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43號
KLDV,112,訴,543,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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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李芃

被 告 許明朝

蔡佳宏

孫瑋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37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就被告孫瑋亨、蔡佳宏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就被告許明朝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為許明朝蔡佳宏蕭瑞文 、郭小菘、孫瑋亨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許明朝蔡佳宏蕭瑞文、郭小菘、孫瑋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15,8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明朝蔡佳宏蕭瑞文、郭小菘、孫瑋亨 負擔。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 蕭瑞文、郭小菘之起訴,並於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就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2年3月27日111 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被告孫瑋亨部分)、112年2 月23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被告許明朝、蔡佳 宏部分)、(上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受 害部分略以:㈠許明朝蔡佳宏於111年4月中旬加入孫瑋亨 、郭小菘、藍維綱廖承庠余春光張素薇陳信杰、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坊屋」、「沒人在 打殺小」、「介宗」、「財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白白」、「小偉」、「阿肥」及「阿弟」等人, 以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為首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共組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如下:⒈「在那邊叫什麼」為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000年0月間以每月月薪4萬元之代 價聘僱孫瑋亨為外務兼任收水,負責確認收簿據點(下稱控 站)之位置及狀況、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控 站、向控站人員收受由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 通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 人員薪資等,為控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⒉孫瑋 亨等人會先行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再由「財發」(即開 發車主之車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向車主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待 車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願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 相關資料與物品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選派外務將車主載運至 控站,由控站人員向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紀錄車主金 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再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 孫瑋亨,使孫瑋亨與詐欺集團上游評估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可 用性,並由控站人員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 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⒊而車主除配合留置於控站 外,因網路銀行無須受限於銀行營業時間及地點之限制,可 快速完成轉帳交易,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則可大幅提高單次 轉帳額度,從原先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調整為200萬元



至500萬元之額度。然依現行金融制度而言,金融機構要求 網路銀行用戶若係首次新增異戶名之約定轉帳帳號,仍須「 本人」攜帶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至各分行填寫申請書暨約 定書,故車主亦需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外務之陪同下,至臨 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或係使用 手機在控站內線上辦理,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 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⒋又控站人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交付予孫瑋亨,孫瑋亨再行提供予專責發 放人頭帳戶予機房人員之「坊屋」。而金融機構帳戶若在轉 移詐欺款項之過程中,遇有接收簡訊OTP密碼(One Time Pa ssword)以驗證非約定轉帳交易或變更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需求時,即由控站人員持先前向車主所收取之手機,接收簡 訊OTP密碼,再行傳送予孫瑋亨。⒌收簿據點每日之開銷與人 員薪資之發放則另由孫瑋亨陳報予會計部門主管「介宗」, 待「介宗」統計完畢後通知收款部門主管「沒人在打殺小」 ,再由「沒人在打殺小」與孫瑋亨相約至指定地點碰面,以 交付上開控站之開銷費用,而孫瑋亨即會於不定期日至控站 發放。㈡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模式,於111年5月中旬起至111年 6月21日晚間6時44分許止間,由孫瑋亨、藍維綱廖承庠依 「在那邊叫什麼」之指示,委請許明朝擔任控站人員。許明 朝遂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其名義承租基隆市○○區○○○路0 0號作為控站,並與蔡佳宏一同看管車主及紀錄車主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待控站既定後,孫瑋亨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起至111年6月21日止間,至指定地點 載運車主即蕭瑞文丁基萬林自強林冠吉黃雨庭、蔡 啟文、王碩鴻田豐明何思閒劉鴻展林峻弘、陳耿褘 及鄭陽民前往上開控站,並由許明朝蔡佳宏向渠等收取陳 耿禕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孫瑋享、「阿漢」、「白白」等人則另 協同陳耿褘至銀行臨櫃或在線上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又孫瑋亨將系爭中信帳戶物品提供予「坊屋」後, 「坊屋」旋即發放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偽以「正剛-漲停板」 及「林詩涵」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615,866元(系 爭刑事判決記載為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匯款20萬元)至 系爭中信帳戶,旋遭提領。嗣陳耿褘於111年6月20日離開上



開據點,並報警處理,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控站執行搜索查獲。原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許明朝、蔡佳 宏、孫瑋亨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明朝蔡佳宏、 孫瑋亨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孫瑋亨部分:
  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就原告之請求 同意給付等語(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3頁) 。
 ㈡被告許明朝蔡佳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 ,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 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許 明朝、蔡佳宏、孫瑋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 ,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被告 孫瑋亨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並同意 給付(見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有有 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 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9號卷㈢第113頁 ),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連帶賠償20萬, 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許明朝、蔡佳 宏、孫瑋亨連帶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111年11月24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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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