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6號
TYDM,112,金訴,196,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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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
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庚○○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豬油」、「台灣大哥大」、「小隻」之人、潘〇頡、劉康舜李知恩(上2人經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054、35536、42518、44778、45019、46120、46121、46122、46123、46124、46125、47298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在案,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案件,非本案起訴範圍),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游(即收水)。嗣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第一層提領人」欄所示之人,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日期、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匯入帳戶」欄內之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於如附表二「轉交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領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予庚○○,再由庚○○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73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至第28頁,偵卷二275 頁至第277頁、第347頁至第348頁、第353頁至第357頁、第3 69頁至第372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62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417頁 至第425頁、第427頁至第442頁,本院卷二第127頁),且有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所 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而 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院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 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降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⒊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以法定刑而論,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各編號「共犯」欄 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後,分 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4、6、8所 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推由共犯潘〇頡、李孟凡於如附表 二「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所示時、地,接 續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等提領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刑規定: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本文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犯行,雖被告與少年潘〇頡共犯前揭犯行,然卷內 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時潘〇 頡為少年並與之共犯一情,故此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⒉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自白犯行,然被告尚 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0,000元,其犯罪所得尚未繳回,故 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又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 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 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 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 情形,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 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為自白,堪認 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能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參與期間、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 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 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供稱其為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1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一第4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何關連,復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方昱旋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昱旋帳戶) 2 駱炆龗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駱炆龗帳戶) 3 林信文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信文兆豐帳戶) 4 林信文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信文郵局帳戶) 5 施政瑋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政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第一層提領人 轉交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 備註 1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壬○○(告訴人)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會計人員、台新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34分許,致電壬○○佯稱:購物訂單重複有誤,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修改訂單,致壬○○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1分許 99,987元 附表一編號1方昱旋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甲○○○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溪慈湖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將142,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公車總站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庚○○,再由庚○○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03至205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733卷一第171至174頁) ⒌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⒎潘○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至10)(見偵2733卷一第117至121頁) ⒏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⒐方昱旋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1至162頁) ⒑壬○○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733卷一第319至32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甲○○○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甲○○○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甲○○○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甲○○○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甲○○○、辛○○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康莊門市) 2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甲○○○(被害人)(起訴書誤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致電甲○○○佯稱:因購物網站疏失,須依其指示匯款輸入密碼始能解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 6,985元 附表一編號1方昱旋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壬○○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溪慈湖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將142,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公車總站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庚○○,再由庚○○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07至210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潘○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1至14)(見偵2733卷一第117至123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⒏方昱旋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1至162頁) ⒐甲○○○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733卷一第339至342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壬○○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壬○○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壬○○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壬○○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壬○○、辛○○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康莊門市) 3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辛○○(被害人)(起訴書誤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6時8分許,致電辛○○佯稱:因購物網站遭人入侵,被設定多筆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匯款解除分期付款,致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3分許 18,050元 附表一編號1方昱旋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壬○○、甲○○○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康莊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將142,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公車總站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庚○○,再由庚○○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11至213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⒎方昱旋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1至162頁) ⒏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367頁) ⒐辛○○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影本(見偵2733卷一第3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9分許提領2,000元 4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癸○○(告訴人)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連線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29分許,致電辛○○佯稱:因購物網站疏失,購物訂單重複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設定,致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 49,983元 附表一編號2駱炆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大溪勝利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後之某時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將10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不詳時、地,全數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庚○○,再由庚○○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15至219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⒎潘○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23至36)(見偵2733卷一第128至134頁) ⒏駱炆龗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3頁) ⒐癸○○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733卷一第383至38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2分許 49,989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4分許 43,099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乙○○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溪慈湖門市) 潘○頡於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4分許將103,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全數轉交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庚○○,再由庚○○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8分許提領4,000元 5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乙○○(告訴人)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會計人員、土地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分許,致電乙○○佯稱:因購物網站疏失,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分期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34分許 39,991元(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3,991元,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2駱炆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津佳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4分許將103,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時許,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全數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庚○○,再由庚○○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21至224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⒎駱炆龗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3頁) ⒏潘○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23至36)(見偵2733卷一第128至13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39分許提領19,000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癸○○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溪慈湖門市) 6 李孟凡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戊○○(告訴人) 假冒為BHK's無暇机力拍賣網站員工、第一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致電戊○○佯稱:因拍賣網站內部錯誤,資料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扣款,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 29,986元 附表一編號4林信文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李孟凡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庚○○,再由庚○○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25至239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⒎李孟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37至45)(見偵2733卷一第135至139頁) ⒏林信文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9至170頁) ⒐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2733卷二第157至171頁) ⒑戊○○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二第181至185頁) ⒒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2733卷二第18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9,986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子○○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子○○匯款之部分)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提領19,000元(此部分包含子○○匯款之部分) 7 李孟凡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子○○(告訴人) 假冒為合作金庫銀行客服、警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子○○佯稱:要開通Carousel帳號,但交易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否則客服需承擔責任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附表一編號4林信文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戊○○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李孟凡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庚○○,再由庚○○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41至247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李孟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37至45)(見偵2733卷一第135至139頁) ⒎林信文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9至170頁) ⒏子○○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733卷二第205頁) ⒐子○○之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733卷二第207至20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戊○○匯款之部分)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提領19,000元(此部分包含戊○○匯款之部分) 8 李孟凡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丁○○(告訴人) 假冒為CACO服飾店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致電丁○○佯稱:因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9,987元 附表一編號3林信文兆豐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溪門市) 李孟凡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庚○○,再由庚○○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49至255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⒌李孟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55至64)(見偵2733卷一第139至148頁) ⒍施政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5頁) ⒎林信文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7頁) ⒏丁○○之通聯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之截圖(見偵2733卷二第241至247頁) ⒐丁○○之刑事陳報/答辯狀暨匯款明細截圖(見本院第91至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9,981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得勝門市)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提領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提領9,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 49,972元 附表一編號5施政瑋帳戶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丙○○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得勝門市)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149,000元轉交予「台灣大哥大」,再由「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庚○○,再由庚○○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9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丙○○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提領1萬元(此部分包含丙○○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18晚間6時12分許 49,972元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丙○○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丙○○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3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丙○○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4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丙○○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5分許提領19,000元(此部分包含丙○○匯款之部分) 9 李孟凡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丙○○(告訴人) 假冒為BHK's購物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致電丙○○佯稱:因人員操作有誤,須依指示操作銀行APP始得解除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 49,987元 附表一編號5施政瑋帳戶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丁○○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得勝門市) 李孟凡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149,000元轉交予「台灣大哥大」,再由「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庚○○,再由庚○○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57至259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⒌李孟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55至64)(見偵2733卷一第144至148頁) ⒍施政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9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丁○○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提領1萬元(此部分包含丁○○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丁○○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丁○○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3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丁○○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4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丁○○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5分許提領19,000元(此部分包含丁○○匯款之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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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