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64號
TYDM,113,金訴,36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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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慶


廖裕成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乙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出
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介紹之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同年0月0日
間之某時許,將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利之訊息轉知丙○○(涉犯
幫助犯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2號判
決判處緩刑確定)。丙○○遂於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0月0日間
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湧門
市前,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取簿手(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5日之
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陽風水論股社」之
群組、暱稱「欣怡─clover」之帳號向戊○○佯稱:可在國際
平台「GARDAL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8月6日14時4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轉出、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戊○○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66至267頁;本院金訴字卷㈡第77至9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66頁
;本院金訴字卷㈡第93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2頁、第216頁;本院金訴字卷㈡
第66頁)、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2份(見偵字卷第27頁、第29至30頁、第69頁、第71
頁、第73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clover」之帳號
、暱稱「耀陽風水論股社」之群組主頁翻拍照片各1張(見
偵字卷第11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clover」之帳
號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GARDALA」投資平台
頁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16至118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份(見偵字卷第119頁)、
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
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網銀/語音密
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約定帳號查詢、交易查詢、金融卡
資料查詢各1份(見偵字卷第123至133頁)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乙○○提供出租金融帳戶之資訊給我後,有一個人打電話與我聯繫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宜,後來就有一對夫妻開著私人車輛將我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金訴字卷㈡第66至67頁),復由本案詐欺集團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clover」之帳號、暱稱「耀陽風水論股社」之群組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屬三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無訛。而被告乙○○係因同案被告丁○○告知有博弈公司需向別人租用金融帳戶,才傳送同一訊息與丙○○,以媒介丙○○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乙○○與丙○○出租金融帳戶之對象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亦堪認定。而當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其中有以成立詐欺機房後,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被告乙○○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發生時年約24歲,顯非智識程度、經驗不足之人,況同案被告丁○○係告知金融帳戶欲供博弈公司所用,則其對於媒介丙○○出租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人數可能達三人以上,自當有所預見。此外,被告乙○○於提供丙○○出租本案國泰帳戶之管道前,已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同案被告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63至74頁)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丁○○係以電話與我聯絡,我的金融帳戶是以空軍一號寄至臺中,丁○○有將包裹收件人之訊息傳給我,但我現在記不起來收件人姓名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72至74頁),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丁○○請我寄到臺中空軍一號收取站,會有人去收取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復提供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水行俠」之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5頁),可見其上記載「驗車格式(先傳資料給代理,當天驗……)以下資料請簿主自己填寫……」等語,足認被告乙○○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取簿手外,尚有所謂「代理」、「水行俠」等成員共同分擔本案犯行當有認識,益徵被告乙○○在遂行本案幫助行為時,主觀上自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屬至少三人以上之集團,其實具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乙○○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或掩飾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
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乙○○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再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
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
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徵之立
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依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
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
罰。從而,此部分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陳俊培認識丙○
○,因為當時我有於110年透過丁○○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的投資
資訊網了解博弈投資,訊息的內容實為交簿子流程、如何寄
出帳戶等等,都是用空軍一號的方式。我後來就轉傳這些資
訊予丙○○,但我沒有實際向丙○○收取本案國泰帳戶,後續怎
麼交付都是他們自己聯繫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71至72
頁);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是我友人陳俊
培朋友,會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是乙○○告訴我的,我們都是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當時乙○○向我表示提供金融帳戶給博
