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17號
SCDM,113,易,717,202408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竹簡字第6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凱哲可預見向電信公司 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資力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 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常會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 匿實際身分,且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 13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某撞球場,將同日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自稱「 蕭振義」之成年人使用。嗣「蕭振義」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 年00月間,向告訴人張信雄佯稱:販售塔位需購買土地權狀 ,始能過戶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某日,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之居處,當面交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予「蕭振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凱哲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信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拍翻 拍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遠傳(發)字第 11310116297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108年6月13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 某撞球場,將所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自稱「蕭振義」之人使用等情,惟辯稱:「蕭振義」要我幫 忙申辦門號借他,因為在撞球場跟他接觸滿久的,他人還OK ,我才幫他,後來因為他都沒有繳電話費,我又聯絡不上他 ,所以才去辦理停話,我不瞭解他用這個門號做什麼事情等 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12日,向亞太電信申請攜碼開通,將本 案門號自中華電信移出,移入亞太電信,移轉改接日為108 年6月13日,並於申辦完成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蕭振 義」使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偵卷第5-8、47-48頁、本院卷第33頁),且有本案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按:遠傳電信與亞太電信自112年12月15日起合併,合併 後以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113年1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31 0116297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3-34 、37-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嗣「蕭振義」於000 年00月間,向告訴人佯稱:販售塔位需購買土地權狀,始能 過戶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某日,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之居處,當面交付10萬元予「 蕭振義」之詐欺取財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2、47-48頁),且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3-1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二)惟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 犯本身之未遂犯,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



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遭 「蕭振義」詐欺取財之時間,乃000年00月間。然依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所附本案門號繳費紀錄、行動電話 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委託書等資料(見偵卷第32、39-40 頁),可知於告訴人遭「蕭振義」詐欺取財之前,被告即已 於000年0月0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申請將本案門號解約, 並於同日繳納專案補償款(違約金)6,218元,且本案門號 已於109年8月6日停機甚明。是本件告訴人指稱遭「蕭振義 」詐欺取財之時間點,既係被告已將本案門號申請解約並停 機之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門號於登記在被告名下且 得使用期間(即自108年6月13日啟用至109年8月6日停機期 間),「蕭振義」確有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則 縱使被告曾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蕭振義」使用,其行為對於 「蕭振義」之詐欺取財犯行,顯然並未生任何助益作用,揆 諸前揭說明,要屬缺乏危害性之無效幫助,基於刑法謙抑原 則,無從予以非難。至檢察官雖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本案門 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然該等通話紀錄時間乃介於11 0年11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告訴人並稱該等紀錄係其事 後催「蕭振義」之通話紀錄,則該時間點既已在「蕭振義」 前揭詐欺取財行為終了後,亦是在被告已將本案門號申請解 約並停機後,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有對「 蕭振義」之前揭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真實程度,致使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