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92號
TYDM,112,金訴,1492,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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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亦鈞


雷富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雷富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方亦鈞無罪。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自始即無販賣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20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一萬~五萬元內優 質代步中古汽車」內,以暱稱「吳鵬」發文佯欲販售西元00 00年0月出廠之國瑞牌TERCEL型號中古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 )之不實貼文。嗣徐建葳受該不實貼文吸引,誤認雷富勝確 有販售本案車輛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Messenger功 能與雷富勝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本案車 輛,徐建葳並依雷富勝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110 年10月24日各匯款1萬元至雷富勝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支付購車價金 。惟徐建葳始終未取得本案車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建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雷 富勝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雷富勝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雷富勝固坦承有在臉書社團「一萬~五萬元內優質代 步中古汽車」內,以暱稱「吳鵬」販賣一輛中古國瑞牌汽車 予告訴人徐建葳,且有取得告訴人匯款共2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後來買賣沒有成立,我有將 2萬元都退還給徐建葳,其中1萬元是匯款,另1萬元是當面 交還徐建葳;告訴人一直催促我交車,但我賣給他這麼便宜 是有但書,是要我使用完這台車換別的車後,才能將本案車 輛交給告訴人,所以才未立刻交車給告訴人等語。 ㈡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USB內檔案 」之勘驗筆錄、本案車輛行照、內裝、儀錶板照片(本院卷 第121-136頁)、告訴人與雷富勝之臉書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37-151、201-211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2偵12394號卷第41-44頁)、告訴人提供之暱稱「吳鵬 」之人照片與其駕駛車輛照片(112偵12394號卷第45-49頁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 臉書貼文截圖等相關資料(112偵12394號卷第61-7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15505號函及 其所附之雷富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1日 至111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55-7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16699號函 及其所附之雷富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77-116頁) 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確因被告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購車款,且被 告確無販售本案車輛之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社團「一萬~五萬元內優質代 步中古汽車」內,一名賣家以暱稱「吳鵬」張貼文章要販賣 本案車輛,我用MESSENGER跟他聯絡,詢問車況車價,能不 能分期付款,對方回我可以分2期,於是我在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4日匯款2萬元給被告,被告在110年12月11日 有退還1萬元,但沒說甚麼因素,後面我沒有收到本案車輛 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10年10月20日在「一萬~ 五萬元內優質代步中古汽車」臉書社團看到被告張貼賣本案 車輛之廣告,我私訊問被告車輛是否還在,被告說還在,我 就跟被告洽商購買車輛,期間被告除了提出本案車輛行照照 片外,還有提供給我本案車輛錄影畫面,我也跟被告  要本案車輛行照照片,要確認車號、車況、何時出產,被告 就有張貼行照給我,我也看到本案車輛照片,我才在110年1 0月20日匯款1萬元、110年10月24日也匯款1萬元,總共2萬 元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有約交車時間,但被告一直找理由 ,說前擋玻璃碎裂、開上來到某個休息站又有問題,我在整 個交易過程完全沒有看到本案車輛實車,我後面有一直用ME SSENGER問被告交車的事,因為被告一直沒有交車我就一直 在問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當證人見到被告張 貼之本案車輛廣告而與被告聯絡確認交易細節時,被告有張 貼車輛之錄影畫面,並張貼本案車輛之行照,以取信告訴人 使其相信被告確有本案車輛可供販售之舉,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本案車輛行照、內裝、儀錶板照片(本院卷第121-136 頁)可資佐證,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0日洽商買 賣本案車輛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在向告訴人兜售本案車輛 時,一再以「你是第六個問的,第一個說要分期」、「趕快 決定喔,我先回一下別人」等語,暗示告訴人本案車輛買家 眾多,需要告訴人盡快匯款以確定能買本案車輛,更向告訴 人談及立刻於該週週六就可以看車、辦過戶等情,其催促告 訴人匯款速度之急,與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卻開始無端不斷 找理由拖延交付之情(詳下述),呈現鮮明對比,足證告訴 人確實因被告上開提出車輛之錄影畫面、車輛之行照,且暗 示本案車輛不盡速匯款即無法取得之詐術等,而陷於錯誤, 誤認告訴人確有車輛可供出售,但必須迅速匯付款項,始急 於交付財物。
 ㈡惟當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1萬元、110年10月24日匯付 車款後,即便告訴人一再催請被告交付本案車輛,被告卻開 始推託,找各種理由應付、搪塞告訴人,始終未曾將本案車 輛交付予告訴人。此觀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與被告對話內 容,顯示:
