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78號
PCDM,113,易,37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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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梓翔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暄航佯稱:有買家願以如附表所示
價額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手機等語,並支付如
附表所示款項以取信林暄航,致林暄航陷於錯誤,同意以如
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如附表所示手機予陳梓翔,並
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手機予陳梓翔
陳梓翔所指定之人,嗣陳梓翔取得如附表手機後,隨即以一
次性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手機轉賣變現,並將所得款
項花用殆盡,隨即避不見面,亦不支付剩餘款項,林暄航始
知受騙。
二、案經林暄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梓翔固坦承有以事實欄所載無卡分期付款之方式
,陸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暄航購入如附表所示
手機後轉賣,且僅支付如附表所示價金後,即未再支付任何
款項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當時想要在網路上投資,但是我沒有錢,所以我就想說
用分期付款之方式拿到本案7支手機轉賣,轉賣後我就有錢
可以投資,我拿到手機後,當下不久就賣給一般通訊行,我
總共賣了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左右,當時說投資一個月就
會獲利,我就可以付錢,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購買
如附表所示手機,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
所示手機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後,被告僅支付如附表所示款
項後,即未再行支付任何款項,被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
後,旋即轉賣換取現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
紀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於112年7月1日偵訊時供稱:我算是中間人,我朋友
買手機辦分期付款,再轉賣給我,變成我要付給他錢,當
時我身上沒錢,所以無法付尾款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
;於112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網路上有人要買手機,對
方要求要分期,我同意,並要求對方按月繳,就把手機交
給對方,我當時有留對方的LINE資料,但後來發現是空頭
帳號;我是透過綽號「YJ」之網友認識告訴人,我就去找
告訴人買手機,告訴人的報價因為可以無卡分期的關係,
所以報價很高,我當時想說分期就有錢再付,沒錢就暫時
不付,我拿到手機後,在網路上或是拿去通訊行賣掉,其
中一個網路買家,講好分2次給我錢,但只付一期他就跑
了,其他買家及通訊行都是一次付清,我把得到的錢都拿
去投資股票,我一開始想說如果有賺回來,就會付告訴人
錢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至第60頁);於本院113年2月22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投資方法,就是
可以在網路上找可以分期的商家買手機,拿到手機後提供
給網路上的人,他們就會幫我投資,投資後的錢,可以再
拿去還賣家,我去跟告訴人買手機時,認為後續可以拿到
錢分期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於本院
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想要去網路投資,
但我沒錢,所以我就想說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拿到本案7
支手機後轉賣,我就有錢可以投資,我拿到手機後,當下
不久就賣給一般通訊行,總共賣了15萬元左右,當時我雖
然沒資力承擔分期付款的錢,但是當時網路投資說投資一
個月就能獲利,就能支付分期付款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6頁),是被告就其轉賣手機之對象、一次付清或分
期等重要事項,前後翻異其詞,其供述已難盡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當時以為投資一個月就可獲
利,以支付本案分期付款之價金等語,然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其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前於11
1年5月間,邀約林子文在網路上投資美股及虛擬貨幣,該
投資網站為俗稱資金盤之投資詐欺乙節,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
可考,而本案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手機
之時間為111年9月至11月間,顯然已超過被告所稱投資一
個月即可獲利之時間甚久,是被告辯稱其以為投資一個月
就可獲利,以支付本案分期付款之價金等語,顯係臨訟卸
詞,不足採信,佐以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想說分
期就有錢再付,沒錢就暫時不付等語,可見被告向告訴人
購買手機時,已明知其無資力,且主觀上有不依約履行之
意思(沒錢就暫時不付),卻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
訴人購買手機,則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乙節,
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密接時間,以相同方法,詐欺告訴人,顯係基於
同一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上揭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佯以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之
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
手機,造成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曾因犯
罪經起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總金錢數額非微
,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
附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共7支手機,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本件若再就被 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買賣之手機 約定總價與分期每月應給付款項 告訴人交付手機之對象 被告給付金額 1 111年9月29日18時2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樓剪票口 iPhone 14 PRO MAX 1支 5萬9,500元(每月應給付3,305元) 被告指定之女性友人 分期第一、二期款項共計2萬5,140元 2 111年9月29日2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同上 同上 被告 3 111年10月2日15時1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台中車站剪票口 iPhone 14 PRO共2支 價格分別為5萬2,900元、5萬4,400元,共計10萬7,300元(每月應給付2,938元+3,022元) 被告 4 111年11月22日18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鐵臺南車站後站 iPhone 14 PRO MAX 1支 5萬9,000元(每月應給付4,915元) 被告 分期第一期款項4,915元 5 111年11月26日17時15分許 同上 iPhone 14 Plus共2支 價格共11萬2,000元(每月應給付4,600元) 被告 訂金4,000元 總計 共7支手機 39萬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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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