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吳若喬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112年度偵字第8742號、112年度偵字第
8743號),暨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2、4、5、7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若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軒、吳若喬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間,加入陳奕綸、林偉群(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嗣於112年1月12日更名為和呈 國際有限公司)、廖允齊、邱子豪、洪彩珊、劉家菁(以上
6人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軒、吳若喬與林偉群、廖允齊、邱子 豪、洪彩珊、劉家菁等人乃屬該集團中以陳奕綸為首之水房 成員,依陳奕綸之指揮行事,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 工作,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 陳軒、吳若喬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軒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帳戶)、吳若 喬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若喬中信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 使用,並偽以和呈公司之下游幣商自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遂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 二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陳軒、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 (即上述陳軒中信帳戶、吳若喬中信帳戶),陳軒、吳若喬 旋即自其等之帳戶提領該等詐欺贓款,透過廖允齊轉交予林 偉群,再由林偉群依陳奕綸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並由 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由上 游成員發幣至陳奕綸所掌控之錢包地址,陳奕綸再指示洪彩 珊將取得之泰達幣轉發至陳軒、吳若喬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 三層帳戶時,陳軒、吳若喬即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C2C 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泰達幣轉入實際掌控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製造出陳軒、吳若喬僅係單純幣商,其等係與第二 層人頭帳戶之人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 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洪晨熏、曾俊凱、洪誠佑、楊勻增、楊德馨、潘智慧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 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陳軒、吳若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並不包括同案被告、共犯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陳軒、吳若喬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五P221-315),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 當而得作為證據,是除前揭不得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採為判決基礎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等雖爭 執證人徐偉彬、吳登亦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 並未引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予 說明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軒、吳若喬固自承有以上揭中信帳戶收取、提領 如附表一金流所示款項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陳軒辯稱:我是單純幣商 ,和呈公司給我虛擬貨幣讓我去交易,我在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用我的帳號掛廣告,和呈公司會給我客戶,我會對客戶進 行實名認證,客戶跟我下單,我就會把虛擬貨幣給客戶,我 是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其辯護 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是典型三方詐騙案件,被告陳軒亦為 詐騙集團施行詐術下的受害者,被告陳軒為正當經營之幣商
