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玟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9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2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9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35號、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113年度偵字第5309號、11
3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玟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玟葶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海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等資料, 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 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 ○○、鄭○、廖○○、吳○○、廖○○、黃○○、林○○、洪○○、朱○○、 柯○○、范○○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嗣黃○○、鄭○、廖○○、吳○○、廖○○、 黃○○、林○○、洪○○、朱○○、柯○○、范○○發覺有異並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廖○○、廖○○、黃○○、林○○、洪○○、朱○○、范○○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玟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略以:約112年4、5月間,透過網路找工作,見求職廣告與1 名飛機軟體暱稱「維尼」之男子聯繫代工事宜,「維尼」聲 稱已無代工工作,問伊有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意,並可幫 忙支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可獲利5至10萬元, 同時叫伊去申請帳戶,故伊配合對方前往申請本案永豐帳戶 ,並配合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同時將上開帳戶資 料連同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但伊不知「維尼」之 真實身分,雙方並未事先言明投資標的或內容,亦未簽訂任 何投資協議文件,且當初與「維尼」之對話紀錄,均已無留 存。至於本案上海銀行帳戶部分,約112年初,與友人陳○○ 同住在基隆市中船路附近,起初陳○○因薪轉需要,向伊借用 該帳戶,伊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後來伊唯 恐自己亂花錢,故委請陳○○及其女友王○○持有保管上開提款 卡,事後約000年0月間,伊搬離上開住處,但忘記向陳○○、 王○○討回該提款卡,直至同年0月間,伊發現名下帳戶遭警 示凍結,經向銀行查證得知本案2帳戶均有不明款項匯入之 紀錄,伊轉向陳○○、王○○追問,對方始向伊聲稱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提款卡已遺失,伊趕緊向警報案處理。永豐銀行帳戶 部分,我是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上海商銀帳戶部分 ,我有將卡片拿給陳○○,後來我要拿回來的時候,他們跟我 說不見了。我也是被騙的,請判我無罪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兩個帳號的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兩個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2、永豐商業銀行112.07.10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8377,171-177;112偵8119 ,13-16;112偵8231,15-19;112偵10589,23-29、113 偵1373,49-51)
3、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2935,41-51;偵緝978,105-107;偵7527, 13-15)
4、黃○○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擷圖(112偵7527,29-30 )
5、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12偵8119,41)及LINE對話紀錄 擷圖(112偵8119,47-83)
6、廖○○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823 1,33-38)
7、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個人檔案資訊、投資網 站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112偵8377,59-65、69-169)、 8、廖○○提供之匯款單照片、投資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偵10589,45-51)
9、黃○○提供之轉帳明細及通聯記錄擷圖(112偵10959,31) 10、林○○提供之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2935 ,35-37)
11、洪○○提供之臨櫃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3 73,37-41)
12、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帳戶資料 ( 113 偵5309,35-49)及與精誠官方客服的聊天紀錄、交易資 料(本院卷)
13、范○○提供之臨櫃匯款明細、系爭帳戶明細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113偵5367,33-43)
14、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3偵4174,51-57)
15、並經被害人分別證述被害情節屬實:
①)陳○○112.06.27警詢筆錄(112偵緝978,75-78)、113. 03.19偵詢筆錄(112偵緝978,115-118) ②王○○112.06.27警詢筆錄(112偵緝978,81-84)、113.0 3.19偵詢筆錄(112偵緝978,115-118) ③黃○○112.05.12警詢筆錄(112偵7527,7-8) ④鄭○112.06.07警詢筆錄(112偵8119,9-12) ⑤廖○○112.06.20警詢筆錄(112偵8231,23-24) ⑥吳○○112.06.13警詢筆錄(112偵8377,19-23) ⑦廖○○112.05.18警詢筆錄(112偵10589,11-15) ⑧黃○○112.05.12警詢筆錄(112偵10959,9-10) ⑨林○○112.05.12警詢筆錄(112偵12935,13-16) ⑩洪○○112.05.26警詢筆錄(113偵1373,7-13) ⑪柯○○112.05.29偵訊筆錄(113偵5309,17-21) ⑫范○○113.04.22偵訊筆錄(113偵5367,23-25) ⑬朱○○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4174,29-33) 16、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兩個帳號、密碼予詐 欺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
而將受詐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兩個帳戶內,前開金額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因此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 實,證據明確,洵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誤蹈法網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19餘歲,且其 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所述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給陌生人 使用,將難以控制用途,可能被拿來做收受詐欺款項並洗錢 之用,豈有絲毫不起疑心之理。
