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VIN EGA PRASETYA (中文名:艾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EVIN EGA PRASETYA(中文名:艾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原記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52分前之某日時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0時至17時52分間之 某時」,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同一家公司 工作而趁機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持提款而為本案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歸 還盜領之金錢,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卷12頁),並有被 告簽署之切結書及中文翻譯在卷可憑(偵卷第17、19頁);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兒子、弟妹,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盜領告訴人提款卡帳戶內之7萬5600元,為其犯罪 所得,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22頁),被告雖稱已還印尼 盾1500萬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然告訴人透過仲介向本 院表示僅自被告阿姨處收到折合新臺幣2萬6000元之還款, 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考量告訴人已與被 告和解,並無虛報還款金額動機,且被告雖稱有透過家人還 款,但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佐,應認告訴人之說法為可採, 故此部分犯罪所得2萬6000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除 上開發還告訴人之金額外,尚餘4萬9600元未據扣案,亦無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然目前屬逾 期居留我國之情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紙 在卷可佐(偵緝卷第19頁)。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影響我國社 會安全秩序,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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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EVIN EGA PRASETYA(印尼)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VIN EGA PRASETYA(中文姓名:艾卡,下稱艾卡)與WAHYU DI(中文姓名:優弟,印尼籍,下稱優弟)係同事關係,2 人同住在彰化縣○○鄉○○○0號「獻麒紡織公司」宿舍。詎艾卡 明知未獲優弟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52分前之某日 時,在前揭宿舍房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優弟名下放 置在床鋪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 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持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 自動櫃員機,鍵入該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優 弟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前後9次共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600元 。嗣優弟於112年12月初遍尋不著上開提款卡,經查閱交易紀錄 後,始悉該帳戶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優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優弟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優 弟名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紀錄、「伸港全興郵局」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艾卡自白書等在卷可證,是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9筆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7萬5,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居無定所並有逃亡之 虞,請續予羈押,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 彰化縣○○鄉○○○000號 「全家超商-伸港新全興門市」 2萬元 2. 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 彰化縣○○鄉○○○000號 「全家超商-伸港新全興門市」 5,000元 3. 112年10月25日晚間7時31分許 彰化縣○○鄉○○○00號 「伸港全興郵局」 5,000元 4. 11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9分許 彰化縣○○鄉○○○00號 「伸港全興郵局」 400元 5. 112年11月10日下午6時43分許 彰化縣○○鄉○○○00號 「伸港全興郵局」 2萬元 6. 112年11月10日下午6時43分許 彰化縣○○鄉○○○00號 「伸港全興郵局」 5,000元 7.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2分許 彰化縣○○鄉○○○00號 「伸港全興郵局」 200元 8. 112年11月27日晚間7時24分許 彰化縣○○鄉○○○000號 「全家超商-伸港新全興門市」 5,000元 9. 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 彰化縣○○鄉○○○00號 「伸港全興郵局」 1萬5,000元 合計:7萬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