,與客戶第一次交易建立業務關係往來時,均會向買家進行 身分確認,留存買家之身分訊息,並以自己的帳戶與買家進 行交易,絕無可能從事洗錢等行為,且詐騙集團或是洗錢集 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自身帳戶進行收款,此即與被告陳軒之 收款模式有天壤之別,檢察官並未舉證欺騙被害人之詐騙集 團即被告陳軒所屬之虛擬貨幣買賣集團,且縱認陳奕綸與欺 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有所勾結,被告陳軒亦不知情,檢察官 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陳軒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等詞; 被告吳若喬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和呈公司調幣,發廣 告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我有跟客戶做實名認證,跟客人交 易也是真實的存在,我有核對客戶的帳號也是客戶本人的, 我不是詐欺集團的車手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 告吳若喬僅是個人幣商,在火必(原名火幣)交易所申請認 證後才開始利用C2C交易功能買賣虛擬貨幣賺取中間的差價 ,其在火必交易平台刊登廣告招攬客戶,與買家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其在收到交易相對人徐偉彬匯款後,即轉入等值交 易標的之虛擬貨幣至交易相對人徐偉彬指定之錢包,雙方間 之交易為真實,被告吳若喬係先向和呈公司調借泰達幣再透 過火必平台錢包地址移轉給交易相對人,待交易完成後,被 告吳若喬收款扣除中間價差,再支付對價予和呈公司,並非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交付贓款,並無詐欺、洗錢故意等詞。經 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洪晨熏、曾俊凱、洪誠佑、楊勻增、楊 德馨、潘如玉、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陳琳蓁、黃秝宸 等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 不詳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依序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 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即被告陳軒、吳若喬之中信帳戶, 被告陳軒、吳若喬再提領現金交付廖允齊,由廖允齊上交和 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偉群,再由林偉群依陳奕綸指示轉交 予上游,並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 ),由上游發幣至陳奕綸所指定之錢包地址,陳奕綸再指示 洪彩珊將取得之泰達幣轉發至被告陳軒、吳若喬所使用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之錢包地址,而於上揭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 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被告陳軒、吳若喬即會透過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C2C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泰達 幣轉入實際掌控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有如附表一「證據(所在卷頁)」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吳若喬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
他3396號卷P26-33反)、被告陳軒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16136號卷P29-37)、被告陳軒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6136號卷P38-41)、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王惠綾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P79-93)、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徐偉彬之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P95-101)、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黃笠維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P1 03-109)、吳登亦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 偵4337號卷P11-12)、施展龍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見偵4338號卷P12-13)、被告陳軒扣案工作手機內 虛擬幣交易明細截圖、聯絡人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16136號卷P26-27、42-63)、被告陳軒手機內Te 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P16 7-175)、和呈公司登記案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P5-40) 在卷可憑,並有證人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五P53-97、卷三P232-249、卷三P206 -231),且為被告陳軒、吳若喬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五P274-303),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由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 欺之款項,確係經由層層轉匯至被告陳軒、吳若喬之中信帳 戶內,再由被告2人提領現金上交予廖允齊後再層轉上交, 是被告2人所為,顯已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客觀上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規定之洗錢行為,要屬明確。本院須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 2人主觀上有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
