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王晉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晉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宥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晉甫(綽號「阿虎」)有代不詳人士(下稱某甲)尋覓場 所堆置廢棄物之需求,其在租屋網上找到巫建利所有、位於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鐵皮廠房(下稱○○路房地)之 招租訊息之際,恰有陳宥任(原名陳柏郡,下稱陳宥任)因 對外積欠債務,急需金錢周轉,透過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宗漢」之友人認識王晉甫,為求獲得王晉甫允諾之新臺 幣(下同)5萬元報酬,竟應允王晉甫之請求,同意代其出 面承租上址○○路房地。王晉甫、陳宥任、某甲遂共同基於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宥任透過不知情之 房屋仲介人員黃豎曦聯繫巫建利,並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 時許,在上址○○路房地附近某統一超商,與巫建利簽立承租 上址○○路房地之租賃契約(租期為111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 0日,租金每月9萬元,押金2個月共18萬元),王晉甫並將 某甲交予其之押金及111年5月租金,共計27萬元先交予陳宥 任,陳宥任於簽約後再將之給付予巫建利,租賃完成後,上 址○○路房地即由某甲非法提供予不詳之人堆置廢塑膠混合物
、廢橡膠混合物、廢纖維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迄至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已累積堆置近400公噸。嗣巫建利察覺有異,委由其女巫惠 娟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會同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址○○路房地稽查,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王晉甫、陳宥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晉甫、被告陳宥任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本 院卷二第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晉甫、陳宥任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於前揭期間 非法提供上址○○路房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王晉甫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4、307頁,本院卷二第33至3 4頁;陳宥任部分見本院卷一第一第73、307頁,本院卷二第 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建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緝214號卷第129至 130、198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8頁),及證人即巫建利之 女巫惠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及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黃豎曦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3頁,偵緝214號卷第214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上址○○路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被告陳宥任與證人黃 豎曦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111年8月3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 查人員會同警方稽查上址○○路房地之現場蒐證照片17張、嘉 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針對清除上址○○路房地廢棄物所開立之 報價單1紙、被告陳宥任與友人「宗漢」間談及其出面承租 上址○○路房地所應取得5萬元報酬給付情形之對話錄影光碟1 片暨對話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41、43至71、73
至83頁,本院卷一第135、319至32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之緣起及被告王晉甫、陳宥任之分工角色,應如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
⒈被告陳宥任本案係因對外積欠債務,透過友人「宗漢」認識 被告王晉甫,為獲得被告王晉甫允諾之5萬元報酬,始代為 出面承租上址○○路房地,押租金及租金均係被告王晉甫提供 予被告陳宥任繳交等情,業據被告陳宥任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3頁),核與被告王晉甫於警詢中所述 :新哥(年籍資料不詳)拿了約31萬元給我,新哥告訴我將 31萬元拿給陳宥任當作廠房租金,後來111年6月租金,新哥 又請陌生男子拿給我,我再給陳宥任等語(見偵緝214號卷 第104至10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址○○路房地是我上 網搜尋到跟陳宥任說的,本案是陳宥任欠別人錢,陳宥任之 債主就帶陳宥任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卷 二第34頁)若節相符,並與前揭被告陳宥任與友人「宗漢」 間之對話譯文顯示「被告陳宥任出面承租上址○○路房地,可 從被告王晉甫處獲得5萬元報酬」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21至 323頁)相為吻合,堪信為真。
⒉而依被告王晉甫上開警詢中所述,提供其承租上址○○路房地 資金之人既另有其人(因被告王晉甫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有「新哥」此人之存在,本院乃不具體認定提 供被告王晉甫資金承租上址○○路房地為「新哥」,僅認定係 一不詳人士某甲),應可推論被告王晉甫本案係為不詳人士 某甲尋覓場所堆置廢棄物,方上網搜尋適合之地點,並找來 陳宥任擔任租賃契約之人頭。
⒊被告王晉甫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分工之角色固有爭執,供 稱:本案是陳宥任說要跟我一起做二手家具,由陳宥任出面 去簽立上址○○路房地之租賃契約,押租金及租金都是陳宥任 出的,不是我出的等詞,然與本院上述論證之節不符,顯係 避重就輕、推諉責任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晉甫、陳宥任2人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晉甫、陳宥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就被告2人涉犯之 罪名,雖記載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罪嫌」,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載及有關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之情,是此部分顯係檢察官之誤載,應予 更正刪除)。
㈡、被告王晉甫、陳宥任及某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查被告王晉甫於111年4月6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僅將其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宥任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陳宥任係拿了王晉甫交付 之5萬元報酬,才容認堆置廢棄物,於本案中並非主謀,案 發後也配合警方追查出被告王晉甫,並洽請合格廢棄物清理 許可執照業者評估清理廢棄物所需費用,願意與被害人巫建 利調解,本案若逕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即須入監 服刑,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為此,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 陳宥任刑期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陳宥任雖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案發後嘗試與 被害人巫建利調解,惟本院衡酌被告於111年5、6月間即數 次從證人黃豎曦處明確知曉上址○○路房地堆置之廢棄物洩漏 刺鼻異味,卻均置之不理,容認廢棄物堆置之範圍不斷擴大 ,已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於本案中始終未能與被害人巫建利達 成調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巫建利半分,與其本案犯罪情 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王晉甫前因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上開兩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遭撤銷,復於110年11月3日入監執行 殘刑5月4日,嗣於111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一定之惡性;⒉陳宥 任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⒊王晉甫前於111年間 ,已有1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戒慎,竟與陳宥任 各以上開分工方式,再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 ,除已對環境衛生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對被害人巫 建利造成極大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⒋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巫 建利達成調解或徵得其諒解;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廢棄物堆置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有需 扶養他人之情況、先前從事公益之情形(詳本院卷一第81頁 ,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陳宥任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陳宥任緩刑之宣告,惟 本院審酌被告陳宥任係有相當智識之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亦屬正常,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巫建利所造成之損 害非微,迄今復未徵得被害人巫建利之諒解,是本院認仍應 予適當之處罰,上開對被告陳宥任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陳宥任本案犯行從被告王晉甫處獲得5萬元報酬乙節,已 如前述,核屬其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王晉甫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得,而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晉甫於本案中確有取得報酬或其他利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王晉甫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晉甫、陳宥任與「新哥」共同基於 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載運大量廢棄物至上址○○路房地棄置,因認其等 亦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晉甫、陳宥任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巫建利、巫惠娟、黃豎曦之證述,上 開稽查工作紀錄、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惟經被 告2人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不清楚是何人將廢棄物載 運至上址○○路房地堆置等語。經查,被告2人本案提供上址○ ○路房地予他人堆置大量廢棄物乙情,有檢察官前揭列舉之 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並經本院論述如前,固堪認定,然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2人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具體行為,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除上述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外,尚有實際參與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或與非法實施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 有何犯意聯絡,故此部分尚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原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