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02號
TYDM,113,金簡,102,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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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卉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19號、第5065號、第192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1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卉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卉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儒施用詐術後,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該蝦皮購物網站交易訂單取消,款項均退回告訴人吳○儒之蝦皮錢包等情,有蝦皮資料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519號卷第19至21頁),是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受領告訴人吳○儒受詐欺之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3部分、附件三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無故取得變更 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三)被告於以單一交付如附件一附表一、附件二、三所示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儒張○雄、 蔡○椿、謝○展吳○容(下統稱告訴人吳○儒等5人)之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 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五)臺灣臺中、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 附件二至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 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吳○儒等5人受有如附件一至三所 示之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附件一 附表二編號2部分屬未遂情節),已與告訴人吳○儒張○雄成 立調解,至被告未與告訴人蔡○椿、謝○展吳○容達成調解 ,然被告業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部分告訴人未到庭參與 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僅係幫助犯,並未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因一時失慮犯罪,於犯後坦承犯行, 顯已悛悔,且與告訴人吳○儒張○雄調解成立,業經其等表 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蔡民樁、謝○ 展、吳○容達成調解,亦非被告並無誠意努力彌補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 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陳弘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1 吳○儒 陳卉慈願給付吳○儒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當庭給付吳○儒2,000元,餘款48,000元則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當月12日前給付3,000元至吳○儒指定帳戶內,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 2 張○雄 陳卉慈願給付張○雄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當月12日前給付10,000元至張○雄指定帳戶內,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9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94號
  被   告 陳卉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卉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 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匯入款項之帳號及申辦蝦皮購物網站帳 號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及蝦皮購物帳號內,旋由該 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 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儒張○雄、蔡民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卉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儒張○雄、蔡民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陳卉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蝦皮購物帳號內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吳○儒張○雄、蔡民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5256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3027S號函檢送蝦皮購物帳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4064S號函檢送蝦皮購物帳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卉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及蝦皮購物帳號
編號 金融帳戶及蝦皮購物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卉慈 2 蝦皮購物會員帳號:b0000_00oo 認證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認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認證國民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所有人:陳卉慈 3 蝦皮購物會員帳號:00oooooo0o 認證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認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認證國民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所有人:陳卉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吳○儒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5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吳○儒,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吳○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8月12日 18時38分許 19,998元 蝦皮購物會員帳號:b0000_0000 認證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認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認證國民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所有人:陳卉慈 111年8月12日 18時39分許 19,998元 111年8月12日 18時50分許 19,998元 111年8月13日 0時39分許 19,998元 111年8月13日 0時41分許 19,998元 111年8月13日 0時43分許 19,998元 2 張○雄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盜用張○雄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000號,並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15日 34,82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卉慈 111年7月22日 57,582元 111年8月2日 45,783元 3 蔡民樁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5時46分許,以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佯稱販賣威德益生菌等語,致蔡民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17日 936元 蝦皮購物會員帳號:0000000000 認證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認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認證國民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所有人:陳卉慈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16號
  被   告 陳卉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卉慈其可預見將個人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交予陌 生人使用,有供不法集團利用,成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 證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該人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網路銀行再行開立帳戶作為不法犯行之 收款帳戶。該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取得甲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以網路銀行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於111年9月5日上 午0時41分許,未經謝○展之同意,無故輸入謝○展向蝦皮購 物網站所申請之「ko0000000」帳號及其密碼,登入蝦皮購



物網站之電腦相關設備,將該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綁定之銀行 帳戶更改為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謝○展於上開蝦皮購物 網站帳號之貨款新臺幣6萬3118元匯入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後,隨即遭轉帳一空。案經謝○展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卉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展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三)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111年9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20015S號函 暨檢附之用戶資料及IP位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214號函暨 檢附之交易明細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罪嫌、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幫助無故取得變更刪 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請 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卉慈前因交付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身 份證件資料供犯罪集團持以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而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妨 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陳卉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審理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卉慈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 人資料,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及申辦蝦皮購物網 站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 帳號「wbgoudlq」(下簡稱本案蝦皮帳號,陳卉慈申請人之 一,並於申請時所綁定金融帳戶資料其中之一是本案國泰帳 戶),刊登販售不實三多金盞花葉黃素Plus蝦紅素商品之訊 息,致吳○容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以手機刷卡新臺幣( 下同)1,150元購買上開商品。嗣因吳○容收到該商品後,發 現係假貨,始悉受騙。而上開交易款項於111年7月22日自本 案蝦皮帳號提領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後,即遭領出,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案經吳 ○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後檢察官簽分偵辦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
  告訴人吳○容之指訴、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帳號「000 00000」購買三多金盞花葉黃素Plus蝦紅素商品之訂單詳情 資料乙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司112年9 月12日函所附帳號「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及該帳號交易 明細及提領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 1月17日函所附本案國泰帳戶開戶申請書(含檢附之開戶證 件影本)與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乙份等。 ㈡所犯法條: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
三、併辦案件:
  被告陳卉慈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8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 。本件被告所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被 告於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係屬同一,僅被害人不同, 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故擬併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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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