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98號、第43399號、第43400號、
第43401號、第43402號、第43403號、第43404號、第43405號、
第43406號、第43407號、第43408號、第43409號、第43410號、
第43411號、第43412號),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2號、第13463號、第195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騰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騰輝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黃騰輝於民國111年1月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 並告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 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 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乃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 戶,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黃騰輝交付並告知之前揭金 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 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63,000元,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黃騰輝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的指示,先於11 1年2月1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下稱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申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為其名下之中國信 託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復於同年2月18日分別在中國信託萬 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申設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 轉入帳號,再於同年2月18日申設如附表三所示約定轉入帳 號後至同年2月21日2時32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告 知其個人身分證字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對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施以附 表四所示詐術,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黃騰輝告知之上開 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操作網路銀行之方 式將附表四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共5,870,270元匯入附表三所 示約定帳號,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騰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 >第12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9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的包包都不見了,我的證件都丟掉了,是被盜用,我否 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 戶及金融卡並設定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認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卷< 下稱偵緝字第486號卷>第24頁背面),並有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及 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98號卷<下稱偵字第43398號卷>第7頁 、第23頁、第31頁)。是被告名下有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並持有及知悉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在中國信託萬華分行申設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 號,復於同年2月18日分別在中國信託萬華分行、第一銀行 延吉分行申設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如附表三 編號1及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等情,則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 路銀行申請資料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 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3398號卷第20-21頁、第34 -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四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四所 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渠等乃於如附表一所、四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四所示方 式將如附表一、四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分別以使用本 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附 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共163,000元、使用被告個人身分證 字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之方式將附表四所示詐欺 犯罪所得共5,870,270元匯至附表三所示約定帳號,藉此等 方式隱匿附表一、四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 續流向等情,業據如附表二、五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五所示),復有如附表二、 五所示非供述證據及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 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單、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五所示,偵字 第43398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4頁正面至第29 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 施如附表一、四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本案郵 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確實成為幫助上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 4、被告有交付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暨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申設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告 知其身分證號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客觀行為而同意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 戶,並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四所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
(1)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可與所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及提領之 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 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自無從 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 詐欺者唯恐其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或 存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 獲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 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 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必要;其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必 須先輸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作為驗證機制,以避免帳戶輕易遭他人逕自盜用,且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多係由多個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
,可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 測;再者,以網路銀行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過 多,則將遭銀行凍結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而無法使用,是若 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實無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出且通行無阻之可能。
(2)觀諸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單、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所示資金流動過程,可見附表一、四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將 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旋於匯入後的數個小時內提領之或於數分鐘內 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將之轉帳至先前申設之附表三所示約定轉 入帳號,參照前開說明,如被告並未同意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 戶,詐欺集團實無可能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亦無可能將如附表四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如附表三所示約定轉入帳號,更無可能持 有並得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第 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被告身分證號碼 等唯有被告才會持有及知道之金融卡及帳戶資訊,遑論輸入 正確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被告身分證號碼而 通行無阻地領款及立即進入網路銀行系統使用轉帳功能將詐 欺犯罪所得轉出至先前設定之附表三所示約定轉入帳號,況 且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期間,係自111年2月11日起至 同年3月4日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將近1個月之期間均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 序致犯罪成果付之一炬,益證被告確有同意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復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單、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見偵字第43398號卷第12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3 6頁背面),可以看到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 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1月1日20時26分許有來源不明之款項5 萬元(該筆款項於翌日9時8分許領出)匯入前之存款餘額為 18元、111年2月23日9時27分許及同日9時46分許有來源不明 之款項27,900元及99,630元(合計127,500元,一同於同日1 0時4分許匯出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匯入前之存款餘額為15 元、111年2月23日10時4分許及同日10時39分許來自於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之127,500元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世赫
遭騙匯款之20萬元(合計327,500元,其中的326,500元於同 日10時41分許匯出)匯入前之存款餘額為275元,且之後就 陸續發生如附表一、四所示告訴人遭騙而匯出款項至本案郵 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可徵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 款金額為18元、15元及275元甚明,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 ,以避免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原本 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並非遺 失或被竊,而係被告同意使用;又倘背後未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指示被 告申設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被告何以能夠申請設定之。基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同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至為灼然。
(3)又因本案詐欺集團隱匿附表一、四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方式 分別為使用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將款項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第 一銀行帳戶匯至如附表三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可見被告分別 以交付及告知金融卡及密碼暨提供其身分證號碼、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方 式同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
(4)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1月1日20時26分許即有來源不明之款 項5萬元(該筆款項於翌日9時8分許領出)匯入,已如前述 ,且觀諸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單,自上開來源 不明之款項5萬元匯入後就有多筆款項入、出帳,其中包括 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在內,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11 1年1月1日20時26分許起開始控制本案郵局帳戶,換言之, 被告應係於111年1月1日20時26分許前就以交付並告知本案 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甚明,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1年2月11日前某日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 云,容有誤會;復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 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為提供其身分證號碼及帳戶之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且被告係於111年2月17日及同 年2月18日申設如附表三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均如前述,可 徵被告不可能於111年1月1日20時26分許前即提供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換言之,被
