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羽
(原名:劉毅)
譚順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譚順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鴻羽、趙維揚(拘提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彥」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鴻羽、趙維揚分別以自己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第三層、第
四層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_蓓蓓」、「專
員穎柔」、「日昇風控部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
(下同)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起,傳送訊息與邱玉玲,佯稱
:可透過「日昇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玉
玲陷於錯誤,以附表一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
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移轉至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
間及金額、移轉至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移
轉該等款項至劉鴻羽帳戶。再由劉鴻羽以附表一所示匯款至
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自劉鴻羽
帳戶匯入趙維揚帳戶。趙維揚再以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及金
額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
擬貨幣打入「阿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譚順澤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期間內某時,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譚順
澤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第三層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譚順澤帳戶後,即由「特助_蓓蓓」、「專員穎柔」、「日
昇風控部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1日前某
時起,傳送訊息與邱玉玲,佯稱:可透過「日昇交易所」投
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以附表二所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
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移轉至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移轉至第三層帳戶
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移轉該等款項至譚順澤帳戶。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
,持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另該詐欺集團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28日10時許起,向
謝秋香佯稱因其涉嫌洗錢,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使
謝秋香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何欣豐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匯至張顥嚴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柯書亞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輾轉匯至譚順澤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內。
三、案經邱玉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謝秋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劉鴻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二第107-110頁、偵
卷五第225-231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譚順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三第9-15頁、偵卷
五第213-217頁、併偵卷第17-18反頁)、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趙維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二第211-219頁、偵
卷五第225-231頁)。
(四)證人邱玉玲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一第3
9-41、67-70頁)。
(五)證人謝秋香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併偵卷第28-33、97-100頁)。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鴻羽)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維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譚順澤
)〈偵卷二第59-64、112-115、547-613頁〉。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三謝秋香被詐騙部分,惟該併
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五、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劉鴻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劉鴻羽、趙維揚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鴻羽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譚順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譚順澤以
一個交付帳戶行為,構成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新法第23條第2項)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二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則被告譚順澤自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劉鴻羽則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
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即可。
七、爰審酌二位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提領行為或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僅
係前端提供帳戶或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
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
手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譚順澤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譚順澤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鴻宇於警詢自承,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偵 卷二第110頁),故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未見被告譚順澤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 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九、另查被告譚順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二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已支付部分金額,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移轉至第二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移轉至第三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移轉至第四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⑴110年12月12日14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彩雲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12月12日14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彩雲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2日14時23分許,匯款50萬3,012元至石智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2日14時3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劉鴻羽帳戶 110年12月12日14時43分許,匯款12萬元至趙維揚帳戶 ⑴110年12月12日15時11分許,提領8萬元 ⑵110年12月12日15時26分許,提領4萬元
附表二: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移轉至第二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移轉至第三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110年12月13日13時18分許,匯款13萬2,000元至蕭博文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13時19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黃元賢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13時21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譚順澤帳戶 110年12月13日14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 帳戶 1 111年1月13日 10時51分許 (100萬元) 何欣豐 帳戶 111年1月13日 10時54分許 (50萬15元) 張顥嚴帳戶 ⑴111年1月13日 10時59分許 (1萬5000元) ⑵111年1月13日 11時1分許 (2萬元) ⑶111年1月13日 11時4分許 (2萬元) ⑷111年1月13日 11時6分許 (1萬5000元) ⑸111年1月13日 11時6分許 (3萬元) ⑹111年1月13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⑺111年1月13日 11時20分許 (1000元) 譚順澤帳戶 2 111年1月13日 13時42分許 (100萬元) 何欣豐 帳戶 111年1月13日 13時53分許 (49萬9915元) 張顥嚴帳戶 111年1月13日 13時55分許 (15萬元) 譚順澤帳戶 3 111年1月14日 10時7分許 (200萬元) 何欣豐 帳戶 111年1月14日 10時12分許 (100萬15元) 張顥嚴帳戶 111年1月14日 10時15分許 (38萬元) 譚順澤帳戶 4 111年1月15日 9時57分許 (200萬元) 何欣豐 帳戶 111年1月15日 10時2分許 (100萬元、99萬9915元) 柯書亞帳戶 111年1月15日 10時5分許 (50萬元) 譚順澤帳戶 5 111年1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萬元) 何欣豐 帳戶 111年1月24日 13時31分許 (100萬15元) 張顥嚴帳戶 111年1月24日 13時34分許 (35萬元) 譚順澤帳戶 6 111年1月26日 12時28分許 (200萬元) 何欣豐 帳戶 111年1月26日 12時39分許 (199萬9015元) 張顥嚴帳戶 ⑴111年1月26日 12時44分許 (50萬元) ⑵111年1月26日 12時46分許 (24萬9000元) ⑶111年1月26日 12時47分許 (30萬元) 譚順澤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