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06號
PCDM,113,金訴,80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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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中


劉偉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
2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6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 序中的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一的記載更正補充如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附表」, 均應更正為「附表一」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 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2 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 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所以應該一體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論處。  三、罪名與罪數:
㈠被告2人將帳戶裡的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匯入不詳帳戶,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行為,屬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因此被告2人所為,均 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罪數部分,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的記載,已寫明被告甲○○、 壬○○是分別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而依據起訴 書附表一之記載,被告甲○○參與的是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 行,被告壬○○參與的是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犯行 。所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2人所犯上開7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等語,應該只是表達不夠精確,並不 是真的認為被告2人一起共犯7次犯行。因此,被告甲○○是犯 附表二編號3、5所示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個一般 洗錢罪;被告壬○○是犯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5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個一般洗錢罪。
四、共犯:
  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的犯罪行為,分別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五、競合:  
 ㈠被告2人就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甲○○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壬○○所犯5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都是他們所屬詐欺集團出於不 同犯意所犯,詐欺行為也可以彼此區分,應該數罪併罰。六、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2人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但他們在偵查中 是否認犯罪的,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 規定雖然是在被告行為後才頒佈,但因為是屬於有利被告的 減刑規定,所以在本案中仍有適用的可能。不過,由於本件 被告2人於偵查中是否認犯罪的,不符合上開規定要件,所 以無法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七、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 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 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擔任詐欺集團末端負責洗 錢的角色,讓詐欺款項的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的行為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款項的去向不明,告 訴人與被害人難以追索,犯罪所生損害嚴重。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甲○○自承為高中肄業, 目前從事工程拆除業,未婚,無人需要其扶養,被告壬○○ 自承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



子女需要其撫養。而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 ,被告甲○○近期並無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但是也 因為相關詐欺集團的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被告壬○○近 期有因為傷害、公共危險、毀損的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也因為相關詐欺集團的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八、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 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2人所犯多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是以相同手法所犯之罪質相同的犯 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2、4是發生在同一天,附表二編號3 、5也是發生在同一天,這些行為的有罪評價有較高的重複 性,可以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至於附表二編號6、7的犯罪 時間與其他次犯行距離較遠,應該給予較為獨立的評價。因 此,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等因素,就 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九、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說到:『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 的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 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從立法理由來看,如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已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為犯罪行為人並沒有保 有洗錢相關財物,沒有需要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所以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㈢再者,從罪責角度來看,沒收作為剝奪犯罪利得的手段,目 的是在澈底去除犯罪所得,減少從事財產犯罪之動機,並使 財產分配回復應有之法秩序。其本身並不是刑罰,不是用來 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手段。因此,假如沒收之財物已經超出犯 罪行為人獲得的犯罪所得,而成為一種過度沒收,不僅違背 沒收制度的目的,也違背罪責原則。最高法院針對以往連帶 沒收的實務見解,也指出對於沒有實際支配犯罪所得之犯罪 行為人宣告沒收,將會超出其應負責任形成過度處罰,而違 背罪責原則。因此,如果犯罪行為人只是短暫曾經持有犯罪 所得,隨後已經將之轉給其他共犯或集團其他人員,該筆犯 罪所得之沒收,應該對最後持有者為之,不應該對曾經持有 之行為人宣告沒收。同理,在洗錢的犯罪流程中,如果行為 人是以層轉之方式將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犯,則該筆洗錢 財物之沒收,也應以最終取得該筆財物之共犯為對象宣告沒 收,如果對已經將財物移轉出去而未保有洗錢財物之的犯罪 行為人仍然沒收該筆財物,等於是走回以往連帶沒收的舊有 見解,將有過度沒收而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因此,為避免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背罪責原則而 有違憲之可能,自應解釋該項適用範圍應僅限於「犯罪行為 人仍保有該財物」的情況下,始得對其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2人金融帳戶的款項,被告2人均已領 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給不詳上游成員,被告2人並未保有這 些詐欺贓款,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相關報酬,所 以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下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與主文)
