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62號
TYDM,112,原金訴,162,202408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燊





吳元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女
被 告 李應宏




李若如



被 告 游育霖




王家華




被 告 趙雅慧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振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9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對被害人何淑貞犯罪部分,不受理。
二、吳元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
  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李若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王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趙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黃信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54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振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對吳綉敏陳育男、彭煥
明、范照月、連秋蓉、楊素珍、許陳昭美蔡政宏犯罪部分
,非本案之起訴範圍)於民國108年4月間起,與大陸機房人
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成為集
團幹部,擔任車手頭,職司調派車手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
地點,收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
金、財物,再持取得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繼收受車
手繳回之贓款,再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之人員。王
家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同年
5月間加入,在黃振燊之下,職司調派車手前往大陸機房人
員指定地點,收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
摺、現金、財物,再持取得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繼
收受車手繳回之贓款,再轉交予黃振燊游育霖(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同年6月中旬,加入
集團,擔任介紹車手及依指示蒐集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存
摺後交付予黃振燊王家華使用,供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
項使用,或接送車手領款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交付黃振燊、王
家華等工作。李若如李應宏趙雅慧黃信雄吳元凱
相繼於108年5、6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李若如李應宏
趙雅慧黃信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件起訴範
圍)擔任車手,從事自金融帳戶領取贓款之工作。
二、分工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列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再由如附表三所載之車手持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再直接或透過王家華上繳予
黃振燊,以此方式詐取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燊吳元凱李應宏李若如、 
游育霖王家華趙雅慧黃信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警詢供述及附表
三所示各次犯行,所參與共犯之警詢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一
所示各被害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或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振燊對被害人林取(附表三編號1⑶⑷⑸⑹)、被害人辛
國興(附表三編號12、13)所為;被告吳元凱對被害人吳綉
敏(附表三編號9)所為;李應宏對被害人陳育男(附表三
編號4(3))、被害人吳綉敏(附表三編號8)所為;被告
李若如對被害人彭煥明(附表三編號5)所為;被告游育霖
對被害人楊素珍(附表三編號10)所為;被告王家華對被害
許陳昭美(附表三編號3)所為;被告趙雅慧犯對被害人
陳育男(附表三編號2)所為;被告黃信雄對被害人彭煥明
(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辛國興(附表編號12、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
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等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
一般洗錢罪名,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被告等人就附表三所示其本人有
參與之犯行,與該次犯行其餘參與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三所示犯行中,有告訴人遭詐而交付提款卡致帳戶接續
多次被人取出款項之情,雖在自然意義上固有多次提領行為
,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
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等人之犯
行,如有上揭情事,則對上開情況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等人就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黃振燊
黃信雄李應宏,分別侵害二個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
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
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
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減刑,惟因像競合論罪之結果
,無法直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各罪減
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意旨量處妥適
之刑。
 ㈡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轉傳贓款之工作,與前端施詐
之集團成員,聯手損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所為十分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等人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地位、
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考 量被告黃振燊李應宏黃信雄與渠等正服刑之其他案件, 有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情事,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管轄法院 審酌被告整體狀況給予適當定刑較為妥適,本院爰不於本判 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振燊於本院109年原訴字 第48號案件審理時自陳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被告王家華 自陳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被告李若如自陳其報酬為每件 2,000元至3,000元,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所得為 2000元;被告李應宏時自陳報酬是3%,被告吳元凱自陳提領 一次,不管金額多少都是3,000元報酬等語;被告黃信雄自 陳報酬就是提領金額的3%等語(俱見卷附本院109年原訴字 第48號刑事判決沒收欄內之記載),是本案各被告就渠等應 負責之犯罪事實,均依前開所述之標準計算,並依法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料,雖均係   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失其效力,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受理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振燊就被害人何淑貞部分,與余建 學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附表3編號11並未註明被 告黃振燊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然查,被告黃振燊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09年月5月8日提起公訴繫屬 本院,為本院分案編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 嗣於112年9月26日判決判處有罪,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為 台灣高等法院分案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被訴對何淑貞犯罪 部分,為已經起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二、被告吳元凱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08年11月1日繫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於本案繫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 字第6號判決就加重詐欺部份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告確定,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從而被告吳元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 力所及,且前案判決已確定,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本署案號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男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男帳戶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陳昭美帳戶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煥明帳戶 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秋蓉帳戶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綉敏帳戶 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素珍帳戶 8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何淑貞匯款入內)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虹如帳戶 1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陳虹如編號9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轉帳入此編號10帳戶) 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國興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 12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照月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及方式 備註 1 陳育男(未提告) 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小隊長、張姓檢察官致電陳育男,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陳育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鎮○○○00號斜對面路燈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許陳昭美(告訴人) 於108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致電許陳昭美稱:年籍資料遭冒用,須到庭說明如無法到庭應交付名下黃金、提款卡及存摺等語,使許陳昭美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財物。