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95號
TYDM,112,金訴,995,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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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9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第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丙○○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豬油」之人、邱俊凱(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3、783號判刑在案)、潘〇頡、丁○○、甲○○(上2人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054、35536、42518、44778、45019、46120、46121、46122、46123、46124、46125、47298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在案,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案件,非本案起訴範圍),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游(即收水)。嗣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該對象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邱俊凱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匯入帳戶」欄內之款項後,於如附表二「第一層轉交過程」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丁○○,丁○○再依丙○○指示,於如附表二「第二層轉交過程」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將款項全數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少連偵7 3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至第26頁,偵卷三第175頁至第17 8頁、第253頁至第25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71,本院卷二第246頁),且 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 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而 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院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 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降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⒊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以法定刑而論,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邱俊凱、丁○○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減刑規定: 
⒈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 本案並無任何所得,應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上開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⒉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又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 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 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 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 情形,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 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為自白,堪認 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暨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 期間、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何關連,復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趙振宏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振宏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一層轉交過程 第二層轉交過程 證據 備註 1 戊○○(告訴人) 假冒為旋轉拍買網站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日晚間6時22分許,致電戊○○並佯稱:須依其指示建立新合約、操作ATM,始可與戊○○完成購物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 20,123元 附表一編號1趙振宏帳戶 111年9月3日晚間8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員門市) 邱俊凱 邱俊凱於111年9月3日提領完款項後立即將款項交予丁○○ 丁○○於111年9月3日晚間取得邱俊凱交付款項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國小附近,依丙○○指示,將款項交予上游。 ⒈證人簡俊郡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217至223頁) ⒉證人邱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652卷第35至42、127至131頁、少連偵卷一第149至156頁) ⒊趙振宏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20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邱俊凱涉嫌詐欺等案偵查報告(見他7381卷第9至1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40652卷第4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丙○○及丁○○等人涉嫌詐欺等案偵查報告(見他8255卷第93至98頁) ⒎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少連偵卷一第11頁) ⒏111年9月3日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行車紀錄(照片編號65至81)(見少連偵卷一第195至203頁) ⒐戊○○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3至31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81號卷 他7381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52號卷 偵406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55號卷 他8255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432號卷  聲押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 卷一 少連偵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 卷二 少連偵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 卷三 少連偵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 少連偵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5號卷 偵1069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補正字第2號卷 補正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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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