告係於不同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第 一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一情,甚為明確;再觀之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111年2月21日2時32分許起有 多筆款項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入、出帳,其 中包括附表四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在內,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應 係於111年2月21日2時32分許起開始控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戶,準此,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應為111年2月18 日申設如附表三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後至同年2月21日2時32分 許前之某日時許,特此說明。
(5)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有交付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暨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申設附表三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 轉入帳號,並告知其身分證號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客觀行為而同意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 四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堪信為真。 5、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 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 ,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 「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 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 57歲,並自承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139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則 其遇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自應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竟仍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必定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
(2)復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餘額為18元、15元及275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倘被告沒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 一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 會提供存款餘額甚少之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 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 遭詐欺集團領取之財產上損失。
(3)基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足堪認定 。
6、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客觀上有交付並告知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暨依指示申設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將 個人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 行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 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見前開客觀事實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俱有卷內資料足憑,實難僅因被告空 言否認犯行,而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規定,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他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業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與本案有關且有影響者如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改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雖未更動該條項規定之洗錢罪所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 然將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之有期徒刑上限降低為5年,因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之金額均未逾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 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 而認被告就洗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 3、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4、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 ,亦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 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並隱匿該等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係於不同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 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行 為時間在客觀上明顯可分,且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因認被告前開兩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認應成立接續犯之 一罪,實有誤會。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92號、第13 463號、第19524號移送併辦部分,雖均未經本案起訴書載明 ,然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明且 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即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 行帳戶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 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皆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 一銀行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 復考量附表一、四所示告訴人共4位、共20位及其等因此所 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 第一銀行帳戶的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163,000元、5,870 ,270元),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 無和解意願(見本院金訴卷緝第139頁),可見被告犯後未 有悔意,態度非佳,又被告先前曾因竊盜、詐欺取財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47-153頁),足認被告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暨被告自述獨居之家庭環境、羈 押前打零工、月收入低於1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部分之宣告刑,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併科罰金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 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 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不詳他 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人而未持有之,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1081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及審理之 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 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7月22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7月5 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19日彰檢曉方113偵10815字第1139036245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文章戳及本院113年7月5日審判筆錄為憑,則併辦部分屬 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文正、鄭安宇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湯孟達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53號 111年1月份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晏」向告訴人湯孟達佯稱:因其父親酒駕、有積欠賭債,需要向其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2月11日20時36分,於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4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李啟賓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68號 111年2月12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TWITTER向告訴人李啟賓佯稱:可以匯款預繳費用參加聯誼活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2月13日20時21分,在高雄市宏平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設ATM自動櫃員機,轉帳8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許凱衢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195號 111年2月15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TWITTER向告訴人許凱衢佯稱:匯款費用即可與其約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2月15日21時58分,於不詳地點,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 游福昇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4號 111年2月2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假因有困難需要幫助需向告訴人游福昇借款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2月28日23時10分,於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1日16時59分,於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1日17時0分,於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湯孟達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湯孟達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953卷第4-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同上偵卷第7-8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卷第8-9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6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9頁) 2 李啟賓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啟賓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68卷第6-7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111.3.25儲字第1110087053號函及函附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1-18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9頁) 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20-2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5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7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8頁) ⒏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29頁) 3 許凱衢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凱衢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195卷第5-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2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13-1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6-23頁) 4 游福昇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568卷第30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2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5、37頁) ⒍LINE對話紀錄照片(112偵4934卷第24-37頁)
【附表三】
