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澤晟資產」印文壹枚、「高紹哲」署押貳枚、「高紹哲」印文各貳枚、「智禾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政承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副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CMoney」股市 爆料同學會投資網站刊登廣告。嗣楊建隆瀏覽後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肥勇俊」聯繫,「肥勇俊」及通訊軟體LINE ID 「yang7416」之人再邀請楊建隆加入「馨慈私塾」群組,佯 稱:可下載澤晟APP儲值、下單操作股票云云,致楊建隆陷 於錯誤;林政承則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澤晟 資產」、「高紹哲」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澤 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 、付款人、收款人及金額等資訊,於112年10月13日9時至12 時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燦坤新莊店」, 與楊建隆見面,並出示「高紹哲」之識別證(見偵卷第110 頁,被告之偵訊供述)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起訴 書誤繕為200萬元,惟依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楊 建隆之證詞及收款收據照片,楊建隆交付金額為100萬元) ,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 有限公司」。林政承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在臉書「花花當沖社 」社團刊登廣告,黃依穗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袁 夢園」通訊軟體LINE ID「fm69028」聯繫,「袁夢園」、「 fm69028」邀請黃依穗下載智禾APP,以下單操作股票,致黃 依穗英陷於錯誤;林政承則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 造「智禾投資」、「高紹哲」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屬於私文 書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填載 收款日期、付款人、收款人及金額等資訊,於112年10月16 日13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出示「高紹 哲」之識別證(見偵卷第110頁,被告之偵訊供述),並向 黃依穗收取現金50萬,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政承取款後將款項交與 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楊建隆、黃依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政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頁至第10頁)。 ㈡告訴人楊建隆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㈢告訴人黃依穗之警詢證詞(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 ㈣「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偵卷第23頁)。 ㈤告訴人黃依穗提出之手機畫面、「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5張、智禾APP畫面6張、合作保密 協議畫面2張(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為被告辯 稱,本案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跟「王副理」連繫,無從評價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偵卷第9頁、第111頁);惟
查:
⒈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至被告縱 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 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 彼此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 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⒉告訴人楊建隆於警詢指稱其在112年9月26日至112年10月18 日,被騙8次,每次來面交的都不是同一個人(偵卷第19 頁至第20頁)。依告訴人黃依穗之警詢筆錄,本案亦查獲 另一名車手邱逸軒(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王副理」,另有其他共同正犯,而 達3人以上。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及修正公布,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 。
⒊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 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被 告所為洗錢部分,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印製本案現金收據之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低度行為(見偵卷第23頁、第39頁),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副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行為時,向告訴人出示識別證),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在本案詐騙2名被害人,其行為日期、地點及被害人均可 明顯區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構2個加重詐欺 取財罪,並分論併罰。
㈥減刑: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詐 欺犯行,而且其在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詳本判決理由項次 五、㈠),應認其符合減刑要件,而得減輕其刑。然此減 輕規定應係犯同法第43條或第44條之人,始為適格之被告 。而本件前已認定,被告因法律不溯及既往,而不適用同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規定,應認其既非 犯同法第43條或第44條之人,即無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規定之餘地。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民國113年8月3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本判決理由項次五、㈠),固合 於上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見偵卷第 45頁至第48頁之判決書,及本院卷第11頁之前案紀錄表)。 仍再次加入詐騙集團行騙,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 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1 50萬元,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前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皆辯稱,與「王副理」約好月薪3萬2 ,000元,但做不到1個月就被抓了,所以沒拿到薪水等語( 見偵卷第9頁、第110頁)。遍查卷內,又未見被告取得相關 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應認被告在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而被 告向2名告訴人取得之詐欺贓款共150萬元,業經其交付上游 ,其對該贓款並未終局地保有所有權,故亦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150萬元 。
㈡犯罪工具、扣案物: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本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澤晟 資產」印文1枚、「高紹哲」署押及印文各2枚、「智禾投 資」印文1枚(見偵卷第23頁、第39頁),自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2張現金收據,業經被告交 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⒉被告行為時雖有向2名告訴人出示「高紹哲」之識別證(見 偵卷第110頁,被告之偵訊筆錄),惟該識別證並未扣案 ,亦查無去向。未免將來執行無實益,爰不宣告沒收。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