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記載,均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㈢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鐘升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更正為「被告鐘升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 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鐘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前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吳采瑄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 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被害人吳采瑄,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惟被害人吳采瑄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與 被告進行調解,故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 業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3頁),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
被 告 鐘升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升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中和區永安捷運站,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打字文 员」、「HOPE-小熙」、「HOPE-萊恩」,以投資GR電玩商平 台為由,詐騙吳采瑄,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1日21時 37分許、22日13時48分許、25日21時07分許,分別匯款新台 幣(下同)7,000元、2萬元、1萬元至鐘升宏之上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吳采瑄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升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不詳綽號「貢丸」之人,因其帳戶遭警示,仍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貢丸」之事實。 2 被害人吳采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采瑄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吳采瑄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吳采瑄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害人吳采瑄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被害人吳采瑄遭詐騙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害人吳采瑄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