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720號
SLDM,112,審金訴,72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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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張嘉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玟瑾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子萱
被 告 吳家熏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俞力文律師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
第33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第60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少連偵字第94號、第108 號、112 年度偵字第14202 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2339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788 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429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熏犯附表「主文」欄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家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川家康」)明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辣條」, 以及高健皓、少年廖○楷、陳○閎、吳○軒、張○鵬等多人組成 (實際人數超過3 人以上,高健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 審結,廖○楷等少年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尚無證據證明吳家熏知 悉同案中有少年共犯),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前開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 月初某日起,加入前開犯 罪組織,擔任向下游車手接收贓款、轉手詐欺所得,即俗稱 收水之工作,進而與上開共犯間分別有下述之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行(乙○○所犯各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詳如附 表所載,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並逕行更正如附表所示)  。
二、案經甲○○、庚○○、己○○、丑○○、辛○○、巳○○、丙○○、寅○○、 子○○、卯○○、戊○○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05 號
  ),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家熏坦承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不諱,核與附表各個被害人在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 共犯高健皓以及少年廖○楷、陳○閎、吳○軒分別於偵查中指 述之犯案情節,前後大致相符,此外,並有:①被告與前開 共犯在112 年2 月13日、2 月20日、2 月21日、2 月22日  、2 月23日提款與收水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 份;②被 告、廖○楷、陳○閎、吳○軒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龔莉 蓁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交貨便紀錄、匯款紀錄各 1 份;④附表所示各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將原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 月14 日公布施行,前開規定在本案中並無適用餘地(詳下述), 故不生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問題,此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  、洗錢等犯罪,除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 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收水,實 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 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適用前開減刑規 定可言,而若適用新法規定,則被告所為,仍應適用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 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 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 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 ,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參酌本案所結合論罪之洗錢罪部分,在修正前係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修正 後則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也以修正後之 洗錢罪為輕,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 結果,當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著有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供參照,茲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收狀戳可考,嗣並由該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05 號裁 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而該案最早之被害人為許育榤(參見 附表編號28),準此,雖被告在詐騙許育榤之前,已經有詐 騙其他被害人之犯行,然依上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 部分,仍應與詐騙許育榤該次之犯行,合併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本案首次被訴犯行即詐騙許育榤之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詐騙 其餘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000 年0 月 間起始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持 續參與組織活動未曾間斷,此係繼續犯,僅論以1 個參與犯 罪組織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共犯廖○楷雖於112 年2 月22日凌晨,在提 領被害人黃士峰之匯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部分贓款 (參見附表編號27),然因部分贓款也已成功轉移之故,仍 不影響渠等該次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居中指揮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一路發」、向各個被 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人員)、提領各該 被害人款項之廖○楷、陳○閎及高健皓(即俗稱之車手)、共 同擔任收水之張○鵬、前來接手其贓款之吳○軒(即俗稱之收 水頭)等人,就本案附表各次之詐欺、洗錢犯行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㈣辛○○、巳○○寅○○卯○○、壬○○、許凱傑、張瑋庭、劉淑惠 、賴弘文、湯丹生及吳昱範、黃士峰、廖士權受詐欺集團詐 騙,先後各有多筆匯款,最後由提領車手一次或分次交給被



告收受,此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詐 騙同一個被害人之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  ,反覆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前 述單一被害人數次匯款之部分,應認係接續犯,僅須分別視 為1 個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及1 個洗錢罪,即 為已足。
 ㈤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詐欺許育榤及該 次洗錢之犯行部分(參附表編號28),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3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 分相互重疊,參考如上理由㈠所述之實務見解,應認係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同理,廖○楷等車手在提款後上繳給被告時,既 係在完成整個詐欺取財犯罪之最後取款階段,亦係憑此掩飾 前開贓款去向,掩護相關共犯,而同時著手於洗錢犯罪,故 被告就詐欺附表其餘29名被害人及各次洗錢之犯行部分,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亦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等人前後因詐騙所取得之贓款,分別來自甲○○等附表所 示之30名被害人所有,衡諸詐欺取財罪旨在保護個別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也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 價,故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按此計算,被告共犯如附表 所示之30罪,該30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就被告詐騙丑○○、黃士峰、廖士權及附隨該次詐騙之 洗錢犯行,先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1788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4290 號併辦意旨書),核與已 起訴部分如附表編號4 、編號27及編號29所示被告之犯罪事 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㈧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未繳交犯罪所 得,然其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已陸續與被害 人和解,並現實賠償被害人損失,所賠償之金額,並已超出 其犯罪所得(詳下述),對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應認與已繳交犯罪所得無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附表各罪,均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之前未曾有相類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承因積欠貸款,為貪圖高薪,而 為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車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 連偵字第33號卷二第225 頁),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 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係民國00年0 月生,犯案時僅 19歲,年紀尚輕,在本案中所從事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



