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馨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87號、第19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馨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末5行至末3行「楊宏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 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銀行帳戶內」,補充為「楊宏馨知悉 上開款項非其所有,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接續將匯 流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及由詐欺集團持有操控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呂秉翔,此 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45225號等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審 理)層轉至其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以臨櫃或網路銀行等方 式」。
㈡起訴書附表:
⒈編號1「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月13日9時51分許( 入帳時間)」。
⒉編號2「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月12日11時39分許( 入帳時間)」。
⒊編號2「匯入帳戶」欄,補充為「於112年1月12日11時45分許 ,再轉匯88萬9,000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 易服社會勞動);修正後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係於112年1月間,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自白犯行,觀諸上情,被 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減刑規定要件。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僅與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聯繫, 並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復依指示 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是按卷內既存事證,僅能知悉被告曾將其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受指示轉出款項,尚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達 3人以上或知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 自無從認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
㈢共同正犯: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與向其收取帳戶資料及指 示轉出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說明詳見二、 ㈠⒉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前揭洗錢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皆應依 法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轉出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 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 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同有詐欺情節相當之不 同被害人案件,前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尚有雙親 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 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併諭知同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 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未據扣案,且 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皆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考量: ⒈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 意似非謂扣案與否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 ,而應限於當場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 所有,仍應適用該條項而予沒收。
⒉又如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 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 限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 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 用。
⒊基此,洗錢之財物如未扣案,得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參酌立法理由之示例,已非無疑。再考 量告訴人黃卉芝、李輝雄因本案遭詐騙金額分別為163萬2,2
44元、80萬元,被告先後自其華南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 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層轉而出 ,未經查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皆應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楊宏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楊宏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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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88號
被 告 楊宏馨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馨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楊宏 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卉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李輝雄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 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宏馨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1號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錢,但因為已經有信貸和房貸,無法向銀行貸款,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借到錢,我向對方借70萬元,我有問對方提供帳戶的原因,但對方說如果需要這筆錢就照做云云。 2 告訴人黃卉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卉芝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卉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輝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輝雄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卉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呂秉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告訴人黃卉芝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在華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轉帳94萬元至其他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李輝雄遭詐騙而匯款至呂秉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匯88萬9,000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隨後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48萬元至其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組 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卉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君仁」、「許珊珊」,與黃卉芝聯繫佯稱:可下載「鴻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月13日9時45分許 在大溪南興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163萬2,244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楊宏馨於112年1月13日10時42分許、12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00萬元、210元 楊宏馨於112年1月13日14時18分許,在華南銀行八德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內94萬元,轉匯至盧炳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輝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沁妍」、「林宜宣」,與李輝雄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80萬元 呂秉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88萬9,000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 楊宏馨於112年1月12日11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2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