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907號
KLDV,113,基小,90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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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07號
原 告 張佳琳
被 告 黃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 犯罪使用,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連美玲佯稱其 需要金融帳戶向清潔公司上包領取薪水云云,致連美玲誤信 為真,而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黃梅君,並於111年6 月21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富邦銀行汐止分行辦理被告所指定之 約定轉入帳號,再由被告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
 ㈡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利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自111年 6月13日起,向原告誆稱參與假博弈網站活動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 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鈞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復未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供 核,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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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