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739號
原 告 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范晋華
陳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星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經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至虛假之 外匯投資網站(Meta Trader4)投資,並教導原告操作獲利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自原告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被告范晋華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陳星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共計64,000元。被告等 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騙取他人款項 使用,或與詐騙集團共謀騙取原告匯款,渠等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責任。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受騙始將 64,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復無任何事證可徵原告與詐騙集團 或被告等間存有其他基礎之契約關係,被告等受有利益,非 出於原告之意思所致,係基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侵權 行為,屬權益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及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4,000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范晋華則以:被告當初因為求職,亦遭詐騙集團詐騙,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 111年度偵字第10128號等、113年度偵字第11559號為不起訴 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陳星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原告詐稱可教導操作外匯 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分別匯款 32,000元、32,000元至被告范晋華所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陳星翰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而受 有64,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10年8月30日函、匯款紀錄、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 60號刑事判決、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8、11471 、12617、17183號偵查卷宗、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0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范晋華雖以其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 辯。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並無 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 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0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范晋華所涉詐欺 之刑事案件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 自行判斷,不受刑事拘束,先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 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
㈣經查,被告范晋華雖辯稱其係求職時遭詐騙集團詐騙云云, 惟被告范晋華於偵查中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遭詐騙之過程, 且於偵訊時供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是我自己申請作為薪 轉帳戶,我大約3年前從該工作離職後即沒有再使用」、「 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工作,對方以TELEGRAM通訊軟體要 求我提供帳號作為薪轉之用,所以我有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 對方,我沒有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我有把網銀的帳號及 密碼截圖傳給對方」、「000年0月間,我用TELEGRAM提供給 他」、「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內容是衣服網拍,需要 我提供帳戶讓我之後可以跟工廠直接對帳,讓我跟工廠可以 直接匯款,我也有詢問細節,但對方說等我提供帳號後再跟 我說,當時因為我急著找工作,沒有想這麼多,我就提供帳 號給對方。後來我發現我的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我的TELEGR AM的對話紀錄就不見了,後來我的臉書帳號因故被檢舉而停 用,我就無法登入,所以沒有證據資料可以提供。(問:妳 求職之工作內容之詳情為何?)是我要做網拍,對方會提供 衣服的工廠直接對應我,我就可以直接從工廠進貨來販售。 (問:有無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沒有」、「(問:妳跟 工廠進貨,應是由妳匯款給工廠,所以是妳去要工廠之銀行 帳戶讓妳匯貨款,為何是妳交付銀行帳戶給對方?)對方跟 我說,如果要退貨,工廠才可以退貨款至我的帳戶,我當時 又急著找工作,沒有想這麼多,所以我就提供帳戶了。(問 :為何要提供網銀的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對方也是一樣的 說法,說是因為退款之用。(問:退款是對方操作對方的帳 戶,為何需要操作妳的銀行帳戶?)我沒有想這麼多,對方 當時只是叫我提供一個空的銀行帳戶給他。(問:正常交易 的往來,為何要指定空的銀行帳戶?)我沒有想這麼多,當 時我要提供之時,我也是想說提供一個空的帳戶不會動到我 的錢,我比較沒有風險。(問:為何妳還會想到一個空的銀 行帳戶提供出去比較沒有風險?)我也會怕被騙。(問:是 否在接洽過程中有察覺到異狀?)沒有,因為對方要求我提 供一個空的帳戶。(問:提供網銀之帳戶密碼時,是否知悉 對方將可以因此操作妳的銀行帳戶?)我知道,但對方那樣 跟我說,我就提供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012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范晋 華就其帳戶恐遭不法利用已有警戒之心,竟仍提供系爭國泰 世華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 顯與常情有違,可認被告范晋華就不法之徒蒐集個人及帳戶 資料之藉口,並無不能預見之理。何況,被告范晋華供稱提
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係為供將來廠商辦理退 款之用,此已與一般市場交易往來之習慣有違,被告范晋華 復未能合理解釋退款何以需要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密碼 ,其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范晋華自承系爭國泰世華帳 戶原為薪轉帳戶,離職後已3年未使用,又觀之系爭國泰世 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110年8月2日存入3,000元之 前,存款餘額為0元,迄至同年8月10日止,始有數筆之存提 款紀錄(偵卷一第97至103頁),且被告范晋華自承交付系 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對方,係因該帳戶內已空,比較沒有 風險,且也會怕被騙等語,足見被告范晋華係基於交付之該 帳戶無存款,若未求職成功,亦無損失,故其交付系爭國泰 世華帳戶資料,並容任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作為詐欺之犯罪 工具,並不違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范晋華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㈤被告2人分別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幫助 年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 原告受有32,000元、32,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惟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將渠等帳戶提供同一詐欺集團使用, 難 認被告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2人分別與詐騙集團成 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無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所受損害32,000元、32,000元,共計6 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 月7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