編號 對應的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二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二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附表二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二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7 附表二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附表二(即修正後的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三層帳戶時間 第三層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辛○ (撤回告訴) 000年00月間起 以暱稱「李羽彤」透過通訊軟體LINE「穆迪外資獲利方程式」認識告訴人辛○,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辛○佯稱在其指定之投資APP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 鄭淑萍之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 姚理方遠東銀行帳戶 15萬6,780元 110年12月28日10時51分許 壬○○之中信銀行帳戶 40萬3,183元 110年12月28日12時26分許提領104萬元 2 戊○○ (提出告訴) 000年00月間起 以暱稱「LI」透過通訊軟體LINE「穆迪VIP6」群組認識告訴人戊○○,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戊○○佯稱在其指定之投資APP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4時50分許 鄭淑萍之富邦銀行帳戶 20萬元 110年12月28日14時55分許 姚理方遠東銀行帳戶 20萬200元 110年12月28日15時5分許 壬○○之中信銀行帳戶 30萬2,015元 110年12月28日15時42分許提領32萬元 3 丙○(未提告) 000年0月間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穆迪投資」群組認識被害人丙○,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丙○佯稱在其指定之投資APP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3時5分許 鄭淑萍之富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110年12月28日13時18分許 姚理方遠東銀行帳戶 18萬2,200元 110年12月28日13時50分許 甲○○之中信銀行帳戶 18萬3,137元 110年12月28日17時8分至110年12月29日0時9分,共提領58萬元 4 癸○○ (提出告訴) 000年00月間起 以暱稱「彤彤」透過通訊軟體LINE「穆迪VIP(3)」群組認識告訴人癸○○,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癸○○佯稱在其指定之投資APP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1時38分許 鄭淑萍之富邦銀行帳戶 50萬元 110年12月28日11時41分許 姚理方遠東銀行帳戶 64萬8,685元 110年12月28日11時49分許 壬○○之中信銀行帳戶 64萬9,273元 同編號1 5 丁○○(未提告) 000年00月間起 以暱稱「李羽彤」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丁○○,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丁○○佯稱在其指定之投資APP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5時42分許 鄭淑萍之富邦銀行帳戶 30萬元 110年12月28日15時43分許 姚理方遠東銀行帳戶 40萬600元 110年12月28日16時2分許 甲○○之中信銀行帳戶 40萬585元 同編號3 6 己○○ (提出告訴) 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老師郭誌斌」向告訴人己○○誆稱:可在投資網站PMSA儲值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 高正偉一銀帳戶 200萬元 111年5月24日12時29分許 洪麒翔陽信帳戶 100萬100元 111年5月24日12時40分許 壬○○之國泰世華帳戶 158萬12元 111年5月24日13時19分許提領155萬元;同日13時37分至49分共轉帳2萬9,000元 同日12時30分許 100萬1,000元 111年5月24日12時42分許 壬○○之中信帳戶 41萬9,012元 111年5月24日13時41分至52分共提領41萬8,000元 7 庚○○ (提出告訴) 於000年00月間 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庚○○,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另可透過抵押50萬元貸款25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11時59分 李昕虔之中信銀行 50萬元 111年1月20日12時9分 莊佳慧之國泰世華銀行 49萬8,249元 111年1月20日12時31分許 壬○○之國泰世華帳戶 50萬2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8,249元,應予更正) 111年1月20日某時提領50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2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255號
  被   告 甲○○ 







        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壬○○分別與身分不詳之LINE群組成員及其他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2月前,加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再 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匯款至甲○○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由甲○○、壬○○提領上開詐騙金額後,於不詳時間、 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戊○○、癸○○、己○○、庚○○訴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 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54號) 坦承確有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69號) 坦承確有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3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中信銀行存摺影本、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7號) 佐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7號) 佐證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7號) 佐證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6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7號) 佐證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7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7號) 佐證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匯款申請書、投資手機應用程式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⑶另案被告高正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報表 ⑷另案被告洪麒翔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報表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5號) 佐證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匯款單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⑶另案被告李昕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與往來交易明細表 ⑷另案被告莊佳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表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表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9105號) 佐證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10 