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莉家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莉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莉家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謙蛋」、「李白」 、「孔据征」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113年4月10日19時許, 向張美惠佯稱使用「英倫股市」APP並依指示投資金額可以 獲利云云,致張美惠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簡莉家即與「張謙蛋」、少年簡○盈(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周世棋(所涉部分,另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莉家於113年5月 15日自統一便利超商ibon系統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 造之含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之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收據、保密協議書(印文數量如附表所示),及 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上載有姓名「李宗碩」之「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填載日 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李宗碩」之署押1枚、印文2枚, 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71巷張美惠住所(地址詳 卷)取款,少年簡○盈、周世棋則負責聯繫上游、把風,簡
莉家即於同日9時30分,在上址,向張美惠出示前開工作證 ,復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交付張美惠而行使之,表彰簡 莉家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欲收受之 投資款2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鄭炳山」、「李宗碩 」,嗣簡莉家欲向張美惠收受現金20萬元之際(業已發還) ,經警巡邏發現攔阻,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未能取得詐 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簡莉家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56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03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張美惠、證人周世棋、證人即少年簡○盈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 1頁至第149頁),並有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客服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 組訊息及群組成員截圖、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影本在卷可 查(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71 頁、第73頁至第80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號卷第37頁至 第41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 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偽造「李宗碩」之印章,並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 上偽造「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李宗碩」印 文、「李宗碩」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 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 及罪名(訴字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訴字卷二第31頁至第32 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綜 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英倫投資有限公司」 、「鄭炳山」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 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 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 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 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
(四)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張謙蛋」、簡○盈、周世棋、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
(五)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訴字卷二第5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本件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簡○盈為00年0月 生,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等陳述在卷(偵卷第13 頁、第129頁),而其等於本件行為時在交往,被告應知 悉簡○盈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為成年人,既知悉簡○盈 為少年,仍與之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4、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 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5、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刑法第 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之犯行, 其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況本件被告所犯業 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更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縱 使被告犯後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 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 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洗車業、現從事路面鋪設工作之 生活狀況(訴字卷一第18頁、訴字卷二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警惕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此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保密協議書,均係用以取信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供作本案詐欺犯行之用;而附表編號3、4 所示工作證、行動電話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 印或交付被告聯絡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被告 所有,聯絡周世棋所用(見偵卷第87頁)屬被告犯本件之罪 所用之物,雖其中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之1紙已交付告訴人, 為告訴人所有,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 庸重為諭知。
(三)被害人遭詐交付被告之20萬元,在實際移轉前,被告已遭查 獲,款項並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李宗碩」之印文2枚、署押1枚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2張 「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 3 李宗碩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iPhone XR 1支(紅色、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3 1支(粉紅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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