 流向。
(十二)111年12月1日,以LINE暱稱「陳曉妍Amy」向李宛珊佯 稱:下載凱鵬華盈投資方程式,可指導其操作股票投資 獲利等語,致李宛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11時 1分許,匯款228萬8,66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流向。
(十三)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以LINE暱稱「Jackson 30」 向陳亭伊佯稱:因在MOMO購物網擔任員工,可提供訊息 搶購限時消費卷等獲利等語,致陳亭伊陷於錯誤,而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時34分許,匯款65萬元至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 查流向。
(十四)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朱家泓」、「張婉瑜」向 高綺彣佯稱:可下載海瑞APP,操作投資認購股票獲利 等語,致高綺彣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6日上午9 時15分許、112年1月9日上午8時38分許、112年1月12日 上午9時47分許匯款30萬6,000元、50萬7,447元、10萬4 ,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無法追查流向。
(十五)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楊維承,佯 為指導於網站投資云云,致使楊維承陷於錯誤,於112年 1月9日上午8時51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流向。(十六)自111年11月19日起,透過YOUTUBE網站上自稱「朱家泓 」之投資影片,向林惠鈴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當沖獲利 云云,致使林惠鈴陷於錯誤,而為如下之匯款至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 查流向:
   1、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   2、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   3、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   4、112年1月12日上午8時49分許,匯款160萬元。   5、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100萬元。二、案經程韋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宜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馮士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江艾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王語



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訪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高浼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周進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劉雅琪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廖品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陳 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李宛珊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亭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高 綺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維承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惠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季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頁、第332頁 至第34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季芳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將 贓款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供 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的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是被 搶走的,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至(十六)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 別於事實欄一、(一)至(十六)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 ,各將遭騙金額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使用,作為詐騙事實欄一、(一)至(十六)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 為工,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 346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及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帳戶之存摺、融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 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且被告於11 2年8月19日偵訊時陳稱:(問:何時、何地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何人?交付原因?)時間是今年, 幾月我忘記了,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明街某處,因為我去賣 本子,當時我不清楚我在賣本子,我是因為我朋友滷蛋的 介紹,他講很籠統我也不清楚,我就在相約時間到大明街 等待別人和我碰面,結果對方帶我去辦自然人憑證及其他 相關我不清楚的證件(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346號卷第70 頁);於112年8月21日偵訊時復稱:(問:當時妳要去新 竹的目的為何?)我當時剛從監獄被釋放,不知道是要賣 簿子,後來我知道是要賣簿子之後我有抵抗,但是他們不 理我。(問:妳不知道是要賣簿子,那是要去幹嘛?)我 只知道會有一筆錢。(問:這一筆錢妳憑什麼拿到?)他 們跟我說像銀行貸款一樣,所以我當時抱著貪小便宜的心 態。(問:當時他們有說拿走妳的簿子會給妳多少錢嗎? )沒有。(問:那不然原本說的一筆錢是多少?)他們原 本只有說很籠統,說有1、2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3346號卷第76頁),是被告為獲取1、20萬元之報酬, 而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對於國泰世 華帳戶將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 ,已有合理之預期,詎其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 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程韋中等共16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行 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 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 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 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事實欄一所示告訴 人程韋中等共16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 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國 泰世華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 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



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 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空言辯 稱:我的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是被 搶走的,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顯為事後缷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固未 參與後續之詐欺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程韋中等共16位告訴 人、被害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後,分別對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程韋中等共16位告訴 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事實欄一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 予助力,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則先後詐騙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程韋中等共16位告訴 人、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事實欄一所示 告訴人程韋中等共16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 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程韋中等共16位告訴人、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 ,又衡酌本件被害人有16位,被害金額高達1,874萬1,122 元(計算式:550,000+45,015+500,000+300,000+1,040,0 00+2,000,000+2,800,000+750,000+500,000+700,000+100 ,000+2,288,660+650,000+917,447+700,000+4,900,000=1 8,741,122),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 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346



