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8號、第419號、第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孝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朱孝 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是 否提告)」欄內之記載更正為「洪子程(否)」、附表二編 號2「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內關於「1 11年10月27日17時21分、17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 年10月27日17時26分、17時27分許」、附表二編號3「匯款 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內之記載更正為「11 1年12月6日20時49分、20時58分許,匯款1萬1,985元、985 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孝豪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 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 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 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 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
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 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併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與「趙傳宗」、「習近平」、「AA」等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對告訴人陳翰儒、李家旻、被害人洪子程所為,均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 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李宜靜所寄送之裝有其上海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AA」,使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得以 將告訴人陳翰儒遭詐騙匯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李家旻、被害人洪子程遭詐騙各自 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AA」 而上繳至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上開特定犯罪所得,顯 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陳翰儒、李家旻、被害人洪子程詐欺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㈣被告與「趙傳宗」、「習近平」、「AA」等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再被告所為3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 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 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 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從事詐欺集團俗稱 「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陳翰儒、李家旻 、被害人洪子程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 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陳翰儒、李家旻、被 害人洪子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 、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卷113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 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供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共同洗錢之財物,各為9萬9,966元(即告訴人陳翰儒遭 詐欺所匯金額)、9萬9,000元(即被告提領金額)、1萬3,0 00元(即被告提領金額),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 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其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可獲得報酬1,000元 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7837號卷第10頁),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關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於警偵訊時稱: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之3%計算之報酬,111年10月2 7日伊有領到報酬,111年12月6日是伊最後1次提領,沒有領 到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4號 卷第11至1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卷第47至49頁),既 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基本法 理,爰以其提領金額之3%計算其本案111年10月27日犯行之 犯罪所得,即為2,970元(計算式:9萬9,000元×3%=2,970元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本案111年12月6日所為犯行,依全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 足證其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就該次犯行尚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 陳翰儒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3元 朱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洗錢標的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 洪子程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朱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及洗錢標的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李家旻 ①1萬1,985元 ②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2,000元、1,000元) 朱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0號
被 告 朱孝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孝豪(telegram暱稱「C」)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加 入「趙傳宗」、telegram暱稱「習近平」、「AA」(下稱「 習近平」、「AA」)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提領車手一職,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額3%、取簿報 酬則為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嗣由朱孝豪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交付予「AA」, 「AA」則當場交付報酬現金1,000元予朱孝豪,嗣「AA」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隨 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 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 1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帳戶,再由朱孝豪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3 詐欺贓款,再交付予「AA」,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孝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1年10月前某日,加入「趙傳宗」、「習近平」、「AA」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領車手一職,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額3%、取簿報酬則為每件1,000元。 2.坦承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後交付予「AA」,「AA」當場交付報酬予其。 3.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AA」。 2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其等遭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3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李宜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 4 1.提領監視器畫面 2.熱點清冊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 5 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而出。 6 1.7-11貨態追蹤資料 2.111年10月26日取簿手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附表二各被害人所犯各次詐欺 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60元(取簿手1,000元、車手提領總額9 萬2,000元x3%=2,7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帳戶 領簿時間、地點 偵查案號 1 李宜靜 111年10月24日15時51分許,在7-11雲醫門市,將其申辦之上海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出。 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3時15分許,在7-11東洋門市,領取左揭帳戶後,交付予 「AA」。 113偵緝420(112偵 7837)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偵查案號 1 陳翰儒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0月27日16時43分許,向陳翰儒佯稱:誤設為經銷商,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27日17時 44分、18時13分許,護款4萬9983、4萬 9983元至上海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13偵緝420(112偵 7837) 2 洪子程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0月27日17時21分許,向洪子程佯稱:交易紀錄錯誤設定,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27日17時21分、17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 1.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7時31分許,在7-11延年門市,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2.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7時34至36分許,在全家超商國順門市,提領2萬元3次、1萬9,000元。 113偵緝419(112偵 3191) 3 李家旻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2月6日18時11分許,向李家旻佯稱:誤設為會員,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時6日20時49分、20時58分許,匯款1萬2000元、1000元至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時6日21時9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提領1萬3000元。 113偵緝418(112偵 4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