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靜
謝子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47號、第1739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其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靜、謝子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李柏靜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謝子晨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李柏靜、謝子晨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柏靜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㈡被告李柏靜、謝子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李柏靜、謝子晨部分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 告2人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2人並 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李柏靜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被告謝子晨則無犯罪所得(均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2人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甚者被告李柏靜更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詳後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柏靜。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下稱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李柏靜、謝子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上開洗錢犯行,彼此間及與郭雋晢、「小獅子乘兌客 服-ALEX」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被告李 柏靜業已自動交回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千元,有本院收 據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謝子晨則無犯罪 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渠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李柏靜更因其供述 ,使檢警得以循線查獲其他正犯(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7047號偵查卷第15-23頁),符合同條項後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柏靜部分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又本院審酌本案相關涉案人員之查獲經過、警方偵
辦、調查時之蒐證密度、已掌握之事證、被告李柏靜之涉案 情節等,認對於被告李柏靜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 價其對於查獲其他正犯之貢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 刑之程度,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小利,自甘為他 人所利用,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之款項,造成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難度,及被告2人均係被動為他人所吸收 ,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2人素行尚稱良好,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柏靜自陳高中畢業,家境 小康,未婚無子女,被告謝子晨自陳高中畢業,家境不佳, 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渠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年輕識 淺,誘於小利,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亦坦承犯行 ,表達悔悟之意,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李柏靜、謝子晨所有供渠2 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柏靜因本案提供帳戶行為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 1千元,此據被告李柏靜供述明確,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李柏靜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見前述),該犯罪所得即 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 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 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謝子晨並未因本案行為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此據被告謝子晨陳述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謝子晨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2人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其餘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為 沒收之處理,附此敘明。
㈣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 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之1第1項、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2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李柏靜 0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1張 同上 0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2) 1具 同上 0 行動電話 1具 謝子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