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黃金放置於其位在屏東縣住處門口,再由劉哲延(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前往拿取存摺、提款卡及黃金,並以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 3 彭煥明(告訴人) 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人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人,致電彭煥明稱其手機門號遭冒用、帳戶涉有洗錢防制法,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偵辦等語,使彭煥明陷於錯誤,而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 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處,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由車手提領款項。 4 連秋蓉(告訴人) 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之某時,佯為鼓山分局警員致電連秋蓉,稱:帳戶涉及毒品、洗錢案,須協助地檢署辦案等語,使連秋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放至其新竹縣住處附近。 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56 許,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放置於其新竹縣住處附近變電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經被告黃振燊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5 吳綉敏(告訴人) 於108年5月3日某時,佯為某偵查員致電吳綉敏,稱:帳戶涉及洗錢案件,請協助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 於108年5月16日將其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提款卡置於雲林縣元長鄉客厝國小後方產業道路之第1支電線桿;於108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元長鄉荳趣公園電燈下,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6 楊素珍(告訴人) 於108年7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陳警官致電楊素珍,稱:疑似涉案,須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間之某時,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處。 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間之某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000巷0號處,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7 陳虹如(告訴人) 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長、檢察官等人致電陳虹如,稱:帳戶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鎮○○街0號處。 於108年7月19日某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鎮○○街0號處,經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持該帳戶於108年7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交由詐欺集團車手持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 8 何淑貞(告訴人) 於108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俊榮、檢察官陳玉屏等人致電何淑貞,稱:涉嫌洗錢情節重大,須繳交保證金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7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車手提領一空。 9 辛國興(告訴人) 108年5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陳姓檢察官、偵查隊黃俊龍警員等人致電辛國興,稱:名下有欠費未繳,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蔡政宏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將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廢墟,再由黃建誠前往取走後,由車手分別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 10 范照月(告訴人) 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佯為電信局人員、士林分局許志強警官等人致電范照月,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同日下午1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其屏東縣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花盆,再由陳盛東(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走後,持之提領款項。 附表三(車手提領):
編號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共犯 1 莊銘威 ⑴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 ⑵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 ⑶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5分許 ⑷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至19分許 ⑸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 ⑹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1時40分許止 ⑴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 ⑷雲林縣崙背鄉萊爾富便利商店 ⑸雲林縣崙背鄉京城銀行 ⑹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⑴11萬9,000元 ⑵11萬9,000元 ⑶共4萬元 ⑷共6萬元 ⑸共4萬9,000元 ⑹共9萬9,000元 ⑴⑵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⑶⑷⑸林取之彰化銀行帳戶 ⑹林取之麥寮農會帳戶 ⑴⑵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⑶⑷⑸ 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⑹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2 趙雅慧 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19分至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農會 共11萬9,000元 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3 劉哲延(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108年5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9分 許止 屏東縣○○市○○路00號新光商銀東園分行 共11萬9,000元 許陳昭美兆豐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王家華(向劉哲延收款後交與黃振燊) 4 許志彬(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⑴108年5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 ⑵108年5月29日凌晨3時32分許 ⑶108年5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 ⑴⑵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 ⑶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⑴6萬元 ⑵1萬9,000元 ⑶6萬元 被害人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曉慧(與許志彬一同提領)、李應宏(與許志彬一同提領)、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5 李若如 108年6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起至32分許止 新竹縣○○市○○○路0000號竹北市農會 共14萬9,035元 彭煥明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黃信雄(搭載李若如)、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6 陳盛東(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⑴108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 ⑵同日下午3時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7分許 ⑴至告訴人范照月位在屏東縣某處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告訴人范照月拿取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⑵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郵局 共14萬9,000元 告訴人范照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林義泰(監督陳盛東)、黃建誠(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起訴範圍)、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7 張竣傑 108年6月21日凌晨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 14萬5,000元 連秋蓉之元大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8 陳雅慧(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元 吳綉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李應宏(交付提款卡與陳雅慧)、官建霖(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9 吳元凱 108年6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共10萬元 吳綉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10 謝煜彬 ⑴108年7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 ⑵108年7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 ⑴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⑵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⑴共14萬9,000元 ⑵共14萬9,000元 楊素珍之合作金庫銀行號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徐榮主(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游育霖(搭載謝煜彬前往提領款項) 11 余建學 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 8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淑貞匯入款項遭提領) 褚宗琳游育霖(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12 黃信雄 ⑴108年5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 ⑵108年5月15日凌晨0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 ⑴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⑴2萬5元 ⑵共10萬元 ⑴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⑵辛國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⑴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⑵藍奕鈞(與黃信雄一同前往提領)、黃振燊(收取提領贓款) 13 藍奕鈞 ⑴108年5月14日凌晨0時5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分許 ⑵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 ⑶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 ⑴桃園市○○區○○街000號民安街郵局 ⑵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 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瑞塘郵局 ⑴5萬元 ⑵2萬5元 ⑶7萬9,000元 辛國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黃信雄(駕車搭載藍奕鈞前往提領)、黃振燊(收取提領贓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