 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表示:你等等確定能轉嗎,可以我就刪文(按:指張貼販售本案車輛之貼文),然後你地址給我我明天過去,其後被告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確定要買本案車輛,如果確定就要刪文,告訴人則覆以「有的,我確定」,嗣被告傳送匯款帳號後另表示「我先刪文,等等請傳送匯款明細」後,再稱「今日就完成,明天整理後就出發過去」,告訴人表示約週五後,被告應允,向告訴人詢問禮拜五要開去告訴人家或工作地方交車,並表示「等等準時入帳可以先過給你」等語,當告訴人詢問週六約看車時,更進一步向被告稱「苗栗有便宜飯店嗎(按:告訴人住處為苗栗),周六來去那住一晚,過戶好我再回家」、「反正就是禮拜六看車,沒問題就買,有問題就退費」等語。又觀以告訴人於9時35分向被告表示「我已經匯款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確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9時33分匯款1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更於收到該1萬元之同日晚間9時56分,跨行提款8,500元、翌日(10月21日)凌晨1時1分跨行轉帳1,100元予他人,而動用告訴人匯入之本案車輛購買價金1萬元,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先前約定,該週週六被告即應將本案車輛開至苗栗交車,並將本案車輛辦理過戶予告訴人,惟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稱從來沒有看過本案車輛之實物等語以觀,該週週六被告顯然在已動用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情況下,卻未依約讓告訴人觀看實車、交付車輛並辦理過戶車輛予告訴人。 ⒉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向被告質以:「你不是說今天要交車 ?」,被告向告訴人稱:「我手機電池壞掉,我先差(按: 插之誤,下同)充電 現在沒差著很快沒電」等語(見本院



卷第203頁)。
 ⒊告訴人又於110年12月1日向被告質以:「所以你確定何時可以交車呢?」,被告回稱:「明天我儘量趕完成」,告訴人進一步向被告確認:「那你確定明天能交車?」,被告覆以:「對啊 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⒋告訴人復於110年12月3日向被告質以:「所以你明天到底要 交車嘛?」,被告回答:「等我一下,我會處理,等我電話 」,告訴人稱「我下去開你也有問題,我真的不知道你要怎 樣才交車了...」,被告稱「沒問題啦」,告訴人在撐「你 說的我都照你的意思,也體諒你上班太晚太累,結果越拖越 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⒌告訴人另於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質以:「你已經說過很多是 要交車,也都是因為你的問題導致到現在還沒交車,根本不 是甚麼距離問題,所以今天沒結果就提告了」等語,被告則 僅回應告訴人「今天是禮拜五欸,你在工作了嘛剛看到訊息 」等語,而未正面回應交車之事(見本院卷第209頁)。 ⒍綜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倘若被告確有販賣車輛予告 訴人之真意,於110年10月20日告訴人第一次匯款予被告之 該週週六,被告本即應將本案車輛依約讓告訴人檢視、交付 並辦理過戶,被告捨此未為,卻立刻動用告訴人匯入之現金 1萬元,已可徵被告本即無販售車輛之真意,目的僅在騙取 告訴人匯款後,供己私用,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至 明。又即便被告因個人因素或種種原因無法於110年10月20 日該週週六交車予告訴人,既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0日、1 10年10月24日匯款購車全部價金2萬元給被告,被告即應付 出真摯努力及行動將本案車輛交付予告訴人,縱使被告因有 要事在身,不克自行出面交付車輛給告訴人,亦可委由朋友 、他人代為交付,並無任何阻礙,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當 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3日、1 10年12月10日屢次質問被告為何未交車,被告不是以「手機 沒電」為由搪塞,便是以虛與委蛇佯稱答應,但未實際付諸 行動交車之方式,或是未直接面對問題之方式,敷衍告訴人 ,益證被告並無販售車輛予告訴人之真意,否則若被告確有 交付車輛予告訴人之意,有甚多方式可以交付車輛,一旦交 車,不但能履行與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更能免除 告訴人一再以訊息之方式催促自己交車,須花費大量時間回 應告訴人之繁瑣,對被告並無不利,但被告寧願一再回覆告 訴人催促交車之訊息,卻不願簡單履行交付該車輛給告訴人 之義務,可證被告確無販售車輛之真意,自具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取財主觀犯意,灼然甚明。
 ㈢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除了有以匯款1萬元給告訴人之方式退款給告訴人 外,尚有當面以現金交付1萬元予告訴人之方式,全額退還



本案車輛購車款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僅 有取得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之退款1萬元,並未取得剩下 之購車款1萬元等語明確,觀諸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亦確僅見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 以本案帳戶匯款1萬元返還告訴人(見112偵12394號卷第62 頁),則被告供稱其有以當面返還另1萬元予告訴人之詞, 僅為被告片面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自難信屬實。何況審諸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使用該帳戶頻率極為頻繁 ,有極多次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金額予他人之情,復佐之被 告於110年12月11日退款1萬元予告訴人時,也是使用跨行轉 帳方式退款,則被告有何必要就另1萬元欲退款時,改採與 告訴人碰面時始當面返還之方式,徒增舟車勞頓之困擾?是 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況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 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 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 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即便 全額退款予告訴人,亦無礙本院認定其本案以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犯行之成立,遑論本院認定被告於告訴人匯完尾款後相 隔近2月,始僅退還1萬元予告訴人。
 ⒉被告辯稱:我賣本案車輛給告訴人這麼便宜,是有但書,是 要我使用完這台車換別的車後,才能將本案車輛交給告訴人 ,所以才未立刻交車給告訴人云云。然查,觀之告訴人與被 告洽商購買本案車輛之對話內容,全未提及被告辯解之上述 「但書」存在,有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 51頁),且告訴人在其後屢次質問被告為何遲不交車時,被 告從未提及有上開「但書」存在之事,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至被告另稱:要搭配電話對話才能得知有與告訴人有上開 「但書」約定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有上述情形存在,自無從逕認被告單方面供述屬實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 係事後卸飾之詞,無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雷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而佯稱欲販售中古車詐欺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嚴重影響社會上人與人間交易之 信任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 無悔意,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暨衡以被告迄今 僅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僅獲部分填補;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重, 前曾多次因相同佯稱販賣中古車但未交付之詐欺行為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月收入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退款1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 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112偵12394號卷第62頁),是 該1萬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另1萬元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雷富勝徐建葳已因買賣中古車之事受騙,再基於詐欺 犯意,於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Messenger向告訴人徐建葳 佯以邀約投資廣告耗材云云,徐建葳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 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43分,匯款1,000元至雷富勝所使用 之方亦鈞郵局帳戶(下稱方亦鈞帳戶)中;再於111年1月7 日轉帳8,000元至方亦鈞帳戶中。