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053號
TYDM,113,審金訴,105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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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5號、第63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泓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泓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已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因未繳納犯罪所得,無法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新法對於 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先 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志斌」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示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附件附表編號1、3至5、7至13所示之 告訴人等雖各自有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告 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均應認係同一財 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四)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6之「李泓緯收款後之處理」 欄所示,數次提領或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 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轉帳行為,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6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16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 就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並交付予詐 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 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雖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 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附件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既已將詐欺



款項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並交付詐欺集團 上手,而其並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於被告所經手、未保 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大概拿到(新臺幣)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57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5號
113年度偵字第6364號
  被   告 李泓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招募樂 器行助理之廣告,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志斌」之成年人(下稱「志斌」)應徵工作,經「 志斌」告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讓客戶轉帳、匯款, 再提領出來交付廠商,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 之目的,要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 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告知「志斌」,而與「志斌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李泓緯再依「志斌」指示,於附表「李泓緯 收款後之處理」欄所示時間,提領、轉帳或將款項匯出,提 領之款項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以上開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泓緯並因此獲得共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鎮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唐書志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雷允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劉素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振瑜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吳蘧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陳小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憶茹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品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林俞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江諺睿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莊君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吳聿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楷哲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泓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鎮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鎮溢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轉帳截圖2張及對話紀錄截圖20張 ㈣ 證人即被害人馮依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馮依蕾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㈥ 證人即告訴人唐書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唐書志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㈧ 證人即告訴人雷允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雷允彰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及手機轉帳截圖4張 ㈩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素芬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手機轉帳截圖2張 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振瑜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振瑜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及手機轉帳截圖1張  證人即告訴人吳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蘧芳有因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7時間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轉帳截圖1張及對話紀錄截圖9張  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小婷有因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本案永豐、台新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及對話紀錄截圖14張  證人即告訴人陳憶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憶茹有因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轉帳截圖2張及對話紀錄截圖42張 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品婕有因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轉帳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14張及投資平台截圖8張  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俞君有因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手機轉帳截圖2張  證人即告訴人江諺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諺睿有因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永豐、台新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資豐e點通」APP截圖2張、手機轉帳截圖2張及對話紀錄截圖9張  證人即告訴人莊君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君地有因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莊君地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及對話紀錄截圖7張  證人即被害人莊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莊美英有因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莊美英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影本2張及對話紀錄截圖175張  證人即告訴人吳聿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聿家有因附表編號1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楷哲有因附表編號16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付款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嗣於附表「李泓緯收款後之處理」欄所示時間遭提領、轉帳或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志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李泓緯收款後之處理 1 莊鎮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前某時起,利用臉書廣告投放並陸續以LINE與莊鎮溢聯繫,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鎮溢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 (編號1-1)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詳附表編號2至4。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 (編號1-2)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14分許 (編號1-3)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詳附表編號10至12-3。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16分許 (編號1-4)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馮依蕾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7日某時起,陸續利用臉書及LINE與馮依蕾聯繫,佯稱可投資招標半導體量測機台云云,致馮依蕾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 3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同日下午3時26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同日下午4時18分許ATM提領5萬元、同日下午4時18分許ATM提領7萬元、同日晚間9時4分許網路轉帳1萬2,982元(含附表編號1-1、1-2所示款項)。 3 唐書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6日某時起,陸續利用臉書及LINE與唐書志聯繫,佯稱可利用「資豐e點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書志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7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雷允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利用臉書廣告投放及陸續以LINE與雷允彰聯繫,佯稱可利用「資豐e點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雷允彰陷於錯誤而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7,042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劉素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陸續利用臉書及LINE與劉素芬聯繫,佯稱可利用「資豐e點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素芬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56分許 (編號5-1)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詳附表編號6至8-1。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 (編號5-2) 4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詳附表編號10至12-3。 6 黃振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4日某時起,陸續利用INSTAGRAM及LINE與黃振瑜聯繫,佯稱可利用「托克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振瑜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同日上午9時44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同日下午2時2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同日下午2時18分許ATM轉帳3萬元(含附表編號5-1所示款項)。 7 吳蘧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9日晚間10時47分起,陸續利用臉書及LINE與吳蘧芳聯繫,佯稱可利用「資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蘧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8 陳小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1日某時起,陸續利用交友網站及LINE與陳小婷聯繫,佯稱可投資「買貝商城」而獲利云云,致陳小婷陷於錯誤而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編號8-1) 2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編號8-2)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同日下午4時許ATM提領8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另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 9 陳憶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起,陸續利用臉書及LINE與陳憶茹聯繫,佯稱工作測試設備需招標金云云,致陳憶茹陷於錯誤而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5時18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5時19分許現金提領1萬元。 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7月21日晚間10時16分許ATM轉帳6萬5,000元。 10 陳品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陸續利用臉書及LINE與陳品婕聯繫,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婕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網路轉帳48萬元、1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另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51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48萬元(含附表編號1-3、1-4、5-2、8-2及編號13至15所示款項)。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 林俞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陸續利用LINE與林俞君聯繫,佯稱可利用「資豐e點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俞君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2 江諺睿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某時許起,陸續利用臉書及LINE與江諺睿聯繫,佯稱可利用「資豐e點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諺睿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 (編號12-1)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17分許(編號12-2)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21分許 (編號12-3)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編號12-4)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13 莊君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3日晚間9時25分許起,陸續利用臉書及LINE與莊君地聯繫,佯稱可以較低價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君地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詳附表編號10至12-3。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4 莊美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日前某時起,利用YOUTUBE廣告投放及陸續以LINE與莊美英聯繫,佯稱可利用「資豐e點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美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5 吳聿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陸續利用LINE與吳聿家聯繫,佯稱可利用「資豐e點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聿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6 林楷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利用臉書及LINE與林楷哲聯繫,佯稱可利用「元大外匯TICKMIL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楷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21中午12時28分許 4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詳附表編號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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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