1、觀之證人徐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案說明時,我是騙 警察說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的,我不敢跟警察說我是賣簿子 的,「阿彬」徐杰圖教我出事時跟警察這樣講,當初是「阿 彬」跟我講說他們有什麼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錢,他說可以 拿到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我當下沒有想太多,就說好 ,我拿存摺給他們,去到台中就被管控,「阿彬」跟我講說 什麼時間幣商會跟我照會資料,跟對方視訊時,對方自稱是 幣商,說要轉幣,要跟我照會資料,我就拿身分證跟對方對 資料,我都沒有跟對方交談關於虛擬貨幣的事,也沒有跟對 方有LINE的對話,我只有單純照會,實際上沒有做虛擬貨幣 交易,買賣虛擬通貨風險預告書、虛擬通貨交易契約這些也 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幫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P162 -183);證人施展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彬」徐杰圖說
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把簿子拿給「阿彬」,我被管控在台 中的飯店,要做視訊認證時,「阿彬」把平板拿到我面前, 說對方是幣商,就跟他們對一下,就是我手拿身分證件拍一 下,平板就拿走了,沒有跟對方交談虛擬貨幣交易的事,我 也沒有跟幣商在LINE交談過等語(見本院卷三P193-204); 暨證人吳登亦於偵訊時證稱:因為當時缺錢,我把帳戶交給 朋友黃建平,他給我4萬元,提示的照片(即被告陳軒手機 內吳登亦手持身分證照片)是我拿身分證,黃建平用手機錄 影,在旅館錄的,他說要認證身分證跟頭像等語(見偵4337 號卷P112-114),可知被告陳軒、吳若喬所稱虛擬貨幣交易 對象即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徐偉彬、施展龍、吳登亦等人 ,實際上均係提供人頭帳戶,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根本沒有要與被告2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意,上開證 人所述之視訊認證過程明顯異常,被告2人身歷其中,焉有 可能不知?被告2人所辯實名認證及其等手機內所留存之相 關視訊、簽署文件資料,顯然僅是雙方形式上配合演出,作 為日後幣商抗辯以規避刑責之戲碼而已,自無從採為有利被 告2人之認定。
2、依卷內被告陳軒手機內與證人施展龍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 陳軒與證人施展龍進行視訊認證之日期為111年10月5日(見 偵4338號卷P15),然對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月25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7377號函所檢送證人施展龍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資料所示, 早於視訊認證之前2日,證人施展龍上開帳戶即已於111年10 月3日22時9分33秒,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告陳軒中信帳戶設定 為約定轉入帳號(見本院卷五P161),此時序顯不合理。又 依卷內被告吳若喬扣案手機內與「徐偉彬」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所示,「徐偉彬」開始與被告吳若喬聯絡購買泰達幣之 時間為111年10月12日14時1分(見本院卷一P253),然對照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91 88號函所檢送證人徐偉彬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資料所示,證人徐偉彬上開帳戶於111 年10月11日16時34分30秒,即已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告吳若喬 中信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見本院卷五P171)。再依卷 內被告吳若喬扣案手機內與「徐偉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所示,「徐偉彬」於111年10月12日14時5分,始傳送「麻煩 您給我帳戶」、「購買82000」之訊息,然「徐偉彬」於同 日14時15分傳送予被告吳若喬之轉帳紀錄,卻顯示證人徐偉 彬之帳戶於同日14時,即已匯出82,000元至被告吳若喬中信 帳戶(見本院卷一P257、259)。是對話紀錄中「徐偉彬」
既係於111年10月12日14時1分、同日14時5分,才開始與被 告吳若喬聯絡購買泰達幣及請被告吳若喬提供帳戶資料,然 證人徐偉彬竟能於前1日就將被告吳若喬中信帳戶設定為約 定轉入帳號,且於「徐偉彬」尚未開始與被告吳若喬聯絡購 買泰達幣前,證人徐偉彬帳戶竟已將82,000元匯入被告吳若 喬中信帳戶,於時序上明顯矛盾、不合理。再對照被告吳若 喬所提出火必平台交易紀錄,顯示該筆82,000元之交易時間 為111年10月12日14時23分(見本院卷一P217),倘依被告 吳若喬所稱該交易時間為「下單時間」(見本院卷五P292) ,依正常交易流程,買家應係下單後再行匯款,方能透過平 台交易機制獲得擔保,然證人徐偉彬帳戶竟是在下單前就先 行匯出82,000元,亦顯不合理。由上述種種不合理之處,可 徵被告陳軒、吳若喬在所謂實名認證之前,即已與掌控證人 徐偉彬、施展龍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勾結 配合,方會事前提供其等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對方事先 設定約定轉帳,其後再與對方配合演出實名認證。且由上述 對話紀錄與匯款時序上之明顯破綻,益徵被告吳若喬所辯之 虛擬貨幣交易,實際上只是在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配合 製造幣流,意圖掩飾其以自身帳戶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洗 錢犯行而已。
3、再參以證人徐偉彬上開人頭帳戶將被告陳軒、吳若喬之中信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1日16時4 1分54秒、同日16時34分30秒,此有前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6月19日函所檢送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可考(見本 院卷五P171);證人施展龍上開人頭帳戶將被告陳軒、吳若 喬之中信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3 日22時9分33秒、同日22時8分16秒,亦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13年6月25日函所檢送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五P161),上開兩個人頭帳戶分別在同一日、僅各相 隔7分鐘、1分鐘,幾乎可說是同一時間將被告2人之中信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此絕非巧合,當係被告2人與掌控 該等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前串謀配合,方能 致之。