因認被告雷富勝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被告方亦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 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等 資料,將來可幫助他人進行現金存取、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 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雷富勝 使用。嗣徐建葳因雷富勝以邀約投資廣告耗材之詐術而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43分匯款1,000元至方亦鈞 帳戶中;於111年1月7日轉帳8,000元至方亦鈞帳戶中,後徐 建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方亦鈞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是以被告方亦鈞於警詢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建葳之指訴、方亦鈞帳戶之交易 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相片、告 訴人所提供被告雷富勝之相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為全部論據。
四、雷富勝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0年12月未向告訴 人推銷廣告原料耗材投資等語。方亦鈞亦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是雷富勝獨自坐在路邊需人救濟水及食物,才將方 亦鈞帳戶交給雷富勝使用,對於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都不清 楚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雷富勝有以推銷投資廣告原料耗材之 方式詐欺告訴人徐建葳:
 ⒈徐建葳於警詢中證稱:雷富勝在110年12月向我推薦廣告原料 耗材投資,但沒有任何名目還是公司名稱,可以買低賣高問 我有沒有意願投資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先具結證稱:印象 中投資廣告之事是在111年3月至4月間,雷富勝有一天晚上 開車來找我,一個廣告材料的磨刀具組,雷富勝當天說他要 交一批貨,叫我拿一筆錢出來,110年12月時是車子買賣,3 、4月的時候,我記得是清明連假的時候,雷富勝跟我說他 有在做廣告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嗣於審理 中再具結證稱:111年2月28日晚間10時59分之對話,關於模 組材料刀具部分,是第一次來作證時所證與被告談到廣告耗 材的部分,該次是我與被告第一次談到廣告耗材投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284頁)。則證人徐建葳究竟是何時經被告邀約 投資廣告耗材一事,證人前於警詢稱是在000年00月間,然



於審理中具結後,乃證稱是在111年2月28日才第一次談及, 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則被告究竟是否有邀約被告投資廣告耗 材、何時邀約投資廣告耗材一事,即無從確定,自難逕認被 告有於起訴意旨所載之於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Messenger 向告訴人徐建葳佯以邀約投資廣告耗材之情屬實。 ⒉何況本案卷內全無告訴人與被告於000年00月間談及有關投資廣告耗材之事之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不但被告於000年00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廣告耗材一事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另被告究竟是施用何等詐術,致告訴人因何原因而陷於錯誤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等節,既未見檢察官為絲毫舉證,自無從逕以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入雷富勝於罪。 ⒊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無法使本院達到雷富勝確實有罪之 心證,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㈡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亦無從論以方亦鈞幫助詐欺、洗錢罪 :
 ⒈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 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謂 :「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且刑法第30條立法理由已說明 :「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 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 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 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 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 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其可 歸責之處應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罪之影響力 。 
 ⒉經查,公訴意旨認徐建葳係因雷富勝上開投資廣告耗材之詐 術,而將財物分別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43分、111年1月 7日匯至方亦鈞帳戶中,才認定方亦鈞將其帳戶交付予雷富 勝使用之行為,是構成幫助雷富勝順利取得其以「佯稱投資 廣告耗材」詐術詐得之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幫助詐 欺、洗錢犯嫌。惟本院既已認定關於雷富勝被訴於000年00 月間,透過臉書Messenger向告訴人徐建葳佯以邀約投資廣 告耗材之行為,並不成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則既無詐欺 取財正犯之實行行為,縱然告訴人匯款進入之帳戶為方亦鈞 申設之帳戶,因無正犯行為可資依附從屬,仍無從成立幫助 犯,其理甚明。
 ⒊是以,本件依前開幫助犯從屬性之說明,自無從論以方亦鈞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公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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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