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賴姵樺
被 告 陳宜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而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轉 匯殆盡,原告因而受有55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原告 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5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本院刑 事庭業以112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 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 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55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 該詐騙集團系爭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 為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並無 證據可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從而 ,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10月5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卷第13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姵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逸文」、「林雪梅」、「富誠官方客服No.138」及「海悅交流學習群組10」聯繫賴姵樺,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姵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111年05月30日13時20分許 5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