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31號
SLDM,113,訴,53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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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侑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侑婕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侑婕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 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關於各告訴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更正如附表 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侑婕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82、87、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 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 ,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 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係由「沉默」、沈志凱(另案偵辦中)、王宏 (另案偵辦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被告依 「沉默」之指示,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 提款卡交付予沈志凱,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告 訴人實施詐術後,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再由沈 志凱、王宏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予上游成員,堪認該集團為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依「沉默」之指示,從 事領取他人寄送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並交 付予該集團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以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 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領取並轉交 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 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 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 ),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 迂迴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 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㈤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沉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113年度偵字第11033 號【下稱偵字卷】卷一第671至675頁),又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並就此部分進行訊問,惟其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於 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偵字卷一第671至675頁),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本 院卷第76、82、87、89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於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 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致使 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 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 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 、3告訴人李俊瑋林佳頤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和解金額 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 至94頁),及附表編號6告訴人陳惠欣表示其無意願與被告 和解,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另附表編號1、4、5告訴人呂 永欽、鍾云曦、陳韋秀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及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 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 ,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 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 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美容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所犯6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 於113年5月1日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見偵字卷第99頁),為被 告所有,且供與「沉默」聯絡犯罪所用,核屬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提款卡5張、玻璃球2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經被告供 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88頁),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作案 用上衣1件,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核上開 扣案物之性質均為日常生活所穿著或使用,與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 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得1,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8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李俊瑋林佳頤和解成立,然尚未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 情事;又被告若事後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 ,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 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 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1,500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業經提款 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 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呂永欽 假交易認證 113年5月1日 13時53分許 9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志凱於113年5月1日13時57、5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9,000元。 黃侑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俊偉 假交易認證 113年5月1日 13時53分許 3萬3,12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宏於113年5月1日14時1、2、3、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黃侑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佳頤 假交易認證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許 3萬3,123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 3,128元) 黃侑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鍾云曦 假交易認證 113年5月1日 15時30分許 10萬1,05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宏於113年5月1日15時37、38、39、42、43、4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 黃侑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韋秀 假交易認證 113年5月1日 15時53分許 9,989元 沈志凱於113年5月1日15時56分許、16時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9,000元。 黃侑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1日 15時57分許 9,988元 6 陳惠欣 假交易認證 113年5月1日 17時47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志凱於113年5月1日17時54、55、5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黃侑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5月1日 17時48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5月1日 17時50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5月1日 17時52分許 4萬1,03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志凱於113年5月1日17時58分許、18時8、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1,000元、6萬元、4萬元。 113年5月1日 18時1分許 4萬9,985元 王宏於113年5月2日0時2、6、7、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6萬元、4萬元、2萬4,000元。 113年5月1日 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2日 0時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2日 0時5分許 4萬9,985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3號
  被   告 黃侑婕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侑婕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時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沉默」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 詐欺組織,其分工為至超商或置物櫃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機 構提款卡(即俗稱「取簿手」);取得提款卡後依指示轉交 予提款車手。黃侑婕復與「沉默」、提款車手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侑婕參與組織後不詳時間,依「沉默 」指示領取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第一銀行00 000000000號帳戶、③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帳戶申辦者另行偵辦);黃侑婕再於113年5 月1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提款 車手沈志凱(偵辦中)。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上開黃侑婕交付之 提款卡帳戶);沈志凱再依TELEGRAM暱稱「周杰倫」之人指 示,與王宏(偵辦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工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沈志凱、王宏當日提領之贓款,視進度交付 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人(偵辦中),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方於113年5月14日持搜 索票至黃侑婕下塌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舍301號 房執行搜索,現場扣得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牌智慧 型手機1支、提款卡5張(中華郵政3張、玉山銀行1張、臺灣 銀行1張,均非上述當日領款帳戶,另行清查)、作案用上 衣1件、玻璃球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侑婕於法院羈押庭坦承不諱,並 與另案被告沈志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另案被告王宏於 警詢時所述、告訴人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 韋秀、陳惠欣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卷一第115至120頁)、被告 交付提款卡監視器照片(卷一第121至135頁)、另案被告沈



志凱當日動向及領款監視器照片(卷一第138至188頁、卷二 第104至105頁)、另案被告王宏當日動向及領款監視器照片 (卷一第189至248頁)、扣案OPPO牌智慧型手機截圖(卷一 第249至652頁)、上開①②③④⑤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35至41 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就前開②③罪嫌與「沉默」、提款車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就各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 陳韋秀陳惠欣(6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 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扣案OPPO牌智慧型手機係被告所有,與「沉默」聯繫供領取 金融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㈡被告自承每次領取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 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就①②③④⑤帳戶提款卡之行 為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者 1 呂永欽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 99,123元 ①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113年5月1日 13時58分 60,000元 3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2 李俊偉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3分 33,128元 ②第一銀行 113年5月1日 14時1分 113年5月1日 14時2分 113年5月1日 14時3分 113年5月1日 14時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王宏 3 林佳頤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33,128元 ②第一銀行 4 鍾云曦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30分 101,05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37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8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9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2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 王宏 5 陳韋秀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5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57分許 9,989元 9,98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56分 113年5月1日 16時06分 1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沈志凱 6 陳惠欣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7時47分 113年5月1日 17時48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0分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 ④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4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5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6分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113年5月1日17時52分 113年5月1日18時01分 113年5月1日18時02分 113年5月2日00時04分 113年5月2日00時05分 41,036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⑤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9分 41,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沈志凱 113年5月2日 0時2分 113年5月2日 0時6分 113年5月2日 0時7分 113年5月2日 0時8分 5,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24,000元 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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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