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哲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73號、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第1396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8「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致丁○○、甲○○、乙○○、戊○○、己○○、壬○○、丙○○、辛 ○○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金 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系爭帳 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丁○○、 甲○○、乙○○、戊○○、己○○、壬○○、丙○○、辛○○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己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戊○○、己○○、丙○○、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 人甲○○、乙○○、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 期間: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22日)各1份(21173號偵卷第 49頁至第50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3、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 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 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 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 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 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 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 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 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辛○○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另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 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 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 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 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
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不思深究即 輕信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言,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復設定約定轉帳使詐欺集團能將該 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 戶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 可參,素行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與爸爸同住,經濟來源靠爸爸,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小孩跟媽媽,現在沒有負擔小孩生活 費,家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帳戶沒有收到任何好 處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㈣、至上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 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備 註 1 丁○○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曦曦」、「國票超YA營業員夏宜姿」結識丁○○,並向其佯稱透過「國票超YA」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丁○○於112年4月25日9時33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庚○○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21173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頁、第20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73號 丁○○於112年4月25日9時34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庚○○提供之系爭帳戶。 丁○○於112年4月25日9時36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庚○○提供之系爭帳戶。 丁○○於112年4月25日9時37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庚○○提供之系爭帳戶。 丁○○於112年4月25日9時38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庚○○提供之系爭帳戶。 2 甲○○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淑珺(助理)」結識甲○○,並向其佯稱透過「國票超YA」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2年4月25日12時50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庚○○提供之系爭帳戶。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1173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第21頁、第24頁)。 3 乙○○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蕊涵」結識乙○○,並向其佯稱透過「啟發客服NO.88」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2年4月25日9時53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庚○○提供之系爭帳戶。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2117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4 戊○○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曼」、「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結識戊○○,並向其佯稱透過「國票超YA」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12年4月25日14時54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庚○○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117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8頁)。 戊○○於112年4月25日14時58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庚○○提供之系爭帳戶。 5 己○○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怡」結識己○○,並向其佯稱透過「啟發」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己○○於112年4月25日9時36分許,網路匯款4萬元至庚○○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038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2頁、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 6 壬○○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晴」、「客服經理No96-王劍明」結識壬○○,並向其佯稱透過「啟發」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壬○○於112年4月25日10時15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庚○○提供之系爭帳戶。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39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 7 丙○○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雅」、「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結識丙○○,並向其佯稱透過「國票超YA」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庚○○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1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APP內頁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5471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8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71號 8 辛○○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靜雯」結識辛○○,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2年4月25日10時17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庚○○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跨行轉帳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9號移歸字卷第4頁至第10頁、第50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