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1號
NTDM,113,易,11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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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田秀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4
0、9182號、113年度偵字第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29、30
、31號、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文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秀足犯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文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1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 00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內,見林雯音所有之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放在充電站充電,無人看 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後離開現場。二、簡文俊於112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秀足,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00○ 0號前,兩人見陳阿節所有之鐵片6片放置該處,無人看管,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田秀 足坐在機車上把風、簡文俊下車徒手搬運鐵片5片(共價值1 500元)到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三、簡文俊田秀足於112年9月4日16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茶果子飲料店」點餐時,見林千瑛轉身在廚房 備料,無暇他顧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田秀足在旁把風,簡文俊徒手竊取放置在 櫃檯之愛心零錢箱1只(內有現金約1,200元)。四、簡文俊田秀足於112年9月5日8時6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振松記米粉店」,見該店採自助方式,無人看 顧櫃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田秀足在旁把風、簡文俊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之捐款箱 1只(內有現金但無從確認其金額)後離去。
五、簡文俊於112年9月8日6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名間店」購物時,見店員未在櫃檯,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櫃檯上之捐款箱1只(內有現金3 43元及統一發票1批),旋離開現場。
六、簡文俊田秀足於112年9月12日14時3分許,在南投縣○○鎮○ ○街000號「曾家純蔗糖飲料店」,見櫃檯無人看顧,有機可 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田秀足在旁把風、簡文俊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上之愛心零錢 箱1只(內有現金約600元)後離去。
七、簡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9月20日8時15分,在 南投縣○○鄉○○村○○路000號檳榔攤,見陳英哲忙碌無暇他顧 之際,竊取陳英哲零錢櫃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
八、簡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9月21日7時19分許, 再次前往陳英哲之上開檳榔攤,徒手竊取陳英哲放置在零錢 櫃內現金2,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九、簡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9月22日22時10分,在 上開檳榔攤,伸手開啟零錢櫃欲竊取櫃內現金時,當場被陳 英哲發現而逃逸,因此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簡文俊及其辯護人、被告田秀足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 院卷第106、228至2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 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文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文俊坦認犯行不諱(本院卷第232至2 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菁華、陳阿節、林雯音、林如 玉、陳英哲曾雅榆、證人即被害人林千瑛、證人陳雅伶林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3769警卷第5至6頁、1592警卷 第22至24、25至26頁;8961警卷第2至3頁;3665警卷第5至6 頁;7116警卷第44至46、47至49頁;8083警卷第9至11、12 至13、22至23、32頁;0241警卷第9至12、19頁),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簡文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田秀足部分:
  訊據被告田秀足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三、四、六所示時、 地與被告簡文俊在一起之事實,惟否認有與簡文俊共同竊盜 之犯行,或保持緘默或泛以當時我有跟簡文俊說請他不要偷 ,我不知道他去幹嘛等語置辯。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六所示時、地,被告田秀足均係 與被告簡文俊共同行竊之情,已經被告簡文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直承不諱,並無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之瑕疵, 已非不能採信。且於各該犯行時,被告簡文俊田秀足係男 女朋友關係,竊盜所得用來加油、一起飲食,亦據被告簡文 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田秀足未加否認,僅稱零錢 箱內的零錢她只用掉一點點(本院卷第231頁),足認被告 簡文俊並無設詞攀誣被告田秀足之可能。
 ⒉再觀之犯罪事實二、三、四、六所示時、地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顯示,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簡文俊騎機車搭載 被告田秀足竊取鐵片時,係由被告簡文俊下車搬運,而被告 田秀足支撐機車在旁等候(1592警卷第34-36頁);犯罪事 實三部分,當被告簡文俊竊取愛心零錢箱時,被告田秀足就 在簡文俊身旁,低頭目視簡文俊將零錢箱放入隨身「橘粉色 」塑膠袋內,兩人隨後並肩徒步離開現場(0241警卷第21-2 2頁);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田秀足則看著簡文俊伸手拿 走零錢箱,隨後兩人一同離開(3665警卷第8-10頁);犯罪 事實六部分,被告兩人一起到飲料店櫃臺,當被告簡文俊竊 取櫃臺上愛心零錢箱時,被告田秀足簡文俊身旁,目視簡 文俊將零錢箱放入隨身「橘粉色」塑膠袋內,並轉頭看著簡 文俊安全離開後,再趨前購買飲料(8083警卷第33-35頁) ,均未見被告田秀足有事前阻止被告簡文俊行竊之舉動或事 後拒絕與簡文俊同行之情。
 ⒊綜合被告簡文俊之指證及前開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實 ,足認被告田秀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
 ㈠被告簡文俊部分:
 ⒈被告簡文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附表一編號2、3、4、6部分,被告簡文俊田秀足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簡文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之9次犯行,時間不同,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簡文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多次竊盜犯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 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 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簡文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因被害人發現未能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因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被告田秀足部分:
 ⒈被告田秀足就附表一編號2、3、4、6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田秀足簡文俊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此4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簡文俊前有竊盜、傷害等案件被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田秀足前有 竊盜、毒品及搶奪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2人 均品行不佳;⑵被告2人年值青壯,均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 對於財產權支配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⑶被告簡文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⑷被告簡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有輕度 智能障礙、目前在廟會擔任工作人員、一天收入1,000元、 需要扶養父、母親(本院卷第235頁);被告田秀足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有中度智能障礙、目前在監執行、入 監前在廟裡當陣頭、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一個國中的孩子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參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 為侵害財產法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簡文俊就犯罪事實一、五、七、八竊得之物品,皆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除犯罪事實五所示捐款 箱中之統一發票1批,因不具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六共同竊得之物品皆為其等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2年6月27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簡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2日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鐵片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田秀足共同追徵其價額。 田秀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鐵片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簡文俊共同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4日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愛心零錢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田秀足共同追徵其價額。 田秀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愛心零錢箱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簡文俊共同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5日 如犯罪事實四、所示 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田秀足共同追徵其價額。 田秀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簡文俊共同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8日 如犯罪事實五、所示 簡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捐款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9月12日 如犯罪事實六、所示 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愛心零錢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田秀足共同追徵其價額。 田秀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愛心零錢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簡文俊共同追徵其價額。 7 112年9月20日 如犯罪事實七、所示 簡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9月21日 如犯罪事實八、所示 簡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9月22日 如犯罪事實九、所示 簡文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證據名稱(含出處及頁碼) 1 112年6月27日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18961號警卷 1.遭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第5至9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至13頁) 2 112年8月12日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1592號警卷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7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8張(第28至36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頁) 3 112年9月4日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0241號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文俊、林千瑛指認)(第4至6、13至18頁)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第20至22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頁) 4 112年9月5日 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20023665號警卷 1.遭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第7至10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至12頁) 5 112年9月8日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769號警卷 1.遭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第8至11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頁) 6 112年9月12日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28083號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雅榆林玉霞指認)(第14至21、24至31頁)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第33至35頁) 7 112年9月20日 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7116號警卷 1.簡文俊田秀足之身心障礙證明(第14、39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0至51頁) 3.指認照片、遭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7張(第52至66頁) 8 112年9月21日 9 112年9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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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