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229號
TYDM,113,審金訴,122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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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一凡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智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 ne中自稱「陳建國」、「吳文正」、「徐晴渝」之成年人, 及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自稱「小錢」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其運作方式為由成員 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曾智豪則負責擔任收水 ,並與「小錢」透過Telegram聯繫,於該集團順利詐得財物 後,「小錢」再指示曾智豪如何將犯罪所得轉換為現金,再 將現金轉交其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智豪李宏崎、呂哲 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國 」、「吳文正」於同年月27日8時許起,先後透過Line聯繫 呂秀滿,並佯稱其分別為警察、檢察官,因呂秀滿涉嫌洗錢 案件,極有可能遭逮捕而失去人身自由,如要證明清白,須 交付自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供鑑定指紋 ,方能洗刷嫌疑,使呂秀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吳文正 」隨即將此情轉達「徐晴渝」,「徐晴渝」再指示李宏崎( 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前往呂秀滿桃園市八德區福僑街(地址 詳卷)住處,向呂秀滿拿取提款卡。李宏崎依「徐晴渝」指 示,於同日12時18分許,至呂秀滿上開住處向呂秀滿拿取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4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隨即依「徐晴渝」指示 ,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 食餐廳附近,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某不詳男子輾轉交由 曾智豪取得,曾智豪再依「小錢」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 ,將該4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呂哲文(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並指示其前往領款,呂哲文即自同日下午2時3分許起,接續 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壢達門市○○○市○鎮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平鎮育達店、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號OK便利商店平鎮壢新門市等店內自動櫃員機分次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領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6 萬8,900元轉交曾智豪,再由曾智豪轉交「小錢」,藉此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智豪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秀滿、證人李宏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呂哲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彭子俊於 警詢中之陳述。
 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陳建國」、「吳文正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 ○鎮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壢達門市○○○市○鎮區○○路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平鎮育達店、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OK便利商店平鎮壢新門市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新法對於減 刑要件較為嚴格,且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適用修正前減刑二分之一,其最高度刑變為3年6月以下,較 修正後未達1億元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後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另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對被告有利,但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被告本案犯行獲有如下述 之犯罪所得,但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不符,故不予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領取遭詐騙 款項,並約定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及進行流程,乃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 訴人而施用詐術,俟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車手領取贓款並逐級上繳之,藉此獲得報 酬等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至 少達三人以上至明,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另經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為社會人民深惡痛覺,尚查無參與情節輕微之情,自無同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 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若非詐欺集團上 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 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此外,本院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或 公務機關名義而詐欺取財,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未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應予更正,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李宏崎呂哲文與「陳建國」、「吳文正」、「徐晴 渝」、「小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但本 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符合上揭減 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 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6萬8,900元後全數轉交上游, 自均屬其洗錢之財物,因衡以本案被告屬於提款車手上層之 犯罪情節,本院認宣告沒收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2%,因卷內查 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估認其犯罪所得 為9,378元(計算式:46萬8,900元×2%=9,378元),然因本 院已宣告沒收包含此部分之上述洗錢財物,若再依刑法規定 宣告或追徵,將屬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呂哲文提領時間 呂哲文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午2時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壢達門市 2萬元 下午2時4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4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5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6分許 同上 2萬元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午2時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平鎮育達店 2萬元 下午2時9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10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11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12分許 同上 2萬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午2時2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OK便利商店平鎮壢新門市 2萬元 下午2時22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23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24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25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26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27分許 同上 2萬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午2時30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31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32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33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34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35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37分許 同上 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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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