4、復觀之卷內被告吳若喬所提供其與和呈公司之「虛擬通貨交 易契約」,立契約人甲方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乙方為 「吳若喬」,簽署日期為111年6月1日(見本院卷五P317-32 3),然對照卷附和呈公司登記案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P 5-40),和呈公司係於111年7月12日始辦理變更登記更名為 「和呈開發有限公司」,在此之前之名稱為「呈盛建設有限 公司」(見本院卷二P31-40),顯見被告吳若喬所提供上開
「虛擬通貨交易契約」之簽署日期與和呈公司更名日期已有 時序上之矛盾,該契約竟以公司未來之名稱簽立,實令人匪 夷所思。且細繹該契約之約定條款內容,可知契約規範之甲 方應為虛擬貨幣之買方,乙方則為賣方,然該契約竟將應為 賣方之和呈公司錯置為買方,應為買方之被告吳若喬錯置為 賣方,其破綻甚為明顯。由上,顯見該「虛擬通貨交易契約 」乃係臨訟為圖卸責所製作至明,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吳 若喬之認定,且由此亦可徵被告吳若喬所辯係向和呈公司買 幣或調幣云云,要屬虛詞,否則何需事後製作該契約以圖製 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假象。
5、又詐欺集團首重詐欺贓款之取得及確保,須時時確認收款帳 戶之安全可用,本案對比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須 將帳戶資料交出,甚至接受管控,被告2人卻仍能保有第三 層帳戶之使用權,更負責提領並上交經層轉匯入之詐欺贓款 ,顯非單純被利用之角色,再佐以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贓款 之金流,皆是在被害人匯入之同日極短時間內,即完成3層 帳戶之遞次轉匯,再旋即由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提領現金, 顯見各層帳戶之實際操控者均能精準掌握各該詐欺贓款之金 流,以便即時轉匯、提領,若非彼此相互配合為之,焉能如 此?且以各該詐欺贓款遞次層轉之時效性與急迫性,若非要 製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假象以掩飾洗錢之實,以圖為使用自己 帳戶收款之第三層帳戶所有人脫罪,殊難想像何需要多此一 舉而為虛擬貨幣交易。更遑論其等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在時序 上已顯破綻,並非真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顯屬知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配合 為之甚明。被告陳軒之辯護人以本案為典型三方詐騙,被告 陳軒為不知情之受害者等詞置辯,顯無可採。
6、又觀之被告陳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111年8月開始正 式做虛擬貨幣交易,我就是「熊貓-火幣工作群」內的「陳 軒」,我不用自己出錢,陳奕綸會指示和呈公司會計小姐把 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錢包,讓我去銷售,我是跟陳奕綸提供的 客戶做交易,由陳奕綸認證後,我才會跟客戶交易,陳奕綸 提供的客戶會主動跟我聯繫,我是依照群組內陳奕綸指示的 幣價對外販售,報酬也是陳奕綸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五P275 -276、294-295);被告吳若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 11年7、8月間開始參與本案的虛擬貨幣買賣,我是用通訊軟 體跟陳奕綸聯繫,我賣幣的幣價都要依照陳奕綸指示的定價 ,和呈公司的會計會打幣到我的火必錢包,我不知道有沒有 陳奕綸介紹認證以外的客人實際跟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五 P299-302),佐以證人陳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呈公司
實際負責人是我,林偉群只是掛名,因為後期林偉群有想要 參與這件事情,所以林偉群就當負責人,但實際營運的負責 人是我,邱子豪、被告陳軒、吳若喬都是向我調幣,他們做 虛擬貨幣交易的賣價都是由我決定,客戶來我會先篩選過, 我會先看一下客戶能不能配合,我有提供空白的契約給他們 ,讓他們跟客戶去簽等語(見本院卷五P53、64-65、74、78 、90),顯見被告2人皆係受證人陳奕綸之指揮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無論是賣幣價格、交易客戶,皆係由證人陳奕綸指 定、提供,被告2人無需支付成本,僅需依照證人陳奕綸之 指示參與操作金流、產生幣流,即可獲取報酬,顯然與正常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真正幣商相去甚遠。
7、再觀之證人陳奕綸於「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中對包 括被告陳軒在內之其他群組成員發號施令「認證這邊有問題 這邊提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各位新 客戶 掉鍊 Coco 陳軒 陳軒 錢包幣打回 下班」、「打完私 訊截圖給我」、「請加一下客人的line」、「下班」、「截 圖 有幣的打回」、「今日幣價31.15」、「今日幣價31.3」 、「今日款項打永鉅」、「!注意! 所有人進行『洗車』的 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 私訊回報!(按:此訊息之時間為111年8月21日 18時52分)」、「各位手上有零星的幣的人!全部轉回來喔 」、「中信帳上有圈存的!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 的人 卡取有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今天沒單下班」、 「今天休息」、「有圈存的看一下解了嗎?」等語,而被告 陳軒對於陳奕綸之上開發言指揮,通常都在1、2分鐘內回覆 「1」而為快速回應,依證人陳奕綸所述,「1」即表示「收 到了、知道了、沒問題」之意(見本院卷五P92),參以「 洗車」一詞,明顯係詐騙集團慣用術語,目的係為確認帳戶 有無被警示,顯然該群組內之成員包括被告陳軒在內,對於 其等帳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實知之甚明,方會迅速回應「 1」,佐以被告陳軒中信帳戶於證人陳奕綸指揮「洗車」後 相隔4分鐘,確有於111年8月21日18時56分匯款100元至其渣 打銀行帳戶之紀錄(見偵16136號卷P29),而完成「洗車」 動作,更徵如此。而被告吳若喬雖未在該群組內,然其中信 帳戶於證人陳奕綸在該群組指揮「洗車」後,亦有於111年8 月21日18時56分轉帳100元至其一卡通帳戶之紀錄(見他339 6號卷P28),顯然證人陳奕綸於同一時間亦有通知被告吳若 喬進行「洗車」甚明,被告吳若喬亦自承此舉是要確認帳戶 是否可正常使用(見本院卷五P301),堪認被告吳若喬對於 其中信帳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亦知之甚明,方會迅速配合