編號 銀行及代號 帳戶帳號及戶名 1 (8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陳寶蓮(下稱陳寶蓮中信帳戶) 2 (009)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陳寶蓮(下稱陳寶蓮彰銀帳戶) 3 (007)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黃騰輝(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入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戴忠勇 彰檢112偵11192、13463併辦附表編號1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63號 111年1月29日2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戴忠勇佯稱:於其所提供之「Meta Trader 4」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2月23日9時46分,於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63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同日10時4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2萬7,500元轉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10時41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2萬6千元至陳寶蓮中信帳戶。 2 楊世赫(歿)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2號 111年2月1日2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Michelle金秋」、「張經理」向告訴人楊世赫佯稱:於其所提供之「MT4」軟體上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2月23日10時29分,在桃園市中壢自立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同日10時39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9萬9千元轉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10時41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2萬6千元至陳寶蓮中信帳戶。 3 黃嘉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83號 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尋謠的人」、「陳宏彰may」向告訴人黃嘉傳佯稱:可以協助代操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2月24日10時43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同日10時57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1萬4,500元轉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0時44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再於同日10時58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1萬5千元至陳寶蓮彰銀帳戶。 4 楊上毅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4號 111年1月17日5時36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交友軟體SAYHI、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文婷」、「PLASMA ORACLE」向告訴人楊上毅佯稱:於其所提供之軟體「PLASMA」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2月25日11時52分,在不詳地點,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同日11時56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0萬元轉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2月26日17時45分,在不詳地點,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再於同日11時57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陳寶蓮彰銀帳戶。 5 楊博雄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9號 110年12月底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錢睿彤」、「VIPOTOR-林德雄」向告訴人楊博雄佯稱:於其所提供之量化投資平台網頁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3月1日10時44分,在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為臺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同日12時40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6萬元轉入陳寶蓮中信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52分,在元大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同日11時12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0萬元轉入陳寶蓮中信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59分,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同上 111年3月2日15時4分,在高雄分行市府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同日15時48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1萬元轉入陳寶蓮中信帳戶。 111年3月2日15時35分,在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111年3月3日11時12分,在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同日11時37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0萬元轉入陳寶蓮中信帳戶。 111年3月3日15時27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同日15時33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2萬元轉入陳寶蓮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10時38分,在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同日10時53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0萬元轉入陳寶蓮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11時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同日11時6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0萬元轉入陳寶蓮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11時16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同日11時18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0萬元轉入陳寶蓮中信帳戶。 6 林明煌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72號 111年3月1日13時46分前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customer service」向告訴人林明煌佯稱:可為其於「訊飛國際」之博奕網站上代操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臨櫃匯款。 111年3月1日13時46分,在不詳地點,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7千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同日14時59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帳9萬9千元轉入陳寶蓮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24分,在臺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款5萬7千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同日14時50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帳8萬4千元轉入陳寶蓮中信帳戶。 7 凃家民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0號 111年3月2日10時16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匿稱「艾琳」向告訴人凃家民佯稱:於其所提供「聚匯」之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2日12時15分,於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同日12時18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轉入陳寶蓮中信帳戶。 8 廖朝宗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72號 110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匿稱「劉雨」、LINE群組「200趴獲利B群」向告訴人廖朝宗佯稱:於其所提供「聚匯」之體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3月2日14時4分,在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址設: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同日14時12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3萬元轉入陳寶蓮中信帳戶。 9 林志煌 彰檢112偵19524號併辦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111年2月中旬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票研究中心社團」、「財富匯通投顧工作室」、「義明工作室」等向告訴人林志煌佯稱:於其所提供「聚匯」之應用程式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3月2日14時31分,在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同日14時45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轉入陳寶蓮中信帳戶。 10 林進成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36號 111年2月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義明工作室資深秘書」、匿稱「雅雅」等向告訴人林進成佯稱:於其所提供「聚匯」之應用程式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2日16時51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同日20時32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轉入陳寶蓮中信帳戶。 11 陳錫福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63號 111年2月14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高鬆本老師」、「高鬆本」、「陳美嘉」等向告訴人陳錫福佯稱:於其所提供「聚匯」之應用程式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2日20時59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同日23時7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0萬5千元轉入陳寶蓮彰銀帳戶。 111年3月3日6時13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9萬5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同年3月4日8時18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轉入陳寶蓮彰銀帳戶。 111年3月4日9時26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1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同日9時42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6萬元轉入陳寶蓮彰銀帳戶。 12 劉仲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 111年2月初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仲麟佯稱:於其所提供之「zhuaoibvcitifg.com」網站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2日21時24分,在其住處(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同日23時7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0萬5千元轉入陳寶蓮彰銀帳戶。 111年3月2日21時31分,在其住處(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13 葉綜獻 彰檢112偵11192、13463號併辦附表編號2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92號 111年2月24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綜獻佯稱:於其所提供之「Meta Trader 4」、「Meta Trader 5」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3日8時52分,於其住處(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同日9時23分、24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43萬元、41萬元轉入陳寶蓮彰銀帳戶。 14 江慧琤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72號 111年2月初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LINE群組「股往金來」、匿稱「陳寶兒」向告訴人江慧琤佯稱:於其所提供之「聚匯」應用程式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3日9時5分,在不詳地點,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同日8時19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43萬元轉入陳寶蓮彰銀帳戶。 111年3月3日13時15分,在不詳地點,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同年3月4日8時18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轉入陳寶蓮彰銀帳戶。 15 陳紘耆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6號 110年12月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義明工作室資深秘書」、「雅雅」向告訴人陳紘耆佯稱:於其所提供之「聚匯」應用程式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3日9時8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同日9時23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43萬元轉入陳寶蓮彰銀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33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同日9時57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3萬元轉入陳寶蓮中信帳戶。 16 楊凱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08號 110年7月20 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訊息服務會員群、」匿稱「美琪_」、「VIPOTOR客戶-張金傑」向告訴人楊凱琪佯稱:於其所提供之「VIPOTOR」投資平台網頁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3月3日13時2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11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同日13時11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12萬元轉入陳寶蓮中信帳戶。 