號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2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係同一事實,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業於113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3年7月29日始 送至本院,有該署113年7月21日苗檢熙玉113偵6425字第113 0018914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見本院卷第379 頁),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程韋中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第28479號卷第35至37 頁)。 2、程韋中之匯款紀錄   (見偵字第28479號卷第91頁)。 3、程韋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8479號卷第99頁正反面)。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吳宜儒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第30445號卷第9至13頁)。 2、吳宜儒之匯款紀錄   (見偵字第30445號卷第63至67頁)。 3、吳宜儒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30445號卷第57至61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98號、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馮士權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第22298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 2、馮士權之匯款紀錄   (見偵字第22298號卷第15頁反面至21頁)。 3、馮士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2298號卷第15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98號、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江艾倫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第26709號卷第53至61頁)。 2、江艾倫之匯款紀錄   (見偵字第26709號卷第67至75頁)。 3、江艾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6709號卷第77至87頁反面)。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 1、王語璇於警詢之證述   (見湖內分局警卷第3至5頁)。 2、王語璇之匯款紀錄   (見湖內分局警卷第7至11頁反面、第19頁)。 3、王語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湖內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6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14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 1、陳訪良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第21414號卷第11至12頁)。 2、陳訪良之匯款紀錄   (見偵字第21414號卷第17至25頁)。 3、陳訪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1414號卷第13至15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7 如事實欄一、(七)所示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11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 1、高浼濊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第47211號卷第7至8頁反面)。 2、高浼濊之匯款紀錄   (見偵字第47211號卷第25至28頁)。 3、高浼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47211號卷第29至30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8 如事實欄一、(八)所示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85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周進財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第40857號卷第57至59頁反面)。 2、周進財之匯款紀錄   (見偵字第40857號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第67頁反面)。 3、周進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40857號卷第63頁反面至67頁反面)。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9 如事實欄一、(九)所示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85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劉雅琪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第40857號卷第103頁正反面)。 2、劉雅琪之匯款紀錄   (見偵字第40857號卷第121頁反面至127頁)。 3、劉雅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40857號卷第121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10 如事實欄一、(十)所示 (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38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 1、廖品緁於警詢之證述   (見草屯分局警卷第6至8頁)。 2、廖品緁之匯款紀錄   (見草屯分局警卷第45至53頁)。 3、廖品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草屯分局警卷第54頁反面至79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11 如事實欄一、(十一)所示 (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67號、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併辦意旨書編號1所示之部分) 1、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   (見湖內分局警卷第2至6頁)。 2、陳怡靜之匯款紀錄   (見湖內分局警卷第30至31頁)。 3、陳怡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湖內分局警卷第32頁至40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12 如事實欄一、(十二)所示 (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67號、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併辦意旨書編號2所示之部分) 1、李宛珊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第7567號卷第37至42頁)。 2、李宛珊之匯款紀錄   (見偵字第7567號卷第58至59頁)。 3、李宛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7567號卷第43至48頁、第60至62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13 如事實欄一、(十三)所示 (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67號、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併辦意旨書編號3所示之部分) 1、陳亭伊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第8383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 2、陳亭伊之匯款紀錄   (見偵字第8383號卷第22至23頁)。 3、陳亭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8383號卷第23頁反面至28頁反面)。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14 如事實欄一、(十四)所示 (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67號、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併辦意旨書編號4所示之部分) 1、高綺彣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第12547號卷第31至33頁)。 2、高綺彣之匯款紀錄   (見偵字第12547號卷第39頁)。 3、高綺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12547號卷第41至65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15 如事實欄一、(十五)所示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453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 1、楊維承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第38453號卷第37至39頁反面)。 2、楊維承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38453號卷第65至81頁)。 3、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16 如事實欄一、(十六)所示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50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 1、林惠鈴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第19350號卷第43至51頁反面)。 2、林惠鈴之匯款紀錄   (見偵字第19350號卷第53至93頁)。 3、林惠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19350號卷第95至139頁)。 4、吳季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0445號卷第15至21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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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