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建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詞辱 罵告訴人吳偉瑜,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侵害告訴人名譽法 益之程度;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零售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曾建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彰因不滿吳偉瑜時常檢舉交通違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南投縣○○鎮○○街00號前路口,以「幹你老阿機歪」 、「幹你娘咧,攝那型耶骯髒鬼,不給我們飯吃,人家停一 下三秒就攝去了」等語(下稱上開言論)辱罵吳偉瑜,足以 貶損吳偉瑜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偉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譯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言論,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