17 廖木耿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36號 111年2月22日10時15分前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義明」向告訴人廖木耿佯稱:於其所提供之「聚匯」應用程式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4日9時36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同日9時42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6萬元轉入陳寶蓮彰銀帳戶。 18 高基富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72號 111年2月14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拓璞VIP理財」、LINE匿稱「陳雅琪」向告訴人高基富佯稱:於其所提供之「拓璞」應用程式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4日9時38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8萬5,64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同日9時47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1萬3千元轉入陳寶蓮中信帳戶。 19 沈桂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35號 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MAK」向告訴人沈桂鳳佯稱:於其所提供之「聚匯」應用程式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4日10時25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同日11時1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3萬元轉入陳寶蓮中信帳戶。 20 鍾懷德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72號 111年3月初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股票國泰顧問林青霞」向告訴人鍾懷德佯稱:於其所提供之「聚匯」網站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4日13時8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同日13時15分,以約定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轉入陳寶蓮彰銀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11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戴忠勇 彰檢112偵11192、13463號併辦附表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忠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3463卷第22-2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4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頁26)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頁28-33) ⒍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34-39頁) 2 楊世赫(歿)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世赫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042卷第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0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1頁) ⒌匯款單據照片、交易畫面對話紀錄等照片(同上偵卷第12-14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頁) ⒎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7-20頁) 3 黃嘉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0683卷第14-20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卷第21-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0-31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5-36頁) ⒍黃嘉傳提出合約書影本(同上偵卷第42頁) ⒎黃嘉傳提出其帳戶存摺明細、轉帳傳票、其整理受詐騙金額(同上偵卷第43-51頁) ⒏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轉帳明細照片(同上偵卷第52-71頁) 4 楊上毅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34卷第8-9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卷第11-13頁) ⒊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卷第14-15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0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3頁) ⒎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24-37頁) 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0頁) 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0背頁) 5 楊博雄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859卷第6-7頁) ⒉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8-20頁) ⒊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21-22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卷第23-28頁) 6 林明煌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煌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6872卷二第96-97頁) ⒉匯款委託書(同上偵卷第9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0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1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3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4頁) 7 凃家民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⒈證人即告訴人凃家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60卷第4-5頁) ⒉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第10-13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第14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第15-16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第17頁) ⒍LINE主頁、交易平台等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第21-2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第23頁) ⒏LINE對話文字記錄(同上偵卷第第27-45頁) 8 廖朝宗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朝宗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6872卷一第92-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9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96頁) 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偵卷第132頁) ⒍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146-157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58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9頁) 9 林志煌 彰檢112偵19524號併辦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524卷第31-3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頁51)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頁56) 10 林進成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6636卷第39-40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2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6、4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7頁) 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卷第67-7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3頁) ⒎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75-87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1頁) ⒐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6-32頁) 11 陳錫福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錫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163卷第6-8頁) ⒉轉帳明細資料(同上偵卷第13-15頁) ⒊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16-46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卷第48-50頁) 12 劉仲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仲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2234卷第6頁) ⒉手機內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7-9頁) ⒊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5-29頁) 13 葉綜獻 彰檢112偵11192、13463號併辦附表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綜獻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92卷第61-62、63-64、65-67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1頁) ⒊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75-83頁) 14 江慧琤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慧琤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6872卷一第57-60頁) ⒉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9-16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卷第17-21頁) 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62-64頁) ⒌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67-74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5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6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7頁) 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83頁) 15 陳紘耆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紘耆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26卷第5-6頁) ⒉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11頁) ⒊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2-1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8頁) 16 楊凱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309卷第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5頁) ⒌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偵卷第16頁) ⒍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卷第17-21頁) ⒎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23-34頁) 17 廖木耿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木耿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6636卷第95-97頁) ⒉匯款回條聯及轉帳明細照片(同上偵卷第97-10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2-11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7-11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25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33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4頁) 18 高基富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基富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6872卷二第69-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3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3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4頁) ⒎轉帳畫面結果照片(同上偵卷第87頁) ⒏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87-91頁) 19 沈桂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桂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5435卷第19-20頁) ⒉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卷第5-1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3-1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21-25頁) 20 鍾懷德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懷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6872卷二第7-8、9-10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4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3-25頁) ⒎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52-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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