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淑瓊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 ㈡告訴人羅婉甄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 面、第19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本條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刑度則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因認在本案中,舊法之法定刑較新法重。而新法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舊法,變成得易科罰金 之罪,亦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於本案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希堯」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民國 113年8月3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其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4頁 背面),不論依新法舊法,其均不得減刑。故本案無從減輕 其刑。
五、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貪圖報酬, 同意依素未謀面的人指示,把來路不明的錢拿去購買虛擬貨 幣USDT,再匯入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見偵卷第24頁背面) ,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又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困難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有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在本案為初犯(見本院審金簡卷第7頁之前案紀錄表)、 手段,被害人遭詐騙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暨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在審理筆錄中請求本院安排調 解,卻無故缺席不到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38頁之審理筆錄、第45頁之刑事報到明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 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偵訊筆錄中陳稱沒有拿到獲利(見偵卷第24頁背面 )。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
⒉而告訴人遭詐取之6萬6,000元,被告於偵訊筆錄中陳稱已 把錢換成美金,再拿去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到「吳俊凱 」之電子錢包(見偵卷第24頁背面)。應認該6萬6,000元 已非被告所有。而被告在本件係因親自轉帳,被認定為實
施構成要件行為,成為共同正犯。然依其在警詢及偵訊中 之答辯(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仍應 認其對該贓款並非終局地保有所有權。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6萬6,000元。
⒊但告訴人羅婉甄仍能另循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附此敍明。
㈡犯罪工具:
本案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有 帳戶個資檢視表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 頁、第27頁)。該帳戶為被告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 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上海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 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 ,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5號
被 告 陳淑瓊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交付 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 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1日,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陳淑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儲蓄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於112年6月至10月11日間,以LINE暱稱「劉希堯」聯 絡羅婉甄,佯以介紹羅婉甄至unifgsiwe.icu網站上投資虛 擬貨幣云云,致羅婉甄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14時2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000元至陳淑瓊上開帳戶內, 陳淑瓊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款項購買等價 之泰達幣,並轉至不詳成員處,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婉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淑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並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不詳處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婉甄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6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