弈帳號使用,每個月可以拿到1萬多元的報酬,但我都沒拿
到錢,隔幾天帳戶就被凍結。但是我把金融帳戶交出去是聯
繫另外一個人,因為乙○○說他也是聯繫這個人並把他的金融
帳戶提供給對方,但對方名字我忘記。我是用空軍一號寄出
,當時約在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有一對夫妻開車來收走,
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乙○○除了跟我講金融帳戶可以做為博弈
使用外,沒有跟我說後續細節,之後細節都是與電話中那人
聯繫,我確定該電話號碼的聲音與乙○○之聲音不同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㈡第66至70頁),是本案被告乙○○所為實係居
中提供丙○○出租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道,本案
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非
係交與被告乙○○,堪認被告乙○○僅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未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乙○○既僅
介紹丙○○予本案詐欺集團,同時告知可透過出租金融帳戶資
料以牟利,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於110年6月中旬
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正湧門市向其收取本
案國泰帳戶之人確非被告乙○○等情,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
定被告乙○○有何諸如向丙○○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或與本案詐欺
集團一同從事人頭帳戶收購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本案國泰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由丙○○
交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與同案被告丁○○等情即有誤
會。
 ㈡準此,依卷存證據,尚缺乏被告乙○○除提供出租金融帳戶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道予丙○○外,另有為其他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難遽認被告乙○○與身為人頭帳戶收集者間,有何合謀收
集人頭帳戶之關係,而屬專職向不特定大眾收購金融帳戶之
人,或與實施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有共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
犯意上聯絡,或參與之主觀犯意。準此,被告乙○○就本案詐
欺集團欲將本案國泰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一事雖有認識,
惟並未實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不清楚本案國泰帳
戶之實際使用情形,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此自被
告乙○○將相關聯繫資訊提供予丙○○後,即未繼續追蹤丙○○交
付金融帳戶之後續情形,可窺一二,難認被告乙○○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足認被告乙○○僅係因出租金融帳
戶可快速獲取利益下,始單純提供出租人頭帳戶之管道予丙
○○,使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得順利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來使用,
僅係予以本案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乙○○所為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
犯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以共同正犯起訴被告乙○○,然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四、被告乙○○以一行為介紹丙○○出租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就其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顯然
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認有介紹丙○○出租本案國泰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一事,而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惟依上揭罪數說明,被告乙○○係從一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乙○○將出租金融帳戶之資訊提供予丙○○而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
被告乙○○終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非欲以此獲有任何利
益,案發後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依被告乙○○本案
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容非無可憫恕之處,是
倘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依幫助犯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仍處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依社會一般觀
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㈢被告乙○○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至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乙○○並未於犯罪後自首或曾於偵查中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
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
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
被告乙○○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
,仍提供出租金融帳戶之訊息予丙○○,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
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之經濟損失,且
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81至282頁;本院金訴字
卷㈡第107頁)可證,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告訴
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乙○○刑事責任之意見,兼衡被告乙○○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任何獲利、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之素行,及所為幫助犯洗錢罪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乙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電子產
品買賣、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㈡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七、至被告乙○○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審 酌被告乙○○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未因犯罪獲 有任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 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 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 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 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 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 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 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 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 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