㈢被告與「維尼」乃透過網路結識之網友,不知「維尼」之真 實身分,亦不清楚投資虛擬貨幣之方法或內容,竟聽信對方 表示可幫忙出資1萬元,即可按月獲利5至10萬元之說詞,而 輕易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予對方,且被告無法提出求職廣告或 對話紀錄等證明方法,顯有悖於常情,而被告基於與陳○○、 王○○乃同住友人之關係,交付出借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陳○○ 薪資轉帳,或因深怕亂花錢,委請陳○○、王○○持有保管該帳 戶之提款卡,但該帳戶於交付出借之初,本無存款餘額在內 ,亦無固定性收入匯入之紀錄,另據被告供稱明確,被告當 無因唯恐亂花錢,而交付委請他人保管之理,況被告並未事 先與陳○○或王○○言明返還該帳戶之時間,且於搬離上開住處 之際,亦未即時向對方催討該帳戶,均與常情不符。且證人 陳○○與王○○均證稱前已將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返還予 被告,嗣均未受被告所託,持有或保管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 提款卡等事實(113.03.19偵詢筆錄,112偵緝978,115-118 ),在在難認上開被告所辯屬實。
㈣本案有關永豐銀行帳戶部分,被告辯稱是在網路見求職廣告 而與1名飛機軟體暱稱「維尼」之男子聯繫代工事宜,之後
「維尼」問其有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意,被告即配合對方 申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配合申請網銀及約定轉帳,上海 銀行帳戶部分則是交付提款卡給友人陳○○、王○○,然審酌被 告根本不清楚「維尼」的真實身分,對於「投資虛擬貨幣」 之內容或方法一無所知,甚至不用付出任何投資本金,即輕 易相信對方表示可幫忙出資1萬元,並可按月獲利5至10萬元 之說詞,而輕易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且被告迄今就此部 分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稱之情節亦與一般 社會常情不符,被告卻稱並未察覺有異,顯然難以採信,另 外上海銀行帳戶部分,業經證人陳○○、王○○證稱,已將提款 卡返還被告,並未受被告所託,持有或保管被告上海銀行帳 戶提款卡,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實在。審酌本案兩帳戶被 害人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2年5月中旬,詐騙方式亦多相同, 顯見被告是將上開兩個帳戶均交給詐騙集團使用。 ㈤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於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以遮斷金流,藉此逃避犯 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 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顯有縱其所為乃使他人 遂行洗錢犯罪,亦對其無妨、與本意無違之容任心態,而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 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9號、113年度偵字第5367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 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再者,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金額非 少,被告未與任一位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
事服務業,月薪約28000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尚可,及 犯罪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㈤被告本案兩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 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兩個帳戶之款項,係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帳或提領,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黃○○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2日,先後偽冒統聯客運、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黃○○佯稱:之前購買車票訂單有誤,將由銀行協助處理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 9萬2011元 112偵緝978、112偵7572 2 鄭○ (提告)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事先在電視刊登投資直播廣告,誘使鄭○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先後以LINE暱稱「張靜雯」對鄭○佯稱:下載指定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10時32分許 25萬1000元 112偵緝979、112偵8119 3 廖○○ (提告) 於112年2月25日12時許,事先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廖○○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賴憲政」對廖○○佯稱:下載指定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112偵緝980、112偵8321 112年5月12日11時許 2萬元 4 吳○○ (未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事先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先後以LINE暱稱「闕又上」、「陳綺恩」對吳○○佯稱:下載指定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偵緝981、112偵8377 112年5月12日10時6分許 5萬元 5 廖○○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事先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廖○○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賴憲政」對廖○○佯稱:下載指定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9時26分許 20萬元 112偵緝982、112偵10589 6 黃○○ (提告) 於112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先後偽冒統聯客運、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黃○○佯稱:因個資外洩,遭他人訂購大量團體票,將由銀行協助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17時42分許 4萬2123元 112偵緝983、112偵10959 7 林○○ (提告) 於112年5月12日16時42分許,先後偽冒統聯客運、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林○○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訂團體票,將由銀行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17時22分許 8017元 112偵12935 112年5月12日17時44分許 8039元 8 洪○○ (提告) 事先在網路APP張貼投資股票文章,誘使洪○○與之接洽投資事宜,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珮慈Sarah」向洪○○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2時58分許 27萬元 113偵1373 9 朱○○ (提告) 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朱○○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精誠APP,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14時47分許 5萬 113偵4174(移送併辦) 10 柯○○ (未提告) 於112年4月初,以LINE暱稱「陳宥妍」向被害人柯○○佯以透過「精誠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11時13分許 3萬 113偵5309(移送併辦) 11 范○○ (提告) 於112年2月10日許,以LINE暱稱「林佩慈」向范○○佯以透過「精誠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12時23分許 14萬 113偵5367(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