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 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在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在本院審理時並陸續與 庚○○、己○○、辛○○、辰○○巳○○、子○○、卯○○、戊○○、癸○○ 、許凱傑陳鴻璟、劉淑惠、湯丹生、黃士峰、廖士權、廖 語晨等1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部分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被告陳報之履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 告之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被告共犯30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應分論 併罰,爰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並考量該30罪 係分別於112 年2 月13日、2 月20日至2 月22日四天內(22 日提款時間延續至23日凌晨),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 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此外,本案30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人數而 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等 個人因素,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 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 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共有30人,被害金額合計約達 214 萬元(其中176,800 元在未及上繳前即遭查獲),暨考 量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 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予緩刑,惟 適用前開規定減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客觀上似難 謂有何特別可憫,且本案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 後
  ,各罪所處之刑皆已甚輕,應無情輕法重之虞,故無再適用 前開規定減刑之必要,再者,被告雖無前科,且現在就學, 犯後態度也堪稱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不少,被告畢竟也只能與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 佐以本案最後諭知之執行刑也僅有期徒刑1 年,若得執行檢 察官許可,尚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參照  ),已然甚輕,故不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五、沒收與追徵:
 ㈠被告在偵查中陳稱:112 年2 月13日當天獲得約3 至4 千元



的報酬等語(同上少連偵字第33號卷二第223 頁),按此推 估,被告在112 年2 月13日、2 月20日至2 月22日四天內犯 罪,所得至多不過16,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己○○等10 餘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此如前述,所賠償之金額粗估約44餘 萬元,顯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參酌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即無庸再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共犯廖○楷於112 年2 月22日凌晨為警查獲時,當場並查扣廖 ○楷提領的贓款227,600 元,而前開贓款並非被告所能支配 ,且經比對結果,似係黃士峰、廖士權受騙匯入之款項(  參見附表編號27、編號29),應不能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程序上也應認係廖○楷該案之證物,故不再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甲○○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7時21分,匯款9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2月13日17時26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共14萬9千元(含甲○○、庚○○、己○○所匯款項),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庚○○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使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7時21分,匯款29,98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2月13日17時26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共14萬9千元(含甲○○、庚○○、己○○所匯款項),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己○○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使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7時27分,匯款20,0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2月13日17時26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共14萬9千元(含甲○○、庚○○、己○○所匯款項),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丑○○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丑○○佯稱其遭誤設為分期轉帳,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8時50分,匯款36,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一路發」指示廖○楷於112年2月13日18時56至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提領共3萬6千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1788 號移送併辦 5 辛○○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辛○○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使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9時34分,匯款4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2月13日1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共11萬4千元(含辛○○、丁○○所匯款項),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丁○○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其遭誤設為分期轉帳,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9時40分,匯款34,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2月13日1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共11萬4千元(含辛○○、丁○○所匯款項),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辰○○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辰○○佯稱其遭誤設為分期轉帳,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6時46分,匯款83,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⒉「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2月13日16時47分至53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共13萬1千元(含辰○○巳○○所匯款項),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巳○○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巳○○佯稱其遭誤設為分期轉帳,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6時47分、50分,分別匯款29,985元、18,012元,共47,99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⒉「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2月13日16時47分至53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共13萬1千元(含辰○○巳○○所匯款項),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丙○○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其遭誤設為分期轉帳,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6時21分、17時1分許,分別匯款9,989元、8,123元,共18,1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⒉「一路發」指示陳○閎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1萬元、同日17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提領8千元,並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寅○○ 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寅○○佯稱其遭誤設為分期轉帳,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 ⒈112年2月13日17時39分,匯款26,02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一路發」指示廖○楷於同日17時44分至45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提領共2萬6千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⒉112年2月13日19時30分,匯款10,51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一路發」指示廖○楷於同日19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提領1萬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子○○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其遭誤設為分期轉帳,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8時39分,匯款150,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一路發」指示廖○楷於112年2月13日18時43分至45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內提領共15萬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卯○○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卯○○佯稱其遭誤設為分期轉帳,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6時50分、52分、53分,分別匯款29,989元、49,986元、49,986元,共129,96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於112年2月13日16時56分至17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內提領共13萬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壬○○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壬○○佯稱其遭誤設為分期轉帳,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22時30分、34分許,分別匯款7,123元、9,123元,共16,246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⒉「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於112年2月13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內提領7千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戊○○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其遭誤設為分期轉帳,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8時24分,匯款49,123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於112年2月13日18時27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提領共10萬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癸○○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其遭誤設為分期轉帳,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8時30分,匯款30,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一路發」指示於少年廖○楷於112年2月13日18時33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提領共3萬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許凱傑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凱傑佯稱其遭誤設為分期轉帳,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許凱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20日18時19分、21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21,989元,共71,976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⒉「一路發」指示於少年廖○楷於112年2月20日18時26分至29分許,在士林區農會(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共72,100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7 楊凡逸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凡逸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使楊凡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20日18時29分,匯款49,988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⒉「一路發」指示於少年廖○楷於112年2月20日18時33分至35分許,在士林區農會(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共49,500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8 林紘沅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紘沅佯稱其遭誤設為分期轉帳,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林紘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20日18時39分,匯款21,142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⒉「一路發」指示於少年廖○楷於112年2月20日18時43分至44分許,在全家超商大東店(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提領共21,400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9 張瑋庭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瑋庭佯稱其遭誤設為分期轉帳,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張瑋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20日20時32分、36分、40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5,123元、41,123元,共96,23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⒉「一路發」指示於少年廖○楷於112年2月20日20時36分至43分許,在士林區農會(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共96,300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 王品涵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品涵佯稱其遭誤設為分期轉帳,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王品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20日20時49分,匯款29,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⒉「一路發」指示於少年廖○楷於112年2月20日20時55分至56分許,在士林區農會(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共30,000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21 陳鴻璟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鴻璟佯稱其遭誤設為分期轉帳,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陳鴻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20日21時30分,匯款10,012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⒉「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12年2月20日21時33分至42分許,在士林區農會(臺北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共23,000元(含陳鴻璟蕭茜翎所匯款項),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22 蕭茜翎 ⒈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蕭茜翎佯稱須解除停權設定云云,使蕭茜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20日21時33分,匯款14,123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⒉「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12年2月20日21時33分至42分許,在士林區農會(臺北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共23,000元(含陳鴻璟蕭茜翎所匯款項),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23 劉淑惠 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淑惠佯稱其遭誤設為分期轉帳,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劉淑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 ⒈112年2月20日22時13分,匯款2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一路發」指示廖○楷於同日22時18分至24分許,在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市○○區○○路00號1樓)、士林區農會(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共29,000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⒉112年2月21日00時04分,匯款29,988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一路發」指示廖○楷於同日00時9分至11分許,在全家超商華港店(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60,000元(含賴弘文匯款之29,985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⒊112年2月21日00時57分,匯款2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一路發」指示廖○楷於同日00時59分至01時許,在統一超商鑫港門市○○○市○○區○○街000號)提領共30,000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24 賴弘文 乙○○、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弘文佯稱其遭誤設為分期轉帳,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賴弘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 ⒈112年2月20日22時41分,匯款27,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一路發」指示廖○楷於同日22時50分至51分許,在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市○○區○○路00號1樓)提領共28,000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⒉112年2月20日22時57分,匯款2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一路發」指示廖○楷於同日23時00分至01分許,在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市○○區○○路00號1樓)提領共30,000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⒊112年2月20日23時5分,匯款2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一路發」指示廖○楷於同日23時09分至10分許,在全家超商大南門市○○○市○○區○○路00號)提領共30,000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⒋112年2月21日00時05分,匯款2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一路發」指示廖○楷於同日00時9分至11分許,在全家超商華港店(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60,000元(含劉淑惠匯款之29,988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⒌112年2月21日00時26分,匯款16,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一路發」指示廖○楷於同日0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鑫港門市○○○市○○區○○街000號)提領共17,000元,並交由陳○閎轉交予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25 湯丹生 乙○○、高健皓、少年廖○楷、陳○閎、吳○軒、張○鵬與「一路發」、「阿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成銀行客服人員向湯丹生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使湯丹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 ⒈112年2月22日17時許、17時14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9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文彬)後,「一路發」指示高健皓於同日17時24分28秒、17時24分58秒、17時25分許、17時26分許、17時27分許、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深坑農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深坑草地尾郵局分別提領共149,000元,並交由陳○閎及乙○○。 ⒉112年2月22日17時19分許、30分許、36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4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凱倫)後,「一路發」指示高健皓、陳○閎於同日17時59分許、同日18時許、18時4分許、18時5分18秒、18時5分54秒、18時6分許、18時7分許、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真誠門市○○○市○○區○○路000號深坑農會分別提領共149,000元,並交由陳○閎及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 26 吳昱範 ⒈乙○○、高健皓、少年廖○楷、陳○閎、吳○軒與「一路發」、「阿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20時30分許向吳昱範佯稱為客服人員,因其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使吳昱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21時28分許、59分許,分別匯款21,123元、8,877元,共30,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凱倫)。 ⒉「一路發」指示高健皓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12年2月22日21時38分許、39分許、41分許、43分許、44分許、22時18分許,在新北新店區中興路3段168號1樓統一超商南強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富強門市、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134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209全家超商新寶安門市提領共80,030元,並交由陳○閎、張○鵬及乙○○。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 27 黃士峰 乙○○、高健皓、少年廖○楷、陳○閎、吳○軒、張○鵬與「一路發」、「辣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2月21日15時43分許,假冒不詳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士峰,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使黃士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 ⒈112年2月21日20時31分許、35分許、36分許、同年月22日0時23分許、24分許、27分許,分別匯款28,985元、30,000元、1,100元、10,000元、29,985元、10,000元,共110,07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家偉)後,「一路發」、「辣條」指示少年廖○楷於112年2月21日20時39分許、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一帶之超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後,交予少年陳○閎轉交乙○○,乙○○復將款項再交予少年吳○軒;另少年廖○楷於112年2月22日0時29分許、31分許、32分許分別提領(不含手續費)20,000元、20,000元、10,400元,共50,400元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 ⒉112年2月21日22時22分許、23分許、24分許、24分許、26分許、27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980元、7,100元,共12,08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戴瑋廷),再由「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於112年2月21日22時25分許、27分許、29分許、30分許、31分許、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3,000元(含另案被害人謝和均匯入之71,068元、謝錦璋匯入之30,000元),並交由少年陳○閎轉交予吳家薰。 ⒊112年2月22日0時4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29,985元,共79,985元至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秋谷)後,「一路發」、「辣條」指示少年廖○楷於112年2月22日0時14分許、15分許、16分許、1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一帶之超商分別提領(不含手續費)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400元後,嗣經警於112年2月22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內,查獲正在提領贓款之少年廖○楷,再經警陪同,於112年2月22日1時46分許,提領(不含手續費)10,000元,共75,400元,並扣得227,600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4290 號移送併辦 28 許育榤 ⒈乙○○、高健皓、少年廖○楷、陳○閎、吳○軒、張○鵬與「一路發」、「辣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2月21日透過旋轉拍賣APP平台,向告訴人許育榤聯繫佯稱:如欲購買平板電腦,須先匯款等語,使許育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02月21日16時34分許,匯款15,000元至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秋谷)。 ⒉「一路發」、「辣條」指示少年廖○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12年2月21日16時37分許、3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一帶之超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交予少年陳○閎轉交乙○○,乙○○復將款項再交予少年吳○軒。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 29 廖士權 ⒈乙○○、高健皓、少年廖○楷、陳○閎、吳○軒、張○鵬與「一路發」、「辣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2月21日21時40分許,假冒傑聯貿易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廖士權,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使廖士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02月21日22時33分許、35分許、47分許、49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9,987元、49,988元、49,987元,共199,95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龔莉蓁)。 ⒉「一路發」、「辣條」指示少年廖○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12年2月21日22時43分許至5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一帶之超商分別提領8筆共149,040元,交予少年陳○閎轉交乙○○,乙○○復將款項再交予少年吳○軒;另少年廖○楷於112年2月22日0時4分許至8分許,分別提領4筆共51,000元,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4290 號移送併辦 30 廖語晨 ⒈乙○○、高健皓、少年廖○楷、陳○閎、吳○軒、張○鵬與「一路發」、「辣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2月21日,假冒傑聯貿易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廖語晨,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使廖語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02月21日19時20分許,匯款49,998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俊榮)。 ⒉「一路發」、「辣條」指示少年廖○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12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55分許、5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一帶之超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交予少年陳○閎轉交乙○○,乙○○復將款項再交予少年吳○軒。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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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