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85號
SCDV,112,重訴,185,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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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范景量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范振國


社團法人臺灣婦幼慈善協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史頁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范振國之被繼承人范承煉(民國108年2月9日歿)
生前與被告范振國於98年8月1日簽立委任書1紙(下稱98年
委任書),其中第5條約定記載:「…各項委任事務,其遇有
任何應預付之必要費用及其約定之報酬,概經由委任人同意
之後,再交付受任人代為收取及預先墊付支應一切委任事務
之用」等語,是於委任期間除經范承煉同意,始能由受任人
即被告范振國代為收取及預先墊付支應一切委任事務之用。
嗣98年委任書經被繼承人范承煉於103年2月10日以板橋漢生
郵局2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范振國終止委任關係,另於103年2
月11日以湖口郵局4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史頁芬將領走之范
承煉財產新臺幣20,874,648元返還范承煉,復於105年7月28
日再以湖口郵局1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范振國終止98年委
任書之委任關係,故關於98年委任書成立之委任關係已經終
止。詎被告范振國史頁芬等2人於101年5月10日共同捏造1
份偽簽「范承煉」名字之委託書,而無其他印文、日期(下
稱第一份101年委託書),其後被告范振國又提出另一版本
的101年5月10日委託書(下稱第二份101年委託書),其末
頁已填載范振國史頁芬之印文、「101.5.10」、台灣婦幼
慈善協會理事長之印文,及最下一行填載「一○一年五月一○
日」,與第一份101年委託書明顯不同,復經被繼承人范承
煉於另案遷讓房屋訴訟出庭作證稱第一份101年委託書乃被
范振國臨摹,其於101年5月10日根本沒有簽立任何委託
書,另被告范振國於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亦經檢察官查
明第一份、第二份101年委託書並非范承煉所親自簽寫,故
第一份、第二份101年委託書均非真正,是於101年後,被繼
承人范承煉與被告范振國間已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等3人持第一份、第二份101年委託書在另案向原告主張
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代墊必要費用、代償必要費用、損
害賠償、委任報酬等債權,然第一份、第二份101年委託書
既為被告等3人所偽造,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3人就與被繼
承人范承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
認被告等3人與被繼承人范承煉間並無基於上開委託書成立
之委任關係存在。
 ㈢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范承煉與被告等3人間就第一份、第二份101年
委託書無委任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范承煉與被告范振國自95年起,雙方以口頭及3份委
任書成立委任關係,及被繼承人范承煉於98年8月1日委任以
被告范振國名義向湖口鄉農會上海銀行貸款,概括委任全
權授權被告范振國將貸款以委任報酬之方式,用來支付委任
代墊之必要費用、債務及損害賠償之用,並按被告范振國
史頁芬年度工作所得約定委任報酬。
 ㈡本件被繼承人范承煉及原告、訴外人周秀珍范振興、范振
忠、范春美等5人以101年5月7日家庭會議紀錄主張與被告范
振國、史頁芬對帳完成顛末結算後,因被告范振國預付處理
委任家族事務之必要費用等事由,被繼承人范承煉簽認101
年委任書及同意負起終局清償責任,並命原告、訴外人范振
興、范振忠范春美等4人負責賠償損害,及同意以租金補
償被告范振國史頁芬所受之損害,此經范承煉證述上開被
范振國預付處理委任家族事務之必要費用及101年委任書
為其所親簽並且真正,是原告應就101年委任書上范承煉
簽名遭被告等3人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稱第
一份、第二份101年委任書實際上是同一份,因為范承煉
名時說要先拿走,所以影印1份給范承煉(即原告所稱第一
份101年委任書),而被告范振國史頁芬、社團法人台灣
婦幼慈善協會在原本上蓋用印文的則係原告所稱第二份101
年委任書。
 ㈢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
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如請求確
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要
旨可供參考)。再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
第550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乃被告等3人與被繼承人范承煉
間,就第一份、第二份101年委託書所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惟被繼承人范承煉已於108年間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縱被告等3人與被繼承人范承煉間有成立第一份、第二
份101年委託書所示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
,該委任關係業因范承煉死亡之事實而消滅,彼等間已無委
任關係存在甚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請求確認不存
在之法律關係即101年委託書所示之委任關係,已因消滅而
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標的。
況且,依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提起確認之訴,無非係作為另
案訴訟之攻防,亦難謂有何前揭說明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3人與被繼承人范承
煉間就第一份、第二份101年委託書所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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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