證人陳奕綸之指示完成「洗車」動作。
8、又依證人陳奕綸所述,和呈公司並未實際在登記地址營業, 除掛名之負責人林偉群外,未有其他投保勞健保之員工,亦 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相關規定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見本院卷五P70-71 、P86),倘若證人陳奕綸真要正當經營公司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何以不正式僱用員工加入勞健保,反而私下找人以個 人帳戶進行,此顯非公司經營之常態,顯見和呈公司僅是空 殼公司,證人陳奕綸並無要使該公司以合法合規方式經營虛 擬貨幣交易事業之意,其目的僅是要以公司名義為掩護,營 造被告陳軒、吳若喬等自稱向和呈公司調幣之「幣商」者, 有合法來源的假象而已。基上,足徵被告2人與證人陳奕綸 等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之水房成員,其等以證人陳 奕綸為首,在證人陳奕綸指揮下,參與洗錢水房之分工,以 和呈公司為掩護,假「幣商」之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行詐欺、洗錢之實,被告2人就所參與分擔 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已至為明確。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由前揭事證,可知被告陳軒、吳若喬所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分工負責實施詐術、蒐集人 頭帳戶以收取贓款、層層轉匯、提款、再層轉上手等階段行 為,藉以取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而牟利,且由其犯罪手法及 情節,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 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 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則被告陳軒、吳若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以證 人陳奕綸為首之洗錢水房,知情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為自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亦至為明 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軒、吳若喬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之旨,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
駁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軒、吳若喬之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並未變更 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 次及文字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 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 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再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之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陳軒、吳若喬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從事之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4日繫屬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受理)中之首次犯行,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卷證資料可考,依前揭說 明,被告陳軒、吳若喬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其等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三)核被告陳軒、吳若喬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軒就犯 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4、5、7至11所為,及被告吳若喬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 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故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
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 之。本案被告陳軒、吳若喬與共犯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 、洪彩珊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各自 所參與部分之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以分工合作方式, 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洪晨熏陸續 施詐,使被害人洪晨熏多次匯款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三罪名;被告陳軒就附 表一編號2、4、5、7至11所示部分、被告吳若喬就附表一編 號2、3、6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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