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 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而本案告 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乙○○幫助洗 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出、提領,有本 案國泰帳戶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等1份(見偵字卷第125頁)在卷 可憑,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 可對被告乙○○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 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乙○○ 確有因介紹丙○○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從 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未據扣案,且該等 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有加入同案被告丁○○、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乙○○擔任掮 客,負責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 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主觀上雖有提供出租金融帳戶之管道與丙○○,且知悉係為供 作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乙○○除提供管道外,並未參與收購 金融帳戶、轉出、提領贓款、收交贓款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無其他行為,況本案被告 乙○○僅曾與同案被告丁○○聯絡,別無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之聯絡資訊,是被告乙○○所為得否認已構成「參與」之要件 ,即非無疑,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逕認被告乙○○ 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及行為。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非有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 認定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乙○○、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同案被告乙○○擔 任掮客,負責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乙○○向丙○○介紹可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博弈之收款使用,每個月皆可以領錢等語,丙 ○○遂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被告丁○○,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欣怡-clover」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0年8月6日14時47分許, 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份及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也不是我做的 ,乙○○有提供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金融帳戶資料給我,但丙○○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部分 我不知道。乙○○是我透過朋友圈認識的,因為他缺錢才問我 有關出租金融帳戶的事情,我沒有跟他說是做博弈,是說做 虛擬貨幣,當時原先是要去高雄湖內區向他本人拿金融帳戶 ,但沒有拿到,等我回到臺中,他才用空軍一號寄給我。我 也沒有張貼博弈投資廣告。我之前確實有跟莊雅婷葉芊妤李宜宣蔡逸庭蕭宇辰吳晢暐陳玉濘賴名揚、張 沁華、周映伶等人拿金融帳戶資料,都是我親自跟他們拿的 ,這些人都是我身邊的朋友。乙○○沒有介紹任何金融帳戶給 我等語。經查:
 ㈠丙○○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國泰帳戶是乙○○向我介紹有一個投 資,只要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作為博弈收款使用,就可以賺 錢,我就把本案國泰帳戶以1萬元之代價出租給乙○○在收取 金融帳戶之朋友使用,我不知道乙○○該名朋友的年籍資料, 且因為我有更換行動電話,所以聯絡方式、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都不見了,我也沒有見過該人。我是在統一超商正湧 門市前以快遞交付本案國泰帳戶,我記得快遞人員是一對夫 妻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是用通訊軟體LINE向我說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供博弈使用,且 每個月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但我是聯繫另外一個人後才把 本案國泰帳戶交出去,該人的名字、綽號我都不清楚,我確 定不是乙○○,因為他們聲音不同。向我收取本案國泰帳戶是 一對夫妻,當初有說要用空軍一號收取,所以我認為該對夫 妻就是空軍一號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66至70頁),是 依丙○○歷次供述,僅可證其有透過同案被告乙○○之介紹取得 出租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管道,惟本案國泰帳戶前揭資料均非交與同案被告乙 ○○,相關出租細節亦非由同案被告乙○○所接洽,然該名實際 與其接洽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 軟體暱稱為何其均不知悉,尚難憑丙○○之供述而認定實際與 其接洽而收取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者即為被告丁○○。
 ㈡又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介紹丙○○提供金融帳戶 ,我是無償提供,最初是我朋友介紹丁○○給我認識,我們有 互相成為通訊軟體微信好友,丁○○就將投資廣告的連結傳給



我看,並承諾提供金融帳戶可以每月分紅1萬5仟元,所以我 就於110年6月中旬用空軍一號將我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寄至位 在臺中之空軍一號收取站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於 偵訊時雖供稱:我只有跟丙○○說有這個投資方式,因為我是 透過丁○○知道,所以我有把我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丁○○ ,丙○○是自己與丁○○聯繫,也是用空軍一號寄給丁○○等語( 見偵字卷第21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有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傳送博弈投資的訊息給我,那個訊息的內容是交 簿子的流程、如何寄出金融帳戶等等,我收到這個訊息有轉 傳給丙○○,但我沒有實際參與丙○○出租本案國泰帳戶之流程 ,都是讓丙○○自己和對方聯繫,該訊息也沒有電話號碼,就 只有交簿的流程而已,所以我也不清楚丙○○如何與對方聯絡 或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給對方,我已經不記得有無將丁 ○○之通訊軟體微信傳給丙○○,我也不知道丙○○後續是與誰聯 繫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71至76頁),是同案被告乙○○ 既僅將出租金融帳戶之資訊轉知丙○○,而無替丙○○與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相關出租事宜,亦不清楚丙○○係如何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或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自難憑其於偵訊之供述即認 定本案詐欺集團與丙○○接洽之人必為被告丁○○。五、綜上所述,丙○○既無法指認與其聯繫出租本案國泰帳戶者之 真實姓名、年籍,而同案被告乙○○亦未實際參與丙○○出租本 案國泰帳戶之過程,且卷內尚無任何非供述證據可證被告丁 ○○即為實際與丙○○接洽出租本案國泰帳戶事宜之人,或有指 示丙○○至統一超商正湧門市交付本案國泰帳戶前揭資料,是 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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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