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76號
PCDM,113,簡,3176,202408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一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車牌2面」 更正為「車牌1面」、第五列「前後方而行使之。」補充更 正為「前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 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第9 列「扣得該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更正為「扣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證據補充車輛基本資料、車牌 異動記錄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至當日為警 查獲止,於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車牌1面懸掛以為 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 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4號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筑因車牌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年底之某時,先向蝦皮之網路賣家,訂製購買偽造 之車牌號碼「BAE-111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 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車牌懸掛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而行使之。後由不知 情之莊迪惟(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 年12月10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搭 載張雅筑駕駛上開車輛遭警攔查,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 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莊迪惟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及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 鑑定報告、本案車牌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予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車牌車牌2面係屬被告犯罪 所用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1/1頁


參考資料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