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27號
PCDM,113,金訴,1027,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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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慶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李柏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玖點柒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柏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與楊智盛(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楊智盛以暱稱「MAO_CLUB貓黨主席」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福爾摩沙草圈推廣株式會社」中張貼訊息「大麻(圖示 )Bruce banner(HY50%)」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吸引有 意購買毒品之買家注意而與之聯繫;嗣警員於民國113年3月 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可疑訊息,乃與「MAO_C LUB貓黨主席」聯繫,約定由警員佯裝之買家以新臺幣(下 同)11,300元之對價(以330顆泰達幣換算,加計運費及手 續費)購買大麻10公克,警員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至指定之帳戶內,之後李柏慶即依照楊智盛之指示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攜帶大麻1包(毛重11.02 55公克,驗餘淨重9.7154公克)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以包裹寄送方式將該大麻1包寄 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警員 前往取貨而未遂,經警循線鎖定李柏慶涉案,而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00號2樓202室查獲 李柏慶,並扣得李柏慶楊智盛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李柏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 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並有「福爾摩沙草圈推廣株式會社」廣告頁面(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偵查卷【下偵偵卷】第11 3-115頁)、警員與「MAO_CLUB貓黨主席」、「小獅子」、 「小助理」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5-137頁)、自動櫃 員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空軍一號線上寄貨登 記系統畫面(見偵卷第105頁)、被告寄貨過程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偵卷第89-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8 3號偵查卷第28頁)、被告與暱稱「瑞」(即楊智盛)間之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9-152頁)、本案包裹外觀及拆封照 片(見偵卷第107-10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79頁 )等在卷可按,及大麻1包、前述行動電話1具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 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 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本案被告 與楊智盛係以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吸引 潛在毒品買家,被告與前來接觸之毒品買家間可謂素不相識 ,彼此間本無任何至親或情誼關係,茍無利得,被告絕無甘 冒重典,以原價與對方交易之理;況被告亦自承:我幫楊智 盛寄貨,楊智盛會給我報酬100-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顯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楊智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 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係 原即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警員而未能實際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到案後,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楊智盛,警方並因其供 述而查獲共同正犯楊智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3年6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8128號函文及解送人犯 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函文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1-1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條項同時有得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本 院審酌本案相關涉案人員之查獲經過、警方偵辦、調查時之 蒐證密度、已掌握之事證、被告之涉案情節等,認對於被告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 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不予免除其刑 ,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各項減輕事由依 法遞減輕及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牟利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型態、數量、對價、被告於本案交 易中之分工(較次要之派送毒品角色),販賣毒品予他人, 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 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須照顧父親及撫養祖母等智識及生 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誘於 小利,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亦坦承犯行,表達悔 悟之意,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另 為避免被告產生付錢即可了事之僥倖心態,並重塑被告以實 質勞務付出獲取代價之健全勞動觀念,及強化被告遵守法律 戒命、尊重法律價值之法治意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大麻1包(驗餘淨重9.7154公克),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 話晶片卡1片),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承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其所得之報酬為100-200元, 此詳前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 0元,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其餘物品,被告陳稱均與本 案之販賣毒品行為無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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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