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7號
SLDM,113,金簡,4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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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59、238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2、18735、23380、25585、27649、34908
、36880、3688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4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明知」更正為「知悉」;第3行「 詐欺取財」後補充「及幫助洗錢」;「鄭純甄」均更正為「 鄭淳甄」;112年度偵字第18912、18735、23380、25585、2 7649、34908、36880、36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 5行「土銀帳戶」更正為「中信銀行帳戶」;附表編號4匯款 時間更正為「112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編號5匯款 時間更正為「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入帳戶更 正為「中信帳戶」,編號6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4月26日 上午10時59分許」,編號9匯款時間更正為「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8分許」,編號10匯款時間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10分許」,編號11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4月20日上 午11時24分許」,金額更正為「200,000」,匯入帳戶更正 為「中信帳戶」,編號12匯款時間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33分許」,金額更正為「500,000」,補充編號13「匯 款時間: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47分許;金額:200,000; 匯入帳戶:臺銀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503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第2行「可預見」刪除;113年度偵字第3143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行「明知」更正為「知悉」 。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被告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
 ⒊林宜璟雷紫語羅美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 片
 ⒋林妡卉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⒌蔣長倚周丕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 圖
 ⒍黃郁婷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
 ⒎范嵩義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⒏帳戶個資檢視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 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5274、7542號、97年度台 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酌外國立法例,將洗錢行為 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 3種類型,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已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 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而將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參諸其規範意旨,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 重失衡之虞,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本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 ,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亦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 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 造成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 ,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 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 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 ,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2、18735、23380、2 5585、27649、34908、36880、3688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 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38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15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 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2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 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難謂輕微;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參諸其等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本院金 簡卷第53至57頁)等節。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 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母親、2名子女同住 ,尚須扶養照顧高齡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 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存摺、金融 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 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 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林朝文、李允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59號
第23822號
  被   告 陳展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宏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不詳 之人以申辦貸款須看資金出入為由,要求陳展宏在臺南市某 處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網銀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與龔一如、鄭純甄聯絡 ,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龔 一如於112年4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至上開中 信銀帳戶內、鄭純甄於112年4月24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臺銀 行帳戶內,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純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嘉羲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令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然無法提出雙方聯繫之初透過臉書接洽之相關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純甄、被害人龔一如之於警詢中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5585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9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8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883號
  被   告 陳展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宏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某處,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林宜璟雷紫語、馬達、林妡卉、 羅美華楊淳粟、蔣長倚周丕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 戶、土銀帳戶。嗣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案經林宜璟雷紫語、馬達、羅美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展宏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璟雷紫語、馬達、羅美華及被害人林妡 卉、楊淳粟、蔣長倚周丕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59、238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孟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 案件,均係交付同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匯款憑證 1 告訴人林宜璟 112年4月5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4月24日12時43分許 50,000 臺銀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2 112年4月24日12時44分許 50,000 臺銀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3 告訴人雷紫語 112年4月10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至CVC-TW平台購買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 200,000 臺銀帳戶 4 被害人馬達 112年3月7日某時 透過youtube、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軟體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4月20日12時許 690,000 中信帳戶 5 被害人林妡卉 112年4月20日10時31分前某時 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31分許 300,000 臺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6 告訴人羅美華 112年4月某時 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55分許 100,000 臺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7 被害人楊淳粟 112年3月中旬某時 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31分許 50,000 臺銀帳戶 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 8 112年4月26日10時54分許 50,000 臺銀帳戶 電子轉出畫面 9 被害人蔣長倚 112年2月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4月21日15時7分許 50,000 臺銀帳戶 10 112年4月21日15時9分許 50,000 臺銀帳戶 11 被害人周丕基 112年2月26日10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4月20日11時4分許 500,000 臺銀帳戶 12 112年4月26日11時50分許 200,000 臺銀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0號
  被   告 陳展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孟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宏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 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黃郁婷陳識穗之指訴,被害人范嵩義、蕭影於警詢 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黃郁婷陳識穗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三)被害人范嵩義、蕭影提供之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四)被告台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陳展宏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59 號、第238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孟股)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0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 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郁婷 (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 13時53分許 100,000元 2 陳識穗(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 16時0分許 200,000元 3 范嵩義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15時20分許 300,000元 4 蕭影 假投資 112年4月25日 12時6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25日 12時10分許 5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38號
  被   告 陳展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孟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宏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前某日許,因不詳之人以申辦貸款須看資金出入為由,要求 陳展宏在臺南市某處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網 銀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18日透過臉書「股市研訓班」版面邀約駱 振華參與投資,並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致使駱振華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陳展宏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駱振華發覺遭 詐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被害人駱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書 面資料。
㈢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9、23822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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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