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
54號、第824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嘉富與吳彥良(通緝中)各自於民國112年6月21日、000 年0月00日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群組「新天地$」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貓咪」、「 百達5980R」、「勞力士」、「皮皮」、「妍希」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後,同意為該集團在旅館內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行動(俗稱控車)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贓款(俗稱 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推特等社群軟體張貼虛假工作招募 廣告,吸引陳麒晉等人提供帳戶。陳麒晉透過網際網路觀覽 上開廣告後,明知此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 且其名下帳戶於詐欺集團使用期間本人須自願在旅館內接受 該集團成員控管行動,其乃為賺取財物而於112年7月10日前 之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大飯店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受詐欺集團派遣至 上址之吳彥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大龍」之成年男 子,並在中壢大飯店內開始接受張嘉富、吳彥良、「方大龍 」等人之控管。該詐欺集團確認本案帳戶已受其支配後,因 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已陸續對如附表所示之鄭博嘉、邱貞子、 孫秀娥、孫欽聰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遭張嘉富與吳彥良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或 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二層帳戶。
二、案經鄭博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邱貞子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孫秀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嘉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本院卷第55、71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麒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645 4卷第4至5頁反面、第157至158頁)、證人即共犯吳彥良於 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偵35809卷第13至29頁、 第247至249頁反面、第273至27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 、邱貞子、孫秀娥及證人即被害人孫欽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66454卷第50至53、174至175頁、第212至213頁反面、第2 4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鄭博嘉與「林詩涵」、「李伯 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66454卷第109至150頁)、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66454卷第100頁)、邱貞子之國泰世 華銀行、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19 3至194頁反面)、邱貞子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 對話紀錄照片(偵66454卷第194頁反面至201頁反面)、邱貞 子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易明細(偵66454卷第186至192頁)、孫秀娥之台新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218至220 頁)、孫秀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 面影本(偵66454卷第221至223頁)、孫欽聰與「開戶經理-李 伯毅」、「林詩涵」間對話紀錄(偵66454卷第250至252頁) 、孫欽聰之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42至244、246、2 47頁)、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 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 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張嘉富負責 在該飯店控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且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現金再轉交共犯吳彥良等情,業據被告張嘉富於本 院供述綦詳(本院卷第56頁),其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張嘉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於 112年11月9日最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86號案件(該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 前案),而本案於113年3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9日新北檢貞雨112偵66454 字第1139035270號函所蓋印本院收狀戳、上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5頁 、本院卷第43至50、81至90頁)。是以,本案既屬後繫屬 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業經前案已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評價而獲滿足,本案自不再重複於加重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吳彥良、「方大龍」、「小貓咪」、「百達5980R」、「勞力士」、「皮皮」、「妍希」、「林詩涵」、「李伯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格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偵8241 3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附此說 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者及 取款車手之工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鄭博嘉等4人所受之損害 金額,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陳明: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茲 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 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領完錢後將款項 全部交給吳彥良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提領款項 既均已移轉與共犯吳彥良,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 明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於本院供承 :原本約定報酬3千元,但吳彥良還沒有給我等語(本院 卷第56、70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博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交流群」、「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0日 13時58分許 50萬 2 邱貞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 50萬 ②112年7月10日13時4分許 48萬 ③112年7月11日10時55分許 22萬 3 孫秀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70萬 ②112年7月7日 13時7分許 25萬 ③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25萬 4 孫欽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慈善一路長紅」、「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1日 11時40分許 2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