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郁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2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郁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詐欺正犯憑藉GASH點數交易平台,使被害人購買之GASH點數 兌換成遊戲寶物或遊戲幣,達成隱匿金流來源、本質及去向 ,故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未論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五、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 定,嗣於109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3 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110年11月3日入監執行,甫 於111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固符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 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六、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等行動電話 門號恐遭詐欺成員用以申辦電支帳號、遊戲帳號、與被害人 聯繫,並將該電支帳號、遊戲帳號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利益 後,用以充作詐騙財產犯罪之工具、匯款、儲值遊戲點數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而交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 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M卡,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行 致使告訴人黃閔信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被告於本案前亦曾犯相同罪質之幫助詐欺罪(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詐欺集團申辦門號,其有收到詐欺集 團所承諾之200元報酬等語明確,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現金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21號
被 告 曹郁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郁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門號,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 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在不詳處所,為牟取利益將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等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門號 後,於111年10月28日16時44分許前,以上開門號向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編號nisoelkel 後,另於112年1月27日11時52分許,在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 「思思」結識黃閔信後,再向告訴人黃閔信佯稱見面須先購 買遊戲點數,致黃閔信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7日12時18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購買2,000元之GASH點數卡後 ,將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旋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同日12時 22分許,將上開點數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因而 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黃閔信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閔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郁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曹郁萱於111年7月21日,在不詳處所,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預付卡,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閔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閔信於112年1月27日11時52分許,在交友軟體遭LINE暱稱「思思」佯稱見面須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並於112年1月27日1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購買2,000元之GASH點數卡後,將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點數交易明細、樂點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資料、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至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從中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