被告壬○○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表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5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9105號) 佐證被告壬○○確有收受如附表編號6、7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壬○○中信銀行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表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7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5號) 佐證被告壬○○確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12 ⑴被告壬○○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⑵被告壬○○臨櫃提款影像照片1張、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自動櫃員機提款中信帳戶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⑶被告壬○○臨櫃提款中信銀行帳號款項104萬元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⑷被告壬○○臨櫃提款中信銀行帳號款項32萬元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7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9105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5號) 1、佐證被告壬○○確有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 2、佐證被告壬○○確有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 3、佐證被告壬○○確有提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 4、佐證被告壬○○確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 13 同案被告姚理方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往來交易明細表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7號) 佐證詐欺款項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輾轉匯款至被告2人之帳戶。 14 被告甲○○中信銀行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7號) 佐證被告甲○○確有收受如附表編號3、5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15 ⑴被告甲○○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⑵被告甲○○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7號) 1、佐證被告甲○○確有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 2、佐證被告甲○○確有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 16 另案被告鄭淑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表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7號) 如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確有匯款至左開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壬○○提供111年6月10日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1張、付款電子錢包公開交易紀錄查詢頁面、TRONSCAN公開帳本查詢頁面、電子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54號) 佐證左開交易紀錄之電子錢包於111年6月2日始開通使用,是認被告壬○○不可能於以左開電子錢包於111年5月24日與「洪麒翔」買賣虛擬貨幣,並收受價金,被告壬○○辯稱均不可採。 18 被告壬○○提供111年5月24日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1張、泰達幣(USDT)匯率查詢頁面1份(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54號) 佐證左開交易紀錄換算交易之泰達幣相當於新臺幣為274萬2,589元,與111年5月24日自「洪麒翔」帳戶匯入款項差距甚大,足認被告壬○○辯稱均不可採。 二、核被告壬○○、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 互異,請分論併罰。如附表所示且未扣案之詐欺贓款,為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冠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三層帳戶時間 第三層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辛○ (提出告訴) 000年00月間起 以暱稱「李羽彤」透過通訊軟體LINE「穆迪外資獲利方程式」認識告訴人辛○,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辛○佯稱在其指定之投資APP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 鄭淑萍之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 姚理方遠東銀行帳戶 15萬6,780元 110年12月28日10時51分許 壬○○之中信銀行帳戶 40萬3,183元 2 戊○○ (提出告訴) 000年00月間起 以暱稱「LI」透過通訊軟體LINE「穆迪VIP6」群組認識告訴人戊○○,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戊○○佯稱在其指定之投資APP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4時50分許 鄭淑萍之富邦銀行帳戶 20萬元 110年12月28日14時55分許 姚理方遠東銀行帳戶 20萬200元 110年12月28日15時5分許 壬○○之中信銀行帳戶 30萬2,015元 3 丙○(未提告) 000年0月間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穆迪投資」群組認識被害人丙○,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丙○佯稱在其指定之投資APP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3時5分許 鄭淑萍之富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110年12月28日13時18分許 姚理方遠東銀行帳戶 18萬2,200元 110年12月28日13時50分許 甲○○之中信銀行帳戶 18萬3,137元 4 癸○○ (提出告訴) 000年00月間起 以暱稱「彤彤」透過通訊軟體LINE「穆迪VIP(3)」群組認識告訴人癸○○,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癸○○佯稱在其指定之投資APP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1時38分許 鄭淑萍之富邦銀行帳戶 50萬元 110年12月28日11時41分許 姚理方遠東銀行帳戶 64萬8,685元 110年12月28日11時49分許 壬○○之中信銀行帳戶 64萬9,273元 5 丁○○(未提告) 000年00月間起 以暱稱「李羽彤」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丁○○,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丁○○佯稱在其指定之投資APP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5時42分許 鄭淑萍之富邦銀行帳戶 30萬元 110年12月28日15時43分許 姚理方遠東銀行帳戶 40萬600元 110年12月28日16時2分許 甲○○之中信銀行帳戶 40萬585元 6 己○○ (提出告訴) 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老師郭誌斌」向告訴人己○○誆稱:可在投資網站PMSA儲值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 高正偉一銀帳戶 200萬元 111年5月24日12時29分許 洪麒翔陽信帳戶 100萬100元 111年5月24日12時40分許 壬○○之國泰世華帳戶 158萬12元 同日12時30分許 100萬1,000元 111年5月24日12時42分許 壬○○之中信帳戶 41萬9,012元 7 庚○○ (提出告訴) 於000年00月間 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庚○○,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另可透過抵押50萬元貸款25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11時59分 李昕虔之中信銀行 50萬元 111年1月20日12時9分 莊佳慧之國泰世華銀行 49萬8,249元 111年1月20日12時31分許 壬○○之國泰世華帳戶 49萬8,2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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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