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林金喜
被 告 徐國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竹林路口,欲左轉進入永貞路時,因 超越停止線距離8.2公尺以上,於路口範圍內違規暫停,即 疏未保持路口淨空而在路口暫停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 致斯時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TDD-2525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7,008元(含零 件費用204,428元、工資費用22,58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 天數為7天,以每日營業收入1,795元估算,受有修復期間無 法營業之損失12,5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從我左前方鋼圈撞上去,裡面有變速箱、方向機、傳動 軸。隔天我才查看裡頭,油都噴的亂七八糟,會比較晚修是 因為我當時錢不夠。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肇事責任。但認為系爭車輛並無損壞,因為當天伊有 搭原告車輛至車行詢問修理事宜,當時系爭車輛加速跟轉彎 都完全沒問題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及 截圖照片、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2年2月21日北市汽 工福字第113號函、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下稱裕 信公司汐止廠)出具之估價單及文源汽車電機百貨行出具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對於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損害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疏未保持路口淨空而在路口暫停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之過失所致,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 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生車損,並支出車輛修復費用227 ,008元,業據提出裕信公司汐止廠出具之估價單及文源 汽車電機百貨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7至47頁),惟為被告爭執該車損與本件事故之因 果關係。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左轉彎車,被告則 係在上開路口暫停,而與原告車輛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 ,兩造車損位置為原告左前側車頭及車身及被告左側車 身,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87至97頁),又原告所提交裕 信公司汐止廠111年1月25、26日出具之估價單上所顯示 之車損維修範圍並未偏離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車損位 置,堪認原告此部分車損維修費用36,330元(含工資14 ,530元、零件21,800元),核屬必要維修。至原告其餘 車損維修費用部分,雖據提出文源汽車電機百貨行000 年0月00日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裕信公司汐止廠1 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19日估價單為證,惟該部分維 修日期距離事故發生日期均已有數月之久,難認與本件 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嗣後之 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是該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
⑶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6,330元(含工資14,530元、 零件21,800元),業經認定如前,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查詢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11年1月24日,已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80元為限(計算式:21,800元× 1/10=2,180元),加計毋須折舊之工資14,530元後,共 計16,710元(計算式:14,530元+2,180元=16,710元) ,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7日,其受有7日營業損失12,565 元乙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2年2月21日 北市汽工福字第11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並未 提出維修期間證明,衡諸原告於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送請裕信 汽車汐止廠進行估價,並經本院採認111年1月25日、26日之 估價單顯示之車損維修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2日維 修期間之營業損失3,590元(計算式:1,795元×2日=3,590元 ),堪認可採。逾此部分之營業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0,300元(計算式 :16,710元+3,590元=20,30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保持路口淨空而在路口暫 停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跨越路口導引線左轉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61至16 3頁)。準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應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 為肇事原因,雙方致生事故之原因力相當,故酌減被告50% 之責任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150元( 計算式